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一个核心要件、两种定性、三条主线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分,可以概括为一个核心要件、两种定性、三条主线:
- 一个核心要件:非法占有目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五种法定情形是「客观行为」的类型化表述,非法占有目的则是贯穿其中的主观要件。
- 两种定性:刑事与民事。同一交易事实,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也可能只是民事欺诈或者违约。前者进入刑事程序,后者通过撤销、解除、赔偿等方式处理。定性错误会同时损害被害人与被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 三条主线: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财物去向。这三项客观事实是判断主观故意的主要抓手,也是辩护的着力点。
二、五种法定情形的识别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五种情形如下,实务中需要把握各自的证明重点:
| 法定情形 | 典型表现 | 辩护与审查重点 |
|---|---|---|
|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 使用不存在的公司名称、伪造公章,或者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签约 | 主体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有授权依据、相对人是否知情或者默许 |
|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 以虚假的存单、产权证、不动产证明提供担保 | 担保文书的真伪鉴定、是否用于促成交易、是否因此取得财物 |
|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 先小额履约取得信任,再签订大额合同后不履行 | 签约时的履约能力、部分履约的真实动机、大额合同是否有实际投入 |
|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 收款后失联、转移资产、变更经营场所 | 是否属于逃匿、是否有正当失联原因、财物是否被实际占有处分 |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 兜底条款,涵盖其他欺骗性骗财行为 | 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类型,避免兜底条款的扩大适用 |
需要注意的是,五种情形的表述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情形与目的须同时具备。仅存在某一种客观情形,但能够证明行为人有真实履约意愿与履约行为的,通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立案追诉标准与量刑档次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六十九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规定了三档法定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具体数额标准应结合司法辖区现行有效的量刑指导意见与相关规定确定。
关于罪名适用还有一个理论争议:利用合同骗取财物,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但达到诈骗罪数额标准的,能否按诈骗罪处理?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然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可以按诈骗罪定罪;另一种认为立法设置特别法条系为缩小打击面,不应倒回普通法条处理。该问题在具体案件中仍有争议,辩护时应当结合在案证据与当地的裁判倾向审慎提出。
此外,合同诈骗罪可以由单位实施。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直接影响责任主体的范围与辩护策略。
四、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原则与举证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通过客观事实推断主观故意,并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实务中通常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 签约时的履约能力。行为人在签约时是否具备与合同标的相称的资金、货源、场地、资质与人员;若具备履约能力而因客观原因未能履行,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难度较大。
- 履约过程中的真实投入。是否有为履行合同而实际支出、采购、招工、租场地、办理许可等行为。真实的履约投入通常与非法占有目的相排斥。
- 取得财物的用途与去向。款项是否用于合同约定的经营事项;若被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个人挥霍、赌博或者转移隐匿,则不利;若用于本企业经营周转,则需进一步判断是否具有归还意愿。
- 事后的态度与行为。是否存在失联、逃匿、隐匿销毁账目、虚假陈述等逃避返还的行为;是否主动沟通、协商展期、部分退款。
- 未履行的原因。是否因市场变化、政策调整、上下游违约、突发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履行。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因素属于实务经验的归纳,并非某一部司法解释的条文列举。不同地区、不同案件中的权重并不相同,提出辩护意见时应当结合在案证据,避免机械套用。
五、两种定性的对照
| 比较维度 | 合同诈骗罪 | 民事欺诈或者合同纠纷 |
|---|---|---|
| 主观目的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始无真实履约意愿 | 有履约意愿,但存在夸大宣传、隐瞒瑕疵等欺诈行为,或者因客观原因违约 |
| 客观行为 | 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五种情形之一 | 主要是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或者构成可撤销的欺诈 |
| 取得财物的处分 | 用于非法活动、挥霍、转移隐匿或者明显背离合同目的 | 用于约定用途或者本企业正常经营,有归还意愿与行为 |
| 法律后果 | 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撤销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
| 救济路径 | 报案、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程序 | 民事诉讼、仲裁,或者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行使撤销权 |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条是民事救济的基础规范,与刑事评价并不互相排斥,但也不能相互替代。
六、常见辩点与代理思路
- 否定非法占有目的。以签约时的履约能力证明、采购与付款凭证、租赁与用工记录、履约沟通记录等,证明行为人具有真实履约意愿与行为。
- 否定「骗取」的因果关系。证明相对人交付财物并非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基于其他商业判断或者其自身的风险决策。
- 否定数额认定。合同诈骗数额应以实际骗取的财物价值为限,已经返还、已经实际履约的部分、双方争议未决的部分、缺乏证据支持的部分不应计入;数额直接决定量刑档次,应当逐笔核对。
- 否定逃匿的认定。结合通信记录、住所与经营场所情况、家属与员工的证言,说明失联具有正当原因。
- 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若行为系单位决策实施、利益归单位所有,应当依法认定为单位犯罪,并据此确定责任人员范围。
- 把握认罪认罚与退赃退赔的时机。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形下,及时退赃退赔、取得谅解,对从宽处理具有实际意义。
从被害人视角,代理工作的重点则在于:完整固定合同、付款凭证、往来函电、对比虚假陈述与客观事实的证据,说明行为人自始无履约意图或者履约能力;并注意民事救济与刑事控告的时间衔接,避免因处置不当导致损失扩大。
七、常见问题(FAQ)
问:收了预付款后没交货,是不是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答:不一定。需要综合判断签约时有无履约能力、款项的用途与去向、未交货的原因以及事后态度。仅因未交货不能认定犯罪。
问:合同里确实有夸大宣传,会被认定为合同诈骗吗?
答:夸大宣传属于民事欺诈的可能性较大,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取决于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是否属于法定的五种情形之一。
问:对方已经报案,还能同时起诉要求赔偿吗?
答:可以评估并主张,但需要注意刑民程序的衔接与避免重复受偿。实践中具体的处理方式存在差异,建议结合案件进展确定顺序。
问:单位实施合同诈骗,谁承担责任?
答: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八、法条与依据核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的构成与三档法定刑)、第二百三十一条(本节单位犯罪的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六十九条(合同诈骗案二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欺诈的撤销权)、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
- 条号变更提示: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先后见于不同年份的规范性文件,早期文本中的条号与现行文本不一致,引用时应当核对现行有效版本,不要沿用旧条号。
- 上述条文序号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未达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能否按诈骗罪处理」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因素,理论与实务中均存在争议,本文仅作方向性梳理,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结论性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