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船舶抵押权是什么:法律定义与设立要件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是航运业最主要的融资担保方式,银行等金融机构向船东放款时,通常以船舶设定抵押作为增信安排。
设立船舶抵押权应当同时满足主体与形式两项要件。主体方面,只有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这是《海商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要求。形式方面,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见同条第二款。换言之,仅有口头约定不能设立船舶抵押权。
与一般不动产抵押相比,船舶抵押权有两个特点。其一,抵押权设立后,船舶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正常营运不受影响,这使船舶抵押特别适合航运融资。其二,船舶抵押权的效力依赖登记,登记是取得对抗力的要件而非成立要件,这一点与《民法典》不动产抵押的登记生效主义不同,而与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规则相近。
二、登记对抗: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海商法》第十三条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表述与1992年《海商法》相比有实质变化:旧法表述为"不得对抗第三人",2025年修订后收窄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民法典》关于动产抵押的表述保持一致。
理解该规则需要把握三点。第一,登记不是抵押权的成立要件。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即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成立,登记解决的是对第三人的对抗力问题。第二,船舶抵押权登记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属于双方共同申请事项。第三,登记项目的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
| 登记项目 | 法律依据 |
|---|---|
|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 《海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 |
| 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 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 |
| 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受偿期限 | 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项 |
| 抵押权登记的时间 | 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项 |
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前的登记项目包括"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修订后删去"利息率"一项,仅保留债权数额与受偿期限。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这是交易相对人判断船舶权利负担的主要途径。
三、在建船舶抵押、共有船舶抵押与保险义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这是《海商法》第十四条的明确规定。办理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对船厂与船东而言,在建船舶抵押是船舶建造融资的常见安排,但因标的物尚未建成,抵押权人通常需要额外关注建造进度、船舶建造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船厂的履约能力。
以共有船舶设立抵押权时,法律区分两种共有形态分别设定表决要求。船舶按份共有的,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船舶共同共有的,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依据是《海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船舶共有人设立的抵押权,不因船舶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见《海商法》第十五条。该项义务的目的在于维持抵押财产的担保价值,避免船舶因海损事故灭失而使抵押权落空。
此外,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见第十八条。抵押船舶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见第二十条,即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
四、抵押船舶能否转让:新《海商法》的重要变化
抵押船舶能否由抵押人自行转让,是本次修订中变化最明显的问题之一。1992年《海商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2025年修订后的《海商法》第十七条则改为:船舶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船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船舶转让的,船舶抵押权不受影响。
| 事项 | 1992年《海商法》(修订前) | 2025年修订《海商法》(2026年5月1日施行) |
|---|---|---|
| 登记对抗的表述 |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 抵押船舶的转让 |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被抵押船舶 | 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船舶;抵押船舶转让的,船舶抵押权不受影响 |
| 登记项目中的债权记载 | 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 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受偿期限 |
| 共有船舶抵押的同意规则 | 应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 | 按份共有须三分之二以上份额共有人同意;共同共有须全体共有人同意 |
这一变化与《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的精神一致,即从"限制转让"转向"承认转让加抵押权追及"。对抵押权人而言,控制风险的抓手从"禁止转让"转为"事前以合同约定限制"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对买受人而言,则需要特别关注船舶是否已设定抵押,以及抵押权人是否与抵押人就转让另有约定。
五、抵押权之间的清偿顺序与三类担保物权的顺位
同一船舶设立两个以上船舶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按以下规则确定: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受偿;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未登记的,按照担保的债权比例受偿。依据为《海商法》第十九条。
船舶抵押权并非受偿最优先的权利。在船舶被拍卖、变卖后,价款分配的一般顺位为:船舶优先权在先,船舶留置权次之,船舶抵押权再次之。《海商法》第三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后于船舶优先权受偿。
| 受偿顺位 | 权利类型 | 法律依据 |
|---|---|---|
| 第一顺位 | 船舶优先权 | 《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九条 |
| 第二顺位 | 船舶留置权(造船人、修船人) | 第三十条 |
| 第三顺位 | 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按登记时间先后) | 第十九条 |
| 第四顺位 | 未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按债权比例) | 第十九条 |
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由《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列举,共五项:一是船长、船员和其他船上在岗人员因在船上工作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是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是船舶吨税、引航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是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是在船舶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但不包括本船所载货物、集装箱和旅客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请求。
上述各项原则上按顺序受偿,但有一项例外:第四项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请求权,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依据为第二十三条。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不因船舶所有权转让而消灭,但船舶转让时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并因自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船舶被法院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船舶灭失而消灭,该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船舶留置权则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船舶时消灭,除另有约定外,留置满六十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外,涉外关系法律适用一章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具体条号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六、常见问题(FAQ)
问题一:没有办理登记的船舶抵押,是否完全无效?
并非无效。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即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成立,登记解决的是对抗第三人的问题。未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抵押权人仍可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
问题二:同一船舶上既有已登记的抵押权,又有船员工资的优先权,谁先受偿?
船舶优先权在先。船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优先于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受偿。
问题三:抵押船舶被抵押人卖给第三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是否消灭?
不消灭。依修订后的《海商法》第十七条,抵押船舶转让的,船舶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仍可就该船舶行使抵押权。买受人应自行承担未查询登记状况的风险。
问题四:在建船舶抵押与已建成船舶抵押有何区别?
主要区别在登记材料与标的物状态。在建船舶可以设立抵押权(第十四条),办理登记时应依规定提交有关文件;标的物尚未建成,其价值与交付时间存在不确定性,抵押权人通常需要额外关注建造进度与船厂履约能力。
七、法条与依据核验
本文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条文,均为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版本,涉及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船舶抵押权的定义、设立、登记)、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在建船舶抵押、保险、共有船舶抵押)、第十七条(抵押船舶转让)、第十八条(债权转让与抵押权转移)、第十九条(抵押权清偿顺序)、第二十条(物上代位)、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船舶留置权)。
需特别提示两个易错点:其一,1992年《海商法》与2025年修订版在抵押船舶转让(旧法第十七条)、登记对抗表述(旧法第十三条)上存在实质差异,径引旧版条文会导致结论错误;其二,本文所列新旧条文对照仅供理解修订脉络,正式适用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法律文本为准。上述条号已逐条核验,具体适用请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