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三档数额标准与一个出罪出口

结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现行入罪起点为虚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五百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依据是2024年3月15日公布、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一条。

刑法一侧的对应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同时,该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设置了一个重要的出罪出口: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表述成为当前虚开类案件辩护的核心抓手。

二、五类虚开情形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1. 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2. 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3. 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4. 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5. 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需要特别关注第三项。「票货分离」后形成的富余票虚开,即企业有真实经营业务,将富余的销项专用发票开具给他人并由受票方抵扣,实践中通常落入该项评价范围。这类情形不属于「完全没有交易」,但仍可能被认定为虚开,因而不宜用「有真实业务即不构成犯罪」作为概括抗辩。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对虚开行为作了行为方式的界定,即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行为之一,均属于虚开。因此,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人也可能构成犯罪,这一点在实务中最易被低估。

三、三档数额标准与两类「情节」标准对照

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确立了数额标准,同条第二款、第三款确立了情节标准。两者并非并列可选,而是共同决定量刑档位:

档位数额标准(虚开税款数额)对应的情节标准法定刑
入罪档十万元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较大/其他严重情节五十万元以上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且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五百万元以上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且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计算规则上还有两点需要注意:其一,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不作简单相加;其二,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规定标准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是独立的升档事由,这意味着提前补缴税款可以直接影响量刑档位。补缴时点尤其关键:仅在提起公诉前完成的补缴,才被计入该项认定。

四、出罪抗辩: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且未造成税款被骗损失

该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为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提供了出罪路径,适用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1. 目的要件:虚开目的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而非骗抵税款;
  2. 结果要件: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

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典型情形包括:为满足融资审查、招投标业绩要求而对开发票,票面金额在关联方之间流转且未用于申报抵扣,国家税款未受损失。反之,若受票方已将发票用于进项抵扣并实际造成税款损失,即使出票方主观目的是「帮忙」或者「走账」,通常也难以援引本款出罪。

该抗辩在实务中的举证重心在于:一是资金流的完整闭环,能够证明「有出票、有付款、有回款」的全过程;二是发票流转与抵扣情况的证据,例如受票方的申报抵扣记录、税务机关的查证结论;三是企业经营目的的证据,例如融资合同、招投标文件、银行授信材料。该抗辩在不同案件中适用标准存在差异,实务中存在争议,不能一概而论。

五、与虚开发票罪的界分及竞合处理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与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的区分,是量刑差异极大的常见争点。该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对两罪的入罪情形与情节标准作了规定:

比较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发票罪(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犯罪对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入罪标准虚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虚开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
情节特别严重虚开税款数额五百万元以上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虚开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
法益侧重国家增值税款安全与发票管理秩序主要是发票管理秩序

需要提示的是,两罪的升档标准均设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加重情形,且加重情形下的数额门槛按相应标准的一定比例计算(虚开发票罪为60%)。行政处理记录因此会直接影响后续案件的量刑档位,企业应当重视涉税行政处理的应对。

关于虚开后又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处理,以及虚开行为与非法购买、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存在牵连关系时的处理,实务中通常按照一罪处理或者择一重罪处罚。具体认定标准各地做法存在差异,实务中存在争议。

六、常见问题(FAQ)

问一:有真实业务就一定不构成虚开犯罪吗?答:不一定。该解释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分别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和「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列入虚开情形。有真实业务但票货不符、超额开票或者借助空壳主体开票的,仍可能被认定构成犯罪。

问二:介绍他人虚开但本人未获利,构成犯罪吗?答: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将「介绍他人虚开」列为虚开行为之一,是否获利并非构成要件。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虚开税款数额是否达到十万元等入罪标准,未获利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问三:案发后补缴税款还有什么作用?答:作用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直接决定是否升档至「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足额补缴可避免升档;二是积极补税挽损属于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问四:单位虚开的,责任如何分担?答: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就单位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规定处罚。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单位犯罪并不当然免除具体经办人员的责任,财务人员、办税人员「只是执行老板命令」的辩解一般难以成立。

问五: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能否同时成立?答:需结合具体行为分别评价。该解释第一条对逃税罪中「欺骗、隐瞒手段」与「不申报」作了细化,第二条明确了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同一行为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的处理,以及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如税务机关未依法下达追缴通知),须结合个案事实判断。

七、实务要点:企业与人员的应对顺序

  1. 第一时间固定资金流证据。虚开类案件中,资金是否回流、是否有真实交易对价,往往比发票本身更能决定定性。应当完整提取银行流水、承兑汇票、往来对账记录。
  2. 核算虚开税款数额并区分进项与销项。按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计算规则,同一购销业务项下进项与销项按较大数额计算,避免重复累加导致数额虚高。
  3. 评估「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这是独立的升档事由,应当在提起公诉前完成补缴并留存完税凭证。
  4. 梳理主观目的证据。如拟主张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应当准备融资、业绩考核、招投标等背景材料,形成目的要件的证据链。
  5. 核实行政处罚记录。五年内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直接决定加重情形是否成立,需要提前调取完整记录。
  6. 评估合规整改空间。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被告单位有效合规整改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应当在专业评估后推进。

法条与依据核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一款三档法定刑、第二款单位犯罪、第三款虚开行为的四种方式)、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范围)、第二百一十二条(追缴税款与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优先于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2024年3月15日公布,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一条(逃税罪「欺骗、隐瞒手段」与「不申报」的认定)、第二条(逃税罪数额标准)、第十条(五类虚开情形与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的出罪规定)、第十一条(虚开罪的数额标准与两类情节标准)、第十二条(虚开发票罪的认定情形)、第十三条(虚开发票罪的数额与情节标准)、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条号变更提示:法释〔2024〕4号第二十二条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等三件旧司法解释。因此,此前流传的「虚开税款五万元入罪」「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等标准均已作废,现行标准为十万元入罪、五十万元以上数额较大、五百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引用旧文时务必换算并说明。
待核实与争议提示:本文第四节关于该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出罪条款适用范围的分析、第五节关于与非法购买、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竞合处理的分析,各地裁判尺度不一致,已在正文标注「实务中存在争议」;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边界,亦需结合个案职务、职权与实际参与程度判断。请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公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