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定位与权益保护章的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于2025年4月30日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共九章七十八条,是我国第一部专门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法律。其第七章权益保护集中规定了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权益保障规则,涉及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经营自主权、人格权益以及账款支付等多个方面。
就企业实务而言,第七章中与合同履行、账款回收关系最密切的是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条,分别对应账款支付义务、对背靠背付款条件的禁止、地方政府账款支付保障职责以及政府履约践诺义务。理解这几条,需要先把握该法的基本立场:它并非创设全新的请求权基础,而是对既有法律规则的强调、细化与配套,并与《民法典》《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规范形成合力。
二、第六十七条:及时支付账款与不得强制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义务类型 | 具体内容 |
|---|---|
| 积极义务 | 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 |
| 禁止拖延 | 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 |
| 禁止附条件 | 不得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 |
| 结算依据限制 |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
| 监督机制 |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账款支付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本条的使用要点有两个。第一,合同未作约定是判断能否以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作为付款条件的前提;如果合同已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则该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仍有约束力,此时争点转向约定本身是否有效、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等。第二,本条禁止的是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针对的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利用优势地位单方施加的结算条件。
三、审计结果与工程结算的关系:为何不能替代合同约定
政府审计与工程款支付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审计是对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活动,其结论反映的是审计机关对资金合规性的评价;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来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金额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变更与索赔规则、结算程序确定。将审计结论直接等同于结算依据,会以行政监督结论替代民事合同约定,动摇合同关系的稳定性。
需要区分三种情形。其一,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尊重约定,但审计机关长期拖延审计导致无法结算时,承包人可主张约定的适用存在障碍。其二,合同未约定审计条款,发包人单方以待审计完成为由拒付的,与该法第六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相冲突。其三,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得作此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各地法院对上述情形中审计结论效力的认定尺度并不完全一致,实务中存在争议。
四、第六十八条:禁止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支付条件
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该条针对的是实务中常见的背靠背条款,即大型企业以其尚未收到上游款项为由,约定对下游中小供应商的付款义务以其收款为条件。此类约定把上游违约或者资金链风险转嫁给下游中小主体,与该条的立法目的相悖。需要注意两点:一是该条的适用对象限定为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的采购;二是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认定,还需结合《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综合判断,实务中存在争议。
五、第七十条:政府履约践诺与不得因换届违约毁约
该法第七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本条的规范价值在于把新官不理旧账纳入法律层面的约束。其结构包含两层:一是原则性禁止,即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不被允许;二是例外与补偿,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改变承诺或者约定的,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损失予以补偿。损失范围通常包括已经投入的成本损失以及可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具体认定需要结合证据情况。
六、第六十九条与救济路径:账款支付保障与监督渠道
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且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
与救济相关的还包括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与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以及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第六十六条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第六十三条则要求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对以刑事手段介入民事债务纠纷的做法形成约束。
| 条文 | 主要内容 | 实务用途 |
|---|---|---|
| 第六十三条 | 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禁止违法干预 | 应对以刑事手段介入民事债务纠纷 |
| 第六十五条 | 救济途径:反映情况、申诉、行政复议、诉讼 | 对强制措施存在异议时的救济入口 |
| 第六十六条 | 检察监督: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 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渠道 |
| 第六十九条 | 地方政府账款支付保障与协商调解机制 | 推动争议协商解决的组织资源 |
七、常见问题(FAQ)
问题一:合同已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还能否主张该约定无效?
不能一概而论。该法第六十七条禁止的是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针对的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利用优势地位单方施加的结算条件。若条款系双方合意达成,通常仍受尊重,但可结合缔约背景、是否存在格式条款、审计是否被不当拖延等因素主张权利。
问题二:大型企业能否约定上游付款后再付下游?
依该法第六十八条,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时,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支付账款的条件。此类背靠背约定的效力认定,还需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综合判断,实务中存在争议。
问题三:政府换届后不认此前作出的承诺,如何处理?
该法第七十条明确,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企业可依据该条主张政府继续履行,或就已发生的损失请求补偿,并注意保存政策承诺文件、合同、投入凭证等证据。
问题四:该法能否直接作为主张付款的请求权基础?
该法主要确立义务与保障规则,具体付款请求权仍应回归合同关系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法的作用更多体现在强化解释、限制抗辩与提供救济依据的层面。
八、法条与依据核验
本文所引条文,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2025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涉及第六十三条(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第六十五条(救济途径)、第六十六条(检察监督)、第六十七条(账款支付义务与不得强制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第六十八条(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支付条件)、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账款支付保障职责)、第七十条(履行政策承诺与合同、不得因行政区划调整与政府换届违约毁约)。
相关衔接规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履行与违约责任的规定、《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需要说明的是,该法自2025年5月20日施行至今时间较短,其中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尺度仍在形成过程中,实务中存在争议;法条的具体适用请以官方公布文本及后续配套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