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发包人承担质量过错责任,限于三类法定情形

可直接引用的答案是: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因此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适用该条有三个容易被忽略的限定,实务中必须逐一核对:

  1. 责任性质是过错责任,不是连带责任。第十三条用的是"承担过错责任",第二款又规定"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指向的是按过错程度分担。把它直接表述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条文的误读。
  2. 责任对象限于"质量缺陷"。工期延误、工程款结算、优先受偿权等问题不走第十三条,分别适用工期顺延、结算与优先受偿权规则。
  3. 三项情形是封闭列举,没有兜底条款。发包人的其他不当行为(如压缩合理工期、指定监理、干预施工组织)只能落到《民法典》合同编的一般违约或侵权规则,不能扩张适用第十三条。

二、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不能混用

这两条同在法释〔2020〕25号,且都与质量有关,但在实务文书中被互换引用的情况很常见。二者的主体、触发条件与法律后果完全不同:

换句话说,第十二条是"承包人拒修,发包人可以减价",第十三条是"发包人自己指挥错误,要分担质量责任"。承包人以质量缺陷对抗工程款请求时,两条往往需要同时主张:先依第十三条把责任部分推给发包人,再依第十二条主张减价或抵扣修复费用。

三、三类情形各自的构成要件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设计文件由发包人提供(自行委托设计、提供图纸、提供工艺包);二是设计内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存在不能实现使用目的的缺陷;三是该缺陷与质量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注意,设计单位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选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时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除有特殊要求的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外,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若设计文件中直接写入唯一供应商,既可能是设计缺陷,也可能构成发包人变相指定购买。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材料、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这一项包含"提供"与"指定购买"两种形态,且都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为要件,仅仅"质量低于合同约定"不当然落入本条。规范链条上有三处衔接:《建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按合同约定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材料;同条例第二十九条则课以施工单位对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义务,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要件是"直接指定"——发包人越过总承包单位,自行确定专业工程的分包人并往往直接与其签约或直接付款。这与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不同:依《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但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且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依《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按合同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可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区分的关键不在"发包人是否知情",而在"分包人由谁选定、合同由谁签订、工程款由谁支付"。

四、责任形态对照:过错、连带与减价

情形规范依据责任形态举证落点
发包人提供设计、提供或指定材料、直接指定分包致质量缺陷法释〔2020〕25号第十三条过错责任,与承包人按过错程度分担材料来源、指令主体、缺陷与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
承包人因自身原因质量不符约定且拒绝修理、返工、改建法释〔2020〕25号第十二条发包人可请求减价(扣减修复费用)承包人拒绝修复的事实、修复费用金额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资质(挂靠)法释〔2020〕25号第七条出借方与借用方连带赔偿借用资质事实、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
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质量连带分包范围、质量缺陷归属
施工人原因致质量不符合约定《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无偿修理、返工、改建;逾期交付承担违约责任质量不符合约定、修复可能性

这张表最实用的一行是最后两行与第一行的对比:连带责任在本领域是有明文限定的,只出现在挂靠(第七条)与总包分包(质量条例第二十七条)两类情形;发包人自身的过错责任不在其中。因此在起诉或答辩时,把发包人列为连带责任主体,通常需要另行找到合同约定或者共同侵权的依据,仅凭第十三条不足以支撑。

五、举证分配与证据清单

第十三条没有专门规定举证责任,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一般规则,由主张者就权利发生要件举证。承包人主张发包人过错,需要证明"材料或设计由发包人提供或指定"以及"缺陷由此产生"两项事实。可用的证据集中在四类:

  1. 指令类:发包人出具的《材料品牌确认单》《甲供材计划》《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监理转发的发包人指令、微信或邮件往来中发包人指定供应商的内容。
  2. 合同类:甲供材供货合同、发包人与指定分包人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发包人直接向分包人付款的凭证。
  3. 验收类:材料进场验收记录上载明的供货单位、出厂合格证与检测报告、监理见证取样记录。
  4. 因果类:质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中关于缺陷成因的分析部分,须明确缺陷来自材料本身或设计本身,而非施工工艺。

发包人的抗辩则集中在三点:一是材料虽由自己提供,但承包人依质量条例第二十九条负有检验义务且未检验即使用;二是缺陷由施工工艺、养护不当造成,与材料无关;三是承包人未采取减损措施扩大了损失。后两点分别对应《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双方违约与与有过失,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与第五百九十一条(减损规则)。此外,若质量缺陷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包人依《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不以合同相对方为限。

实务要点:甲供材案件的第一份材料应当是《甲供材清单》与进场验收记录,而不是质量检测报告。清单决定"谁提供",验收记录决定"谁检验",检测报告只解决"有没有缺陷"。三者缺一,因果关系链条就断在中间。

六、三个存在争议的问题

争议一:限定品牌范围是否等于"指定购买"。发包人在合同中列出三至五个同档次品牌、由承包人自行询价采购并承担价格风险的,多数观点认为属于质量标准的约定,不构成第十三条第二项的"指定购买";但若发包人排除竞争、指定唯一供应商并直接定价、直接付款,则更接近"指定"。实务中存在争议,判断标准宜落在"选择权是否实质保留给承包人"。
争议二:发包人过错责任能否与承包人构成连带。第十三条文义指向按份过错责任。但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如明知材料不合格仍要求使用),理论上存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空间。实务中存在争议,多数裁判仍在第十三条框架内按比例分担。
争议三:甲指分包情形下发包人对分包工程质量的责任路径。分包合同若由发包人直接与分包人签订,发包人对分包人可依合同主张违约责任;若分包合同仍由总包与分包签订而仅由发包人指定,发包人的责任主要通过第十三条的过错分担实现,总包对分包质量的连带责任不因"被指定"而免除。实务中存在争议。

七、常见问题

问:发包人提供材料不合格,承包人还要承担责任吗?

可能仍要承担。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承包人对进场材料负有检验义务,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得使用。承包人明知或应知材料不合格仍使用的,属自身过错,依第十三条第二款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不能把责任全部推给发包人。

问:发包人只是"推荐"供应商,材料由承包人自行采购并付款,是否构成指定?

一般不宜认定为"指定购买"。第十三条第二项的核心是发包人剥夺了承包人的选择权。若承包人仍可自主比价、自主签约、自主承担价款与质量风险,"推荐"更接近商业建议,落入合同约定或一般过错判断,而非第十三条。

问:设计由发包人另行委托的设计院出具,缺陷责任由谁承担?

两条路径可以并行:发包人作为设计文件的提供者,依第十三条第一项对承包人承担过错责任;发包人承担责任后,可依设计合同向设计单位追偿。承包人不能以"设计是发包人提供的"为由免除自身的施工与检验义务。

问:主体结构被发包人指定分包,合同效力如何?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明确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施工主体结构,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相关分包合同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质量责任上,发包人依第十三条第三项承担过错责任,总承包单位亦难以完全免责。具体效力认定实务中存在争议,需结合合同签订主体与履行情况判断。

问:发现质量缺陷后,发包人能否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修复费用?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时,发包人应先通知承包人修复;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改建的,发包人可依第十二条请求减价,扣减范围以实际发生的合理修复费用为限。未经通知径行扣除、且承包人愿意修复的,扣款主张往往不被支持。

问:第十三条的过错责任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受限制。质量缺陷赔偿请求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三年普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若缺陷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则依第八百零二条主张,起算点按损害发生与知道义务人之时确定。

法条与依据核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七条(借用资质的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二条(承包人拒绝修理时发包人请求减价)、第十三条(发包人提供设计、提供或指定购买材料设备、直接指定分包人的过错责任)、第十五条(质量争议可将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列为共同被告)、第十六条(质量抗辩以反诉方式提出可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减损规则)、第五百九十二条(双方违约与与有过失)、第八百零一条(施工人原因致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修理、返工、改建及逾期违约责任)、第八百零二条(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八条(三年普通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五条(发包单位不得指定应由承包单位采购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及生产厂、供应商)、第二十九条(分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主体结构须自行完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修订)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采购材料应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第二十六条(总承包单位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对建筑材料的检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分包须按合同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特别说明:本文未引用任何地方性司法文件的具体条文,各地法院关于过错比例的裁量口径存在差异;"限定品牌是否构成指定购买""发包人过错责任能否与承包人连带"等均已标注为实务争议。本文所引条文序号依现行有效版本标注,请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及国务院官方公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