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挂靠会同时触发民事、行政与税务三重后果

「挂靠」在法律上称为借用资质,不是单纯的违规行为,而是会同时触发民事、行政与税务三重后果。用一张表把后果与法源固定下来:

层次后果主要依据
民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按折价补偿处理,不能再主张违约金等合同权利;因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损失的,出借资质企业与使用其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
行政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
税务资金流、票流、货物流不一致,可能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触及刑事风险《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

另有一项容易被忽略的连带清偿义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也就是说,挂靠在农民工工资问题上直接转化为出借资质企业的清偿义务。

实务要点:评估挂靠风险时,不能只看「收了多少钱管理费」。行政处罚是一次性的,但质量连带赔偿责任在工程质量缺陷暴露后可能长期存在,且不以出借人是否收取管理费、收取多少为限。风险测算应当以「工程可能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全部损失」为基准,而不是以管理费收益为基准。

二、什么是挂靠:法定禁止与认定规则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这是挂靠违法性的上位法依据。

具体认定规则来自部门规范性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九条规定,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十条列举三种属于挂靠的情形:一是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二是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高的、高的借用低的、相同等级相互借用;三是该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原本指向转包),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挂靠与转包的区别在于以谁的名义施工:挂靠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施工,工程实际上是借用人自行承接下来、只是加盖了出借人的公章;转包则是出借人先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再交给第三人完成。区分二者的实务意义在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允许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而该条字面上只规范转包与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同样权利。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实务中存在争议,起诉前应当先判断自身属于哪一类。

三、民事后果之一:合同无效与工程款的折价补偿

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此基础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分情形:

  1. 竣工验收合格。依《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注意用词是「参照」而不是「按照」,且补偿对象是工程价款本身,承包人不能再据此主张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合同权利。
  2. 竣工验收不合格。依《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
  3. 损失赔偿。依《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六条,一方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作出裁判。
  4. 无效后的返还与赔偿。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行为人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同一工程存在数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依《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折价补偿。

四、民事后果之二:出借资质企业的连带赔偿责任

《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后段规定: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出借资质企业最容易被低估的风险。

连带责任的范围限于「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不包括与质量无关的一般违约损失。但工程一旦出现渗漏、开裂、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安全等问题,出借资质企业会直接进入被告席;发包人可以选择只向出借资质企业主张全部损失,再由其向借用人追偿。因此,出借资质企业即便在内部合同中将质量责任全部分配给借用人,也不能对抗外部发包人的请求,只能事后追偿——而借用人的偿付能力往往正是其借用资质的根本原因。

五、行政与税务风险:罚款、降级、吊销与虚开风险

行政处罚方面,《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罚款幅度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确定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资质等级与资质证书是企业承揽工程的前提,一次严重处理可能直接影响后续投标资格。

税务方面,挂靠项目常见资金流、票流、货物流三流不一致——工程由借用人实际施工,合同与发票却由出借资质企业开具。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不属于对外虚开:一是向受票方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是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款项的凭据;三是开具的发票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不符合上述条件,或者以挂靠形式套用该公告进行「过票」的,可能被认定为虚开,触及《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挂靠代开是否构成虚开,实务中存在争议,应当结合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具体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六、补救路径:超越资质等级但在竣工前取得资质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施工合同无效。但第四条同时给出了一条补救路径: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这一补救路径需要注意两点:其一,只适用于「超越资质等级」,不适用于完全没有资质,也不适用于借用他人名义;其二,时点要求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竣工之后补办资质不能溯及。因此,对于确实处在资质升级过程中的承包人,尽早完成资质升级比事后的合同效力争议更为可控。

七、三种合规替代方案与各自的红线

用一张表比较三种替代方案的法源与不能触碰的红线:

方案法源与做法不能触碰的红线
劳务分包《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允许总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不得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禁止再分包;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不得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建市规〔2019〕1号第十二条)
联合体共同承包《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允许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由两个以上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却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其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方(建市规〔2019〕1号第八条末款);这种「只借资质不参与」的假联营与挂靠无异
内部承包由本企业依法承接工程,再以内部承包责任制交由本企业职工组织实施,企业对施工过程实施实质性管理与监督承包人须是本企业职工,存在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企业须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派驻人员中不得有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项目负责人须对该工程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建市规〔2019〕1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选择内部承包模式时,四项措施缺一不可:与承包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实行工程款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派驻项目经理和关键岗位人员并对施工过程实施实质性监督;在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的质量安全责任与违约条款。缺任意一项,都可能被认定为挂靠或者转包。

八、常见问题与实务提示

问:挂靠签订的施工合同一定无效吗?

依《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不等于「干了白干」: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只是不能再主张违约金等合同权利。

问:出借资质的企业只承担行政处罚吗?

不止。《建筑法》第六十六条除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外,还规定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问:被认定挂靠后,工程款还能要回来吗?

可以主张,但性质是折价补偿而不是合同价款。依《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验收不合格的按修复后是否合格分别处理。主张损失赔偿的,依《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六条对过错、损失大小、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问:联营与挂靠如何区分?

联合体共同承包要求各方实际参与施工或者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并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二十七条)。一方不进行施工、也不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却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依建市规〔2019〕1号第八条末款视为转包,实质上仍然是出借资质。

问:内部承包怎样才能不被认定为挂靠?

关键是「真职工、真管理」。承包人应当是本企业职工,存在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企业应当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且派驻人员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和工资、社会保险关系,项目负责人须实际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建市规〔2019〕1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问: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吗?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字面上只规范转包与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实务中存在争议,宜先厘清各方法律关系再确定请求权基础。

问:挂靠项目的发票风险在哪里?

风险集中在资金流、票流、货物流不一致。依2014年第39号公告,同时符合「真实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税服务」「收取款项或者取得索取款项的凭据」「发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系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三个条件的不属于对外虚开;不符合条件而以挂靠名义过票的,可能触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构成虚开实务中存在争议,应结合真实交易与税款损失具体判断。

律师提示:处理资质问题建议按「先定性、再定责、后设计」三步走:先依《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与建市规〔2019〕1号第九条、第十条判断是否存在挂靠;再按《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核定民事与行政后果;最后在劳务分包、联合体共同承包、内部承包三种合规方案中选择,并逐项落实真职工、真管理、真财务的合规措施。制度层面的关键是:资质不足应当通过自身升级或者依法联合解决,而不是通过出借或者借用资质规避。

法条与依据核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资质承揽与禁止出借资质)、第二十七条(联合共同承包与连带责任、按低资质单位业务许可范围承揽)、第二十八条(禁止转包)、第二十九条(分包规则、主体结构自行完成、禁止再分包)、第六十六条(出借资质的行政处罚与质量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无效后的返还、折价补偿与过错赔偿)、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包与转包规则)、第七百九十三条(施工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的折价补偿、验收不合格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合同无效情形)、第四条(超越资质等级但竣工前取得资质不按无效处理)、第五条(劳务分包合同不予认定无效)、第六条(无效后损失赔偿的举证责任)、第二十四条(数份合同均无效但质量合格的折价补偿)、第四十三条(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欠付范围内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允许他人以施工单位名义承揽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罚款幅度);《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第九条、第十条(挂靠定义与认定情形)、第十二条(违法分包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说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能否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实务中存在争议,本文已在正文标注。请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官方公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