一、结论先行:三个判断入口
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契约性”,争议处理规则与普通民事合同、也与一般行政行为都不完全相同。三个入口决定了后续全部路径:
- 入口一:是不是行政协议。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识别看四个要素:主体(一方为行政机关)、目的(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内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方式(协商订立)。
- 入口二:能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与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以及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条)。但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订立的协议、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不属于受案范围(第三条)。
- 入口三:争议属于“不履行”还是“单方变更解除”。这一区分直接决定适用的期限规则: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第二十五条)。
二、行政协议的识别标准与可诉范围
(一)识别四要素
依第一条及《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认定行政协议需同时满足:主体要素——一方当事人为行使公权力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其他依法接受委托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另一方为行政相对人;目的要素——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内容要素——协议内容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意思要素——经协商订立,而非单方命令。
一个常见的误判是:政府作为平等民事主体采购货物、租赁办公用房所签订的合同,若内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仍按民事合同处理。反过来说,名为“合作协议”“框架协议”,但内容涉及公共资源配置、行政职责履行的,可能被认定为行政协议。判断的落脚点是内容要素而非名称。
(二)可诉范围与原告资格
- 可诉类型(第二条):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其他行政协议。注意: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被附加了“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的前提,即只有具备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才按行政协议处理。
- 原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条)。
- 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第五条):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活动,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与其订立行政协议但拒绝订立,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与他人订立行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认为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以及其他认为协议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 反诉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协议案件后,被告就该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六条)。行政机关主张相对方违约的,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主张(例如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见第二十四条)。
三、效力认定:无效、未生效与可撤销
| 效力状态 | 认定标准 | 法律后果 | 依据 |
|---|---|---|---|
| 无效 | 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可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无效 | 财产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效的,可同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 《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
| 未生效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机关批准等程序后生效的协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获批准 | 确认协议未生效;约定被告负有履行批准程序义务而被告未履行的,原告要求赔偿的应予支持 | 《规定》第十三条 |
| 可撤销 | 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条件 | 可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撤销后的返还与赔偿适用第十五条 | 《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 有效(瑕疵消除) | 行政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消除 | 可以确认行政协议有效 | 《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 |
两个时间点值得单独记住:“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是批准手续补办与无效原因消除的共同截止时点。这意味着在诉讼中补办批准、消除违法因素,仍有可能获得有效或生效的认定,实务中具有实质意义。
四、单方变更与解除:合法补偿与违法赔偿
《规定》第十六条是该司法解释中实务价值最高的条文之一,它把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行为分为三层处理:
- 合法变更解除 + 造成损失 → 判决补偿。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这是行政优益权的合法行使路径,对应的是“补偿”而非“赔偿”。
- 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 → 判决撤销并可责令重作。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 违法变更解除 → 继续履行、补救措施与赔偿。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赔偿损失。
与此并列的还有第二十一条:被告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导致原告履行不能、履行费用明显增加或者遭受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把“非针对协议本身的其他行政职权行使”造成的损失也纳入了补偿范围。
五、行政机关不履行、不按约履行的判决类型与违约金
《规定》第十九条针对“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情形,规定了完整的判决工具箱:
- 继续履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 补救措施: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赔偿损失: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 违约金与定金: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还有两项与履行相关的规则:当事人依据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行使履行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行政协议,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起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即行政协议案件同样承认预期违约。
六、程序要点:举证责任、时效与起诉期限、仲裁条款
- 举证责任。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十条)。
- 审查内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第十一条)。
- 时效与起诉期限的二分(第二十五条):主张“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主张“变更、解除等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这是最容易导致程序性败诉的一条规则。
- 仲裁条款无效。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因此,PPP 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在行政协议定性下通常不能产生排除诉讼的效力。
- 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七条)。
- 时间效力。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
- 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
七、常见问题
问:PPP 合同约定仲裁,还有效吗?
若该协议被认定为行政协议,依《规定》第二十六条,仲裁条款应当被确认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注意《规定》第二条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附加了“符合第一条”的前提——不符合行政协议要素的,仍按民事合同处理,仲裁条款的效力另作判断。
问:政府以“公共利益需要”单方解除协议,只能接受吗?
不能一概接受。若该行政行为合法,则请求撤销会被驳回,但造成的损失应当判决被告予以补偿(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若该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请求判决撤销并可责令重作;若该行为违法,可请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问: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如何区分适用?
对“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变更、解除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第二十五条)。定性不同,期限规则不同,建议在起诉前先明确请求事项的性质。
问:协议未经批准,是否一律无效?
不一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过其他机关批准等程序后生效的行政协议,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协议未生效(第十三条第一款);若约定被告负有履行批准程序等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
问:行政机关能否起诉相对方违约?
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反诉(第六条)。行政机关通常的路径是依第二十四条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相对方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外,行政机关也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法条与依据核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201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特别说明:上述条号均依现行有效文本标注。本文第二节关于“名为合作、实为行政协议”的识别判断,需结合协议内容要素个案审查,不宜仅依名称认定;第三节“无效原因消除”“批准手续补办”的时限均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为界,请留意庭审节点。协议定性直接影响期限规则与救济路径的选择,具体案件建议在起诉前完成定性与期限核算。请以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