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两罪界分的六条规则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与贷款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都涉及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资金,但两罪的构成、量刑与辩护方向完全不同。可以直接引用六条规则:

  1. 骗取贷款罪的基本犯是结果犯。《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原条文中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基本犯以“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
  2. 贷款诈骗罪依附于非法占有目的。该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并列举五种法定行为方式。
  3. 量刑档次差别明显。骗取贷款罪为三年以下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两档;贷款诈骗罪为五年以下、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三档。
  4. 立案追诉标准不同。依现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骗取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5. 单位可以构成骗取贷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应档次处罚;贷款诈骗罪不设单位犯罪条款。
  6. 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原则上不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这是界分的落脚点,也是辩护的主战场。

一条实用的记忆方法是:损害后果决定骗取贷款罪能否成立,非法占有目的决定案件落到哪一档罪名。实践中大量案件的争点并不在“有没有虚构材料”,而在“有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和“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两点上。

二、骗取贷款罪:修正案(十一)后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处罚方式。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可以概括为三点:

  1. 基本犯由情节犯改为结果犯。原条文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择一标准,修改后删除“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基本犯只保留“造成重大损失”。
  2. 入罪门槛提高。这意味着对于未造成实际损失的违规融资行为,原则上不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曾长期适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关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在修改后已不再适应基本犯的构造。
  3. 与贷款诈骗罪的关系更清晰。修改的立法理由之一,是区分“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违规融资”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前者在未造成重大损失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后者则按贷款诈骗罪论处。

现行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注意到这里使用的是“直接经济损失”,其范围与计算方法往往是辩护的核心争点。

辩护要点一: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应当审查三件事——①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与计算时点是否合理(是否扣除了担保物处置后的实际回收金额、是否将利息罚息复利一并计入直接损失);②是否存在以新贷还旧贷、贷新还旧等情形导致损失重复计算;③担保是否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处置,若担保物尚未处置或处置程序未完成,直接经济损失是否已经确定存在争议。实务中存在争议,各地认定口径不完全统一。

三、贷款诈骗罪:五种法定行为方式与三档量刑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种法定行为方式是:

  1.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2.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3.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4.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5.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关于数额标准,需要注意一个实务现状:贷款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目前尚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针对本罪发布的统一数额标准,实务中多参照《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确立的三档掌握(个人贷款诈骗数额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该纪要制定于2001年,其部分内容与现行刑法规定已不完全衔接,具体数额标准应当以办案地司法机关的现行口径为准。

四、界分的核心: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两罪界分的落脚点是非法占有目的。由于目的属于主观要素,司法实践中通常通过客观事实推定。可以按发生阶段分为三类审查要素。

审查阶段常见推定要素对辩护的意义
取得贷款前是否虚构贷款用途、是否伪造证明文件与产权凭证、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大量骗取资金、是否以虚假担保物或重复担保取得贷款若借款人具备真实还款能力与真实经营项目,即便材料有瑕疵,也可主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取得贷款后资金实际去向(是否用于生产经营,还是用于挥霍、赌博、偿还个人债务、转移隐匿)、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资金实际投入经营是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最有力客观事实
到期后是否有还款行为、是否逃匿、是否隐匿转移资产、是否对债务予以确认或提供新担保有部分还款、积极协商展期或以新担保替换的,通常指向民事违约而非诈骗

需要强调的是,贷款到期未还本身不等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企业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导致的逾期,属于民事违约范畴;只有结合取得贷款的手段、资金去向与到期后的行为综合判断,才能得出诈骗的结论。

与其他罪名的区分

罪名核心要件差异与本案两罪的关系
骗取贷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与贷款诈骗罪形成“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分界
贷款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与骗取贷款罪是重罪与轻罪的关系
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借款合同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实务中通常按合同诈骗罪处理
高利转贷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与贷款用途直接相关;若资金被高利转贷,则另涉本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与借款人一方的罪名可能形成对合关系,需审查是否存在内外勾连

五、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处理

该两罪在主体上的差别是重要的辩护空间。

六、常见问题

问:贷款材料有虚构,但贷款全部用于生产经营且已归还,还构成骗取贷款罪吗?

原则上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基本犯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若贷款已足额归还,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通常不符合该要件。但若在申请过程中使用了伪造的印章、公文、证件,可能另涉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罪名,需另行审查。

问:银行已经核销贷款,能否直接认定为“重大损失”?

不能直接等同。核销属于银行内部的会计与资产处置行为,不等于法律意义上的损失已经确定。辩护中通常围绕三点展开:担保物是否已经处置及实际回收金额;是否已穷尽追偿手段;核销数额是否扣除了可回收部分。实务中存在争议。

问:以新贷还旧贷、借新还旧,损失如何计算?

应当避免重复计算。若旧贷已通过新贷偿还并被计入过一次损失,再次以同一笔资金计算损失即产生重复。辩护中可从资金流向与银行账务处理记录入手,逐笔核对贷款与还款的对应关系。

问: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能否同时构成?

不能同时以两罪论处。两罪在“非法占有目的”上互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按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处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造成重大损失的,按骗取贷款罪处理。检察机关依一罪起诉的,辩护中可以在罪名与事实两个层面对照审查。

问:退赔与取得谅解有多大作用?

在骗取贷款罪中,及时退赔、修复损失直接影响“重大损失”的认定,是争取不批捕、不起诉或者从宽处理的重要路径;在贷款诈骗罪中,退赔与取得谅解属于酌定从宽情节,作用小于前者。无论何种情形,退赔的时间节点(立案前、审查起诉前、一审宣判前)对处理结果影响明显,应当尽早安排。

七、辩护要点归纳

  1. 要件之辩:骗取贷款罪审查“重大损失”是否成立、损失数额如何计算、担保是否已处置;贷款诈骗罪审查“非法占有目的”能否成立。这两条是首要辩点。
  2. 数额之辩:逐笔核对贷款本金、已还款项、担保物处置回收金额、利息罚息复利是否应计入直接损失,排除重复计算部分。
  3. 罪名之辩:主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争取由贷款诈骗罪改为骗取贷款罪;单位行为的,争取按单位犯罪处理;若涉及合同诈骗,审查是否属于民事违约。
  4. 程序之辩:审查银行的贷款审核流程与经办人陈述,关注是否存在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或指使的情形;对鉴定意见、审计报告等专门性材料申请质证与补充说明。
  5. 情节之辩:退赔退赃、取得谅解、认罪认罚、自首立功等从宽情节的固定,与前述要件之辩同步推进,不宜等到审判阶段再启动。

律师提示:此类案件的辩护节奏与退赔安排高度相关。立案前后是争取不起诉、不批捕的关键窗口,此时推动退赔并固定损失已实际弥补的证据,效果通常明显优于审判阶段的从轻辩护。同时应当注意,接受委托后需要第一时间核查贷款合同、放款凭证、资金流水与担保登记材料,把“钱去了哪里”这条时间线完整还原——这条时间线既决定损失认定,也决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方向。

法条与依据核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修订)关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的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追诉);《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条文沿革说明:①《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原第一款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基本犯由情节犯改为结果犯;②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第二十七条以“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等作为立案标准的表述,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基本犯构造后已不再适应,应当适用现行规定。需核对的事项:贷款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目前未就本罪单独发布统一规定,实务中多参照法〔2001〕8号纪要与办案地司法机关口径掌握,具体标准请以办案地现行规定为准。特别说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与计算方法、银行已核销贷款能否直接认定为重大损失、以单位名义实施贷款诈骗的处理路径等,各地裁判尺度不完全统一,已在正文逐处标注“实务中存在争议”。本文不引用任何案号与案例。请以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官方公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