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三项请求权、一个"合理修复期"与两个"六十日"

船舶建造、船舶修理纠纷的争议焦点通常集中在三处:船造坏了谁负责、钱该不该付、不付钱能不能留住船。把结论先列清楚:

  1. 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定作人有四种救济可合理选择。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原则上应先给承揽人合理的修复期限,在其拒绝或者迟延修理之前,不宜直接跳到减少报酬或者解除合同。
  2. 承揽人不付款时可以留置或者拒绝交付。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
  3. 船舶留置权有两个"六十日"层次。其一,《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其二,《海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造船人、修船人留置船舶满六十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船舶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船舶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4. 受偿顺序固定。依《海商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后于船舶优先权受偿
实务要点:船舶留置权的最大风险不是"能不能留置",而是占有丧失。法律明确规定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建造或者修理的船舶时消灭。因此一旦决定行使留置权,就不能为了"配合交付"而先行放船再谈钱——放船即失权。

二、合同性质与法律适用:两套规则的衔接

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修理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该编第十八章)。同时,因标的为船舶且争议具有海事属性,该类合同纠纷依法属于海事法院的受理范围(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具体条目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并适用《海商法》关于船舶留置权的特别规则。

两套规则的衔接关系可以概括为"一般与特别":

事项一般规则(《民法典》)特别规则(《海商法》,2025年修订,2026年5月1日施行)
留置权定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四百四十七条)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船舶建造或者修理费用时,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船舶,并就该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三十条第一款)
消灭事由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建造或者修理的船舶时消灭(第三十条第二款)
受偿顺序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后于船舶优先权受偿(第三十条第三款)
履行期限与实现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逾期未履行,可以与债务人协议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四百五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留置船舶满六十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可以协议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一条)
留置期间的司法处置在留置期间,船舶被法院扣押并拍卖、变卖的,不影响船舶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需要注意的是,《海商法》2025年修订后,船舶留置权已独立成节(现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修订前,船舶留置权的定义与受偿顺序与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规定在同一处条文中;现行文本把三者分离,条文序号随之调整。检索时若沿用修订前的条号,会出现定位到其他内容的情况,务必以2026年5月1日施行的现行文本为准。

三、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四种救济与"合理修复期限"

船舶建造、修理的质量争议通常表现为航速与油耗不达标、探伤检测不合格、修理部位再次故障、船级社检验未通过等形式。定作人的请求权按下列顺序展开:

  1. 修理、重作。这是最优先实现的救济方式。定作人原则上应当先要求承揽人修理或者重作,并给予合理的修复期限;在承揽人拒绝或者迟延修理之前,直接主张减少报酬或解除合同,可能不获支持。
  2. 减少报酬。适用于缺陷已经无法完全修复、或者修复成本明显不经济的场合。减少的幅度通常以缺陷对船舶使用价值、剩余使用年限的影响为基础确定。
  3. 赔偿损失。包括修理费用、因船舶不能营运产生的合理损失、必要的检验与拖带费用等。因保管不善造成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四条)。
  4. 解除合同。在缺陷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依《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主张解除。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前,定作人也可随时解除合同,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

同时,《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要求承揽人完成工作时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这一条为质量争议划定了举证分界:交付与验收环节的书证,是责任划分的起点。

实务要点:船舶建造、修理的质量争议往往同时涉及技术判断与合同解释,鉴定意见的作用突出。建议在争议初期即完成三项固定工作:缺陷的书面记录(含照片、视频与时间);双方共同签署或者单方送达并被留痕的异议函;第三方检验或者船级社的检验意见。缺少第一手记录,后续主张减少报酬或者赔偿损失的幅度会明显受限。

四、船舶留置权的三项成立要件

主张船舶留置权,需要同时满足三项要件,任何一项缺失都会导致权利不成立:

要件内容常见失权情形
主体与债权适格权利人须为造船人或者修船人,债权须为合同另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的船舶建造费用或者修理费用以其他债权(如垫付款、借款、租金)主张船舶留置权,主体与债权基础不符
合法占有船舶须为已经合法占有的船舶;留置权在不再占有建造或者修理的船舶时消灭为办理交接先行放船;船舶被他人取回;因自身原因丧失占有
债权已到期合同另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即债务已届履行期付款期限尚未届至即留置;或已约定"留置即视为放弃"等特别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还规定了一项限制与一项例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船舶建造、修理多为企业之间的交易,因此在这一领域"同一法律关系"的要求在实践中通常不作为障碍;但若一方为自然人或者主体性质特殊,仍应回归该要件审查。另需注意,《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第四百五十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其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对整船留置而言,通常不涉及可分物问题,但设备、部件类留置可能涉及比例限制。

五、留置权的行使:六十日期限、折价与拍卖变卖

留置权成立不等于可以直接变价。行使路径分三步:

  1. 约定或者法定履行期。《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海商法》第三十一条则规定,除另有约定外,造船人、修船人留置船舶满六十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可以进入变价程序。
  2. 选择变价方式。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船舶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船舶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船舶价值较高,实践中以拍卖为主,折价协议应当注意价格公允性,避免被认定为变相低价处分。
  3. 主张优先受偿并处理剩余款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五条)。

《海商法》第三十二条进一步排除了一个常见抗辩:在留置期间,船舶被法院扣押并拍卖、变卖的,不影响船舶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就是说,第三人申请扣押船舶并不当然吞掉留置权人的优先地位;留置权人应当及时向扣押法院申报权利并主张优先受偿。

受偿顺序上,依《海商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后于船舶优先权受偿。涉及船舶优先权的具体海事请求范围与顺位规则,另依《海商法》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确定,涉及的先行拨付费用亦须从价款中先行扣除。

六、常见问题(FAQ)

问:船已经交付给船东了,还能行使船舶留置权吗?

原则上不能。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建造或者修理的船舶时消灭。交付即丧失占有,留置权随之消灭。若交付后仍被欠款,只能通过普通债权诉讼、申请扣押船舶或者就其他担保财产主张权利。因此,在付款条件未落实前不应轻易交付。

问:留置船舶后,我可以直接把船卖掉吗?

不可以直接自行变卖。应当先满足履行期限要求(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为六十日以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时,才可与债务人协议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折价或变卖应参照市场价格。为避免程序瑕疵,建议通过法院拍卖或者双方书面协议方式实现。

问:船舶被第三人申请扣押了,我的留置权还在吗?

留置权本身仍存在,但需注意占有状态。依《海商法》第三十二条,在留置期间船舶被法院扣押并拍卖、变卖的,不影响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此时应当立即向扣押法院提交留置权证明材料并申报债权及优先受偿主张,避免因未申报而影响受偿。

问:修船费用能否主张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

可以。依《海商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但后于船舶优先权受偿。需要注意前提是留置权已经有效成立并处于占有状态;若已丧失占有,则不再享有该优先地位。

问:合同里约定"不付款不得留置",有效吗?

通常有效。《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也以"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收尾。因此若合同明确排除留置或者约定"交付后付款",承揽人应通过其他担保方式(如预付款、保证金、船舶抵押权)控制风险,而非依赖留置权。

七、律师提示:签约、施工与争议三个阶段的动作清单

船舶建造、修理风险的最佳控制点是签约阶段,其次是占有船舶期间,最后才是诉讼阶段:

  1. 签约阶段。明确验收标准与依据(船级社规范、技术规格书、试航指标),把质量异议的通知期限、修复期限与检验费用承担写入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与留置权的行使安排;若需排除留置,必须另行设计担保结构。
  2. 施工与交付阶段。留存变更与加账的书面确认;在每个付款节点前出具进度与付款对应文件;未收款前保持占有,确需交付时同步取得担保或者抵押权。
  3. 争议阶段。第一时间书面发出欠款通知与留置通知,明确履行期限;对质量争议同步申请检验或者鉴定;查阅船舶登记,排查是否已存在船舶优先权与抵押权,评估受偿位次。
  4. 受偿阶段。如船舶已被扣押或者进入拍卖程序,及时向法院申报留置权并主张优先受偿,同时准备债权数额与费用的完整凭证。
律师提示:《海商法》经2025年10月28日修订、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对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部分作了章节与条文的调整(船舶留置权现独立规定于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检索与引用时必须使用现行条号,沿用修订前条号可能出现定位错误。另需说明,本文所述为一般规则;船舶建造合同标的在设计阶段、建造阶段、完工阶段的法律属性认定(是否属于《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留置对象如何界定)在个案中仍存在讨论空间,实务中存在争议,应结合具体船舶状态与登记情况判断。请以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法条与依据核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留置权定义)、第四百四十八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同一法律关系,企业之间留置除外)、第四百四十九条(不得留置的情形)、第四百五十条(可分物的留置限制)、第四百五十一条(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第四百五十三条(留置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为六十日以上;折价、拍卖、变卖与参照市场价格)、第四百五十五条(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定义)、第七百七十九条(承揽人接受必要监督检验)、第七百八十条(交付工作成果、提交技术资料与质量证明、定作人验收)、第七百八十一条(质量不符合要求时的四种救济)、第七百八十二条(报酬支付期限)、第七百八十三条(承揽人的留置权或者拒绝交付)、第七百八十四条(承揽人的保管义务)、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年10月28日修订,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船舶留置权的定义、占有丧失即消灭、先于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优先权受偿)、第三十一条(留置船舶满六十日后协议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二条(留置期间船舶被法院扣押并拍卖、变卖不影响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特别说明:《海商法》本次修订对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部分的条文作了重新编排,船舶留置权已独立成节(现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与修订前的条文位置不同,援引修订前条号会导致张冠李戴,应以2026年5月1日施行的现行文本为准。另需说明:本文未逐一列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中关于船舶建造、修理合同纠纷的具体条目序号,援用时请核对该规定现行有效文本;船舶建造合同中标的物在各个阶段的法律属性认定、留置对象的界定,实务中存在争议。请以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公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