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以物抵债的六个要点

拍卖流拍之后,执行财产并不会自动「退给被执行人」,而是先进入以物抵债环节。把规则浓缩成六句话:

  1. 触发条件是流拍。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
  2. 抵债价格就是该次拍卖的保留价。不是评估价,也不是重新协商的价格。
  3. 主体限于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需其申请或者同意。
  4. 多个债权人争抵债时按顺位,顺位相同抽签。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
  5. 债权额低于抵债价额的,限期补交差价。补交是承受人取得财产的前提。
  6. 抵债裁定送达时发生物权变动。不是办理过户登记时,也不是拍卖公告期限届满时。
实务要点:以物抵债是执行变价程序的延续,不是一个新的买卖。这个定位直接决定了后续三个问题的答案:抵债价格承继保留价、税费负担承继拍卖公告的约定、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时转移。把以物抵债当成普通买卖来理解,是实践中出错最多的原因。

二、动产与不动产:流转节点完全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对动产与不动产设置了不同的后续流程,这一点直接决定以物抵债的窗口期。

财产类型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后债权人均拒绝抵债的后果
动产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人民法院可以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不申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可以作价交债权人抵债;拒绝接受或不能接受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流拍且仍不接受抵债的,应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买受人愿以第三次保留价买受、且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退还被执行人(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可以看出,不动产的处置程序更长,退还给被执行人之前的门槛也更高:动产的抵债机会在第二次流拍;不动产则要走到第三次流拍、变卖不成之后,才会回到「解除查封、退还被执行人」这一步。

三、抵债价格与补交差价:最容易算错的两笔数

抵债价格不是一个可以商量的数字。规定第十六条明确:按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并交其抵债。评估拍卖情形下,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即评估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流拍后再行拍卖的,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因此以物抵债的价格,通常是「已经降过一次或者两次的保留价」。

补交差价的计算逻辑是: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与该财产的抵债价额进行比较。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举例说明计算关系(以下为说明算法而设的假设数字,非真实案例):某抵押房产第三次保留价为 100 万元,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本息及费用合计 70 万元,则债权人需在指定期间内补交 30 万元;若债权合计为 130 万元,则抵债后剩余 30 万元债权继续可向被执行人主张。

实务要点:是否接受以物抵债,本质是一次投资决策,而不是单纯的程序选择:「抵债价额 + 需补交差价 + 税费与持有成本 + 腾退成本」与「可实现的债权金额」比较,前者高于后者时,接受抵债反而是净损失。评估房产的实际可处置价值,应以现场查勘与产权核查为前提,不能只看评估报告与网络照片。

四、物权变动时点与后续移交

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这与《民法典》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是一致的。

  1. 裁定送达即取得所有权,不需要以办理过户登记为条件;登记的作用在于对抗与处分便利。
  2. 价款或者差价全额交付是送达裁定的前提。规定第二十条明确: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3. 逾期不补交差价可以重新拍卖。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抵债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承受人承担。
  4. 移交有期限。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财产移交承受人;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占有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五、税费负担:以物抵债中最容易被低估的成本

以物抵债在税法上通常被视同转让,会产生契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以及个人所得税等多项税负。承担主体遵循两条规则:

  1. 有规定的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2. 公告有约定的,承继公告约定。实践中大量拍卖公告写明「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由于以物抵债被视为变价程序的延续、抵债价格承继保留价,承受人的法律地位与买受人相当,多地裁判据此认为公告关于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约定对承受人同样有约束力,承受人垫付卖方税费后不能再向被执行人及担保人追偿。

实务中存在争议的是:在公告未明确约定税费承担方式的前提下,承受人垫付的、本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能否作为共益费用参与分配或者向被执行人追偿,各地裁判尺度不一。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在接受抵债之前,先把公告文本、历史欠费(物业费、水电费、土地出让金)与过户可行性核查清楚,并将其折算进抵债成本的测算。

六、接受抵债前必须核实的五件事

核实事项为什么重要操作方式
公告中的税费承担条款直接决定是否发生「垫付后无法追偿」的损失调取拍卖公告全文与法院说明,必要时书面征询执行法官
财产的占有与租赁状况拍卖不消灭在先的租赁权;实际占有人腾退需要时间与成本现场查勘、走访物业与邻里、核查租赁合同与租金流水
产权与能否过户划拨土地、违建、查封叠加等情形可能导致无法办证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核实规划与竣工手续
历史欠费物业费、水电费、土地出让金等常由承受人实际承担向物业、供水供电单位书面查询
抵债价额与债权额差额决定需要补交多少现金,以及剩余债权能否继续追偿以执行法院出具的清单为准,自行复核本息与费用计算

七、常见问题

问:可以按低于保留价的价格接受抵债吗?

不可以。抵债价格是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希望降低价格,只能通过下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下调来实现,且每次降低幅度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问:没有人申请抵债,财产会怎样?

动产第二次流拍后无人抵债的,解除查封、扣押并退还被执行人;不动产则继续第三次拍卖、变卖,仍无人抵债的才解除查封、冻结并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问:抵债后被执行人还能反悔吗?

程序上,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并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需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抵债裁定送达之后,物权已经转移,不能再以清偿为由回转。

问:接受抵债后还能继续向被执行人追偿剩余债权吗?

可以。抵债价额低于债权额的,抵债只是部分受偿,未受偿部分继续可以主张;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八、实务提示与风险清单

律师提示:接受以物抵债是执行程序中少有的「债权人主动做决定」的节点,也正因如此,风险由债权人自己承担。决策前应当完成三份书面材料:成本测算表(抵债价额、需补交差价、税费、欠费、持有与腾退成本)、现场查勘记录(占有状况、租赁情况、可处置性)、公告与法院说明的书面留痕(税费承担、过户安排)。三份材料齐全,抵债才是一次可计算的受偿;只凭评估报告决定,抵债很可能变成新的负担。

法条与依据核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修正)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生效时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特别说明:本文所引《民事诉讼法》条号为2023年9月1日第五次修正后的现行条号,与2021年修正版及更早版本不一致,引用时请以全国人大官方公布文本为准。本文第五部分关于公告未约定税费承担方式时承受人能否追偿垫付税费的问题,各地裁判尺度并不完全统一,已在正文标注「实务中存在争议」。本文不引用任何具体案号,所举计算示例均为说明算法的假设数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