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四类类别股、一道禁止线、一层双重表决

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次在股份有限公司层面引入类别股制度。核心规则集中在三个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列举四类可以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必须在章程中载明五项事项;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特定事项须经类别股股东会另行表决。三条合起来构成一个完整的制度闭环:先定种类,再写进章程,最后给类别股股东单独的否决权。

三条硬规则可以直接记:

  1. 四类类别股。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每一股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2. 一道禁止线。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上述第二项(表决权差异股)与第三项(转让受限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换言之,"同股不同权"与"转让受限"只能存在于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公司。
  3. 一层双重表决。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除按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经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四十六条)。
实务要点:类别股制度解决的是"融资需求与创始人控制权之间的矛盾",但它不是万能工具。三处最常见的误判是:把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特别约定直接等同于类别股;在有公开发行计划的公司里提前设置表决权差异股;只写"表决权十倍"却不写章程必备的五项事项。前两者触及效力问题,后者导致登记与行权障碍。

二、四类类别股的具体内容与适用场景

类别权利差异典型适用场景公开发行公司的限制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在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的顺序上先于或者后于普通股,可结合固定或浮动分配比例设计引入财务投资人、设置优先清算权、家族企业内部的收益分配安排可以发行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同股不同权,表决权可以放大或者缩减创始人团队在多轮融资后维持控制权;员工持股平台的表决权集中不得发行(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处分权受限,转让须经公司同意或者受其他条件约束锁定核心团队、维持股东结构稳定、防止竞争对手通过收购入股不得发行(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留待后续制度供给依国务院规定

第一类与第二类可以叠加设计:既在利润分配上优先,又在表决权上受限,形成"经济权利优先、控制权利让渡"的结构。这类安排在私募融资中较为常见,但需要注意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约束——股份发行实行公平、公正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同一类别内部再作差异化安排,可能违反该条。

第二类类别股还有一项容易被忽略的强制同权规定:发行表决权差异股的公司,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这一款的立法意图是保障监督机构的独立性,避免特别表决权股股东通过控制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任,架空监督机制。设计章程时必须把这一项单独写清楚,否则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表决权计算的争议。

三、章程必须记载的五项事项

第一百四十五条要求: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这五项不是"可以写",而是"必须写"。其中第四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最容易被忽略,却往往是监管审查与投资谈判的重点。可写入的措施包括:类别股股东会机制、关联交易的类别股股东表决安排、信息披露的额外要求、特定情形下的回售或者转换安排、董事提名权等。

实务中还有一个衔接问题:章程记载与股东名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信息必须一致。类别股的权利差异最终要通过股东名册的分类记载体现,否则行权时无法识别哪些股份属于哪一类别。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而言,这一环节的规范性直接影响后续融资与股权流转的可操作性。

四、公开发行公司的禁止线与存量豁免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表述是"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这句话包含两层意思。

第一层,禁止的是"发行"行为。已经公开发行的公司,不能再新增表决权差异股与转让受限股。禁止的对象是增量,不是存量。

第二层,存量可以保留。公司在公开发行之前已经发行的表决权差异股、转让受限股,不因后续公开发行而失效。这正是科创板、创业板允许"同股不同权"企业上市的法律基础——上市前的特别表决权安排在上市后继续有效,但须符合交易所规则关于表决权倍数上限、不得扩大适用范围、普通股比例下限等具体要求。

需要提示的是,第一百四十四条只解决了"能不能发行"的问题,"特别表决权股能在多大倍数内设置""哪些事项不得适用特别表决权""何时自动转为普通股"等技术性规则,由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具体倍数与限制条件以交易所现行有效规则为准,本文不逐一列举,避免与规则修订脱节。

五、类别股股东会:双重表决的触发与通过比例

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这一条建立了"股东会+类别股股东会"的双重表决结构。适用时需要注意三点。

  1. 触发条件是"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列举的是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特别决议事项。这些事项原则上都会影响类别股权利,因此通常需要双重表决。除此之外,"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表述留有解释空间,例如改变利润分配顺序、调整表决权数、变更转让限制,均应认定为触发情形。
  2. 两个表决的比例口径不同。股东会层面是"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类别股股东会层面是"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计算基数分别是各自会议的出席表决权,不是全部表决权。
  3. 章程可以扩展适用范围。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允许章程规定其他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事项。这是把类别股保护机制前置到章程层面的入口,谈判时应当充分利用。

如果未召开类别股股东会即通过相关决议,后果如何?公司法未设专门条款。可参照的路径是: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二十六条);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法定或者章定要求的,决议不成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具体适用哪一条,取决于瑕疵的具体形态,实务中存在争议,需结合决议内容与章程约定判断。

六、与相邻制度的区别

类别股常与另外四种安排混淆,界线如下。

制度适用主体主要依据与类别股的核心区别
类别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六条法定类型、章程必备记载、类别股股东会双重表决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自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五条(表决权可按章程约定)、第二百一十条(利润分配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无法定"类别股"概念,靠章程与全体股东约定实现差异化,不设类别股股东会
优先股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是类别股第一项在证券监管层面的具体实现,须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与程序
表决权委托各类公司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行使的一般规定与合同法规则属于合同安排,不改变股份本身的类别属性;委托可以撤销、可以到期,稳定性弱于类别股
一致行动协议各类公司合同法与证券监管规则约束股东之间的表决行为,不改变每股表决权数

最需要分清的是前两项。有限责任公司不发行"类别股",其差异化安排依赖章程与全体股东约定:表决权可以不按出资比例(第六十五条),利润分配可以不按实缴出资比例(第二百一十条),但这些安排的本质是合同性的章程约定,股东转让股权、章程修改时的处理规则与类别股完全不同。把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条款套用类别股规则,或者反过来用类别股规则否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的效力,都是常见的适用错误。

七、常见问题

问:有限责任公司能不能设"AB股"?

可以作出表决权差异安排,但不叫类别股。依据是公司法第六十五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安排通过章程实现,无须履行类别股的章程必备记载与类别股股东会程序;同时受第六十六条关于决议通过比例的约束。

问:打算上市的公司能不能先设表决权差异股?

可以,但必须在上会前设置完毕。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表决权差异股与转让受限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拟上市企业通常在股改阶段完成设置,并按拟上市板块的交易所规则调整倍数、适用范围与转换条款。

问:类别股股东会必须单独召开吗?

需要单独计算表决。第一百四十六条要求"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意味着类别股股东须单独形成一个表决结果。是否可以与股东会同期召开、是否可以采用书面表决方式,公司法未作强制规定,可由章程约定,但表决过程与结果必须能够清晰区分。

问:章程没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五项事项,类别股还有效吗?

存在效力瑕疵。第一百四十五条是"应当载明"的强制性要求,未载明的,类别股的权利内容缺乏章程依据,行权时无法确定具体标准。补救方式是通过股东会修改章程补正;在此之前,相关权利主张可能因缺乏依据而难以获得支持。

问:类别股能不能转为普通股?

公司法未设统一的转换规则,可由章程约定转换条件,例如特别表决权股股东持股比例降至一定比例以下、转让给非关联方、公司控制权变更等。交易所规则对上市公司的特别表决权股设有强制转换情形。非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约定,避免争议。

问:只设"优先分红"不设"表决权差异",算不算类别股?

算。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项的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本身就是类别股的一种。只要股份权利与普通股不同,即落入类别股范畴,须遵守章程必备记载与类别股股东会的规定。

八、实务要点

设计阶段应当先回答三个问题:需要解决的是控制权问题还是收益分配问题;公司是否在可预见的期间内公开发行;投资人是否接受类别股股东会的否决权。三个答案决定选择哪一类或者哪几类组合。

文本阶段应当把章程必备五项写全,尤其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同时把类别股股东会的触发事项、表决基数、召集程序、与股东会的衔接方式写清楚。条款越具体,后续争议越少。

执行阶段应当确保股东名册按类别记载、决议文件区分股东会与类别股股东会、登记信息与章程一致。形式要件的完备程度,直接决定纠纷发生时能否证明类别股股东的权利基础。

法条与依据核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决议撤销与六十日期间)、第二十七条(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形)、第六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表决权按出资比例、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第六十六条(股东会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第一百一十六条(股东会决议的多数与特别决议事项)、第一百四十三条(股份发行原则、同类别同权、同次发行同条件同价格)、第一百四十四条(四类类别股、公开发行公司的禁止线与存量豁免、监事及审计委员会成员选举的同权规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发行类别股的公司章程必备记载五项)、第一百四十六条(类别股股东会的双重表决与三分之二比例)、第二百一十条(利润分配比例与全体股东约定除外);《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7号)。特别说明:本文所引《公司法》条文序号按2023年修订版本标注,2018年修正版无类别股制度,旧条文序号不得沿用。审议中的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特别表决权股的倍数上限、适用范围、强制转换情形)不在本文列举范围,实务中应当以拟上市板块现行有效的上市规则为准。未召开类别股股东会即通过相关决议的后果,公司法未设专门条款,本文所述按第二十六条撤销或者第二十七条不成立处理的路径属于解释性归纳,具体适用存在争议。请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证券交易所官方公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