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一条约定优先规则、两个计费方向、三个争点
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装卸时间与滞期费,制度逻辑与班轮运输差别很大。核心规则可以概括为三句话:
- 约定优先是第一顺位规则。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年修订,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章关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第一百二十八条)。
- 计费方向相反。实际装卸时间超过约定的装卸期限的,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滞期费;提前完成装卸作业的,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速遣费。两者共用同一套装卸时间计算基础。
- 争议集中在三个点。装卸时间何时起算、哪些时间应当扣除、滞期阶段是否仍可扣除除外时间。这三点几乎决定了滞期费金额的大部分。
二、装卸时间的起算条件与准备就绪通知书
装卸时间通常不是从船舶到港开始计算,而是从满足约定或惯例的起算条件后开始计算。实务中最关键的是「准备就绪通知书」(Notice of Readiness)机制:
- 船舶必须实际到达约定地点。合同通常约定为港口、泊位或者「无论是否靠泊」到达港口即视为到达。这一差异直接影响起算时间,是本类争议中最常见的分歧来源。
- 船舶必须处于准备就绪状态。包括船舶已经清关、具备装卸条件、货舱适货等。出租人应当举证证明船舶在递交通知书时已经准备就绪。
- 通知书须在约定或者合理时间内递交并被接受。合同常约定营业时间、办公时间的限制,例如仅在办公时间可以递交。实际到港时间与递交时间不一致时,通常以合同约定的先发生情形为准。
- 起算时间可能再后延。即使通知书已经递交并被接受,合同仍可能约定一段准备期(如通知书递交后若干小时),或者待船舶实际靠泊后起算。
由此形成的实务结论是:在装卸时间计算上,全部要素都向下还原为合同条款的具体表述。主张滞期费的一方应当提交航海日志、船舶动态记录、通知书递交与接受的书面凭证、港口作业记录与装卸事实记录,形成完整的时间链条。
三、装卸时间的计算方式与除外事项
装卸时间的计算方式由合同约定,常见的三种模式及其影响如下:
| 计算方式 | 含义 | 除外时间是否扣除 | 对滞期费的影响 |
|---|---|---|---|
| 日 | 按自然日计算 | 不扣除星期日、节假日、恶劣天气 | 可用时间最短,最容易产生滞期 |
| 工作日 | 扣除星期日与节假日 | 扣除星期日与节假日,一般天气因素不扣除 | 居中 |
| 晴天工作日 | 既扣除星期日与节假日,也扣除影响作业的恶劣天气 | 扣除节假日与不良天气 | 可用时间最长,最不易产生滞期 |
| 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 | 在晴天工作日基础上按连续24小时计算,不区分作业班次 | 仅扣除约定的除外情形 | 介于工作日与晴天工作日之间 |
表中四种方式是行业通常使用的分类,具体含义仍以合同援引的装卸时间解释规则以及条款文本为准。需要提示的是,即使采用了「晴天工作日」,若合同对滞期阶段的计费另有约定,也可能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
四、「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含义与约定的突破口
船舶进入滞期状态之后,即使遇到星期日、节假日或者恶劣天气等原本可以扣除的时间,是否仍应计入滞期时间,行业惯例上通常采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处理原则。其含义是:滞期时间的计算不再适用装卸时间阶段的各种除外事项,全部连续计算。
但这一原则源自行业惯例,其适用前提是合同未作相反约定。因此,减免滞期费的现实突破口通常在于约定的具体表述:
- 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了滞期时间的计算方式。例如约定滞期时间「按晴天工作日计算」,则滞期阶段仍可扣除不良天气等时间,从而压缩滞期时间。
- 合同是否约定了滞期费的上限。约定限定滞期期间的,在该期间内按约定费率支付滞期费;期限届满仍未完成作业的,船舶处于滞留状态,出租人可以主张延滞损失赔偿,该部分通常不适用约定的滞期费率。
- 合同是否就速遣费设置了对称条款。速遣费通常为滞期费率的一半,但约定优先,具体比例以合同为准。
- 合同是否约定了免责事由。例如承租人之外的港口原因、政府行为、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误能否扣除,取决于条款措辞。
五、承租人一方的减免抗辩清单
收到滞期费主张后,可以按以下顺序逐项核对:
- 质疑起算条件。核对船舶是否实际到达约定地点、提单或者合同对「到达」的界定、通知书是否在约定时间递交并被有效接受。任何一环不成立,起算点即应后移。
- 质疑时间计算的除外事项。核对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计算方式,逐日核对装卸事实记录与港口作业记录,列出应当扣除的节假日、恶劣天气、港口关闭、装卸设备故障等时段。
- 质疑装卸事实记录的内容。装卸事实记录通常由船长与大副签署。核对签署是否完整、记载是否与实际作业相符、是否存在未经承租人确认的单方记载。
- 核对货物供应与港口配合义务。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六条)。因此,若延误系出租人一方原因所致,例如船舶未按期抵达、船舶不适货、出租人擅自变更卸货港,相应责任应当由出租人承担。
- 核对卸货港条款的履行。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承租人未按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第一百三十七条)。这一规则反过来也意味着,在承租人已经及时通知的情况下,出租人擅自选港卸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证据准备与争议解决路径
滞期费争议的证据结构相对固定,建议按四个层次归档:
- 合同层。租船确认书、航次租船合同正本、附加条款与修订函件,重点固定装卸时间条款、滞期费率、选卸港条款与免责条款。
- 时间层。航海日志、船舶动态报告、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与接受记录、靠泊与开工记录、完工与离泊记录。
- 作业层。装卸事实记录、理货单、码头作业记录、货物交接单、气象记录与港口公告。
- 沟通层。双方就延误原因、时间扣除、费用计算进行的往来邮件与函件,尤其是对装卸事实记录提出保留意见的记录。
争议解决路径取决于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航次租船合同通常约定仲裁,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与适用范围需要单独审查。若合同未作约定,需按海事诉讼的管辖规则确定受理法院,并注意海事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具体时效期间以《海商法》现行有效文本的规定为准,本文不作具体条号的引述)。
七、常见问答
问:船舶已经在港外锚地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但尚未靠泊,装卸时间能否起算?
答:取决于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无论是否靠泊」到达港口即视为到达的,靠泊与否不影响起算;合同约定以靠泊或者进入泊位为条件的,则须待条件满足。这一点必须回到合同条款逐字核对,不能一概而论。
问:因台风导致港口停工三天,这部分时间是否计入滞期时间?
答:在装卸时间阶段,若合同采用晴天工作日计算方式,影响作业的恶劣天气通常属于扣除事项。但船舶一旦进入滞期状态,行业惯例通常采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处理,除非合同就滞期时间的计算另有明确约定。因此关键在于合同对滞期阶段计费方式的措辞。
问:合同没有约定滞期费率,出租人能否按行业标准主张?
答: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装卸期限、滞期费与速遣费由双方约定。合同未约定费率的,主张方缺乏直接的约定基础,需要转由损失赔偿路径主张,并就实际损失及因果关系举证,其成立与金额均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问:承租人能否以出租人对货物享有留置权为由拒绝支付滞期费?
答:留置权与滞期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出租人就运费、保管费等费用可以依法对相应的货物行使留置权,但滞期费是否属于可以留置的费用范围,需要结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判断,不宜当然等同。同时,留置权的行使还须受留置财产价值与债务金额相当等限制。
问:装卸事实记录上签字了,还能否推翻?
答:签字确认会显著增加推翻的难度,但并非绝对不可推翻。若能证明记载与航海日志、码头作业记录、气象记录等客观材料明显矛盾,或者签字系在误解、保留意见的前提下作出且已经书面提出保留,仍有争取空间。因此在签字环节注明保留意见,是承租人应当养成的操作习惯。
八、法条与依据核验
本文引用的规范与条文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年10月修订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章「租船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中的第一百二十八条(本章关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第二节「航次租船合同」第一百三十四条(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滞期费与速遣费由双方约定,对应修订前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承租人提供约定货物的义务与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七条(卸货港条款的履行与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前第九十八条(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自2026年5月1日起由修订后第一百三十四条取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失赔偿范围与可预见规则)、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的约定与调整)、第五百九十条(不可抗力的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第五百九十二条(与有过失与减损规则)。
- 行业惯例层面的装卸时间解释规则(如航次租船合同装卸时间解释规则的不同年度版本)属于合同解释的参考材料,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其适用以合同援引为前提。
上述法律条文均按现行有效版本核对。特别提示:2025年修订的《海商法》将航次租船合同由修订前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移至第六章「租船合同」,条文序号整体发生变化,引用时必须使用新条号。本文所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均已核对修订后文本。「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属于行业惯例而非法律条文,能否适用以及能否被合同排除,需要结合条款文本与个案情况判断。法律的修订可能带来理解差异,具体适用请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