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一条约定优先规则、两个计费方向、三个争点

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装卸时间与滞期费,制度逻辑与班轮运输差别很大。核心规则可以概括为三句话:

  1. 约定优先是第一顺位规则。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年修订,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章关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第一百二十八条)。
  2. 计费方向相反。实际装卸时间超过约定的装卸期限的,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滞期费;提前完成装卸作业的,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速遣费。两者共用同一套装卸时间计算基础。
  3. 争议集中在三个点。装卸时间何时起算、哪些时间应当扣除、滞期阶段是否仍可扣除除外时间。这三点几乎决定了滞期费金额的大部分。
实务要点:《海商法》2025年修订后,航次租船合同的相关规则由修订前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七节调整至第六章「租船合同」第二节,条文序号发生变化——原第九十八条的内容现为第一百三十四条,内容本身未作实质修改。引用条文时应当按照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条号标注,不得沿用旧条号。

二、装卸时间的起算条件与准备就绪通知书

装卸时间通常不是从船舶到港开始计算,而是从满足约定或惯例的起算条件后开始计算。实务中最关键的是「准备就绪通知书」(Notice of Readiness)机制:

由此形成的实务结论是:在装卸时间计算上,全部要素都向下还原为合同条款的具体表述。主张滞期费的一方应当提交航海日志、船舶动态记录、通知书递交与接受的书面凭证、港口作业记录与装卸事实记录,形成完整的时间链条。

三、装卸时间的计算方式与除外事项

装卸时间的计算方式由合同约定,常见的三种模式及其影响如下:

计算方式含义除外时间是否扣除对滞期费的影响
日按自然日计算不扣除星期日、节假日、恶劣天气可用时间最短,最容易产生滞期
工作日扣除星期日与节假日扣除星期日与节假日,一般天气因素不扣除居中
晴天工作日既扣除星期日与节假日,也扣除影响作业的恶劣天气扣除节假日与不良天气可用时间最长,最不易产生滞期
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在晴天工作日基础上按连续24小时计算,不区分作业班次仅扣除约定的除外情形介于工作日与晴天工作日之间

表中四种方式是行业通常使用的分类,具体含义仍以合同援引的装卸时间解释规则以及条款文本为准。需要提示的是,即使采用了「晴天工作日」,若合同对滞期阶段的计费另有约定,也可能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

四、「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含义与约定的突破口

船舶进入滞期状态之后,即使遇到星期日、节假日或者恶劣天气等原本可以扣除的时间,是否仍应计入滞期时间,行业惯例上通常采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处理原则。其含义是:滞期时间的计算不再适用装卸时间阶段的各种除外事项,全部连续计算。

但这一原则源自行业惯例,其适用前提是合同未作相反约定。因此,减免滞期费的现实突破口通常在于约定的具体表述:

  1. 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了滞期时间的计算方式。例如约定滞期时间「按晴天工作日计算」,则滞期阶段仍可扣除不良天气等时间,从而压缩滞期时间。
  2. 合同是否约定了滞期费的上限。约定限定滞期期间的,在该期间内按约定费率支付滞期费;期限届满仍未完成作业的,船舶处于滞留状态,出租人可以主张延滞损失赔偿,该部分通常不适用约定的滞期费率。
  3. 合同是否就速遣费设置了对称条款。速遣费通常为滞期费率的一半,但约定优先,具体比例以合同为准。
  4. 合同是否约定了免责事由。例如承租人之外的港口原因、政府行为、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误能否扣除,取决于条款措辞。
实务要点:滞期费的性质通常被理解为约定的损害赔偿,而非单纯的费用。主张方仍可能被要求就损失作出说明。作为承租人一方,若认为约定滞期费率明显高于出租人的实际损失,可以结合实际损失情况主张调整;是否能够调整、调整幅度如何,需要结合合同约定与个案证据判断,实践中存在差异。

五、承租人一方的减免抗辩清单

收到滞期费主张后,可以按以下顺序逐项核对:

六、证据准备与争议解决路径

滞期费争议的证据结构相对固定,建议按四个层次归档:

  1. 合同层。租船确认书、航次租船合同正本、附加条款与修订函件,重点固定装卸时间条款、滞期费率、选卸港条款与免责条款。
  2. 时间层。航海日志、船舶动态报告、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与接受记录、靠泊与开工记录、完工与离泊记录。
  3. 作业层。装卸事实记录、理货单、码头作业记录、货物交接单、气象记录与港口公告。
  4. 沟通层。双方就延误原因、时间扣除、费用计算进行的往来邮件与函件,尤其是对装卸事实记录提出保留意见的记录。

争议解决路径取决于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航次租船合同通常约定仲裁,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与适用范围需要单独审查。若合同未作约定,需按海事诉讼的管辖规则确定受理法院,并注意海事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具体时效期间以《海商法》现行有效文本的规定为准,本文不作具体条号的引述)。

七、常见问答

问:船舶已经在港外锚地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但尚未靠泊,装卸时间能否起算?

答:取决于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无论是否靠泊」到达港口即视为到达的,靠泊与否不影响起算;合同约定以靠泊或者进入泊位为条件的,则须待条件满足。这一点必须回到合同条款逐字核对,不能一概而论。

问:因台风导致港口停工三天,这部分时间是否计入滞期时间?

答:在装卸时间阶段,若合同采用晴天工作日计算方式,影响作业的恶劣天气通常属于扣除事项。但船舶一旦进入滞期状态,行业惯例通常采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处理,除非合同就滞期时间的计算另有明确约定。因此关键在于合同对滞期阶段计费方式的措辞。

问:合同没有约定滞期费率,出租人能否按行业标准主张?

答: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装卸期限、滞期费与速遣费由双方约定。合同未约定费率的,主张方缺乏直接的约定基础,需要转由损失赔偿路径主张,并就实际损失及因果关系举证,其成立与金额均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问:承租人能否以出租人对货物享有留置权为由拒绝支付滞期费?

答:留置权与滞期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出租人就运费、保管费等费用可以依法对相应的货物行使留置权,但滞期费是否属于可以留置的费用范围,需要结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判断,不宜当然等同。同时,留置权的行使还须受留置财产价值与债务金额相当等限制。

问:装卸事实记录上签字了,还能否推翻?

答:签字确认会显著增加推翻的难度,但并非绝对不可推翻。若能证明记载与航海日志、码头作业记录、气象记录等客观材料明显矛盾,或者签字系在误解、保留意见的前提下作出且已经书面提出保留,仍有争取空间。因此在签字环节注明保留意见,是承租人应当养成的操作习惯。

八、法条与依据核验

本文引用的规范与条文如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年10月修订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章「租船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中的第一百二十八条(本章关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第二节「航次租船合同」第一百三十四条(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滞期费与速遣费由双方约定,对应修订前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承租人提供约定货物的义务与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七条(卸货港条款的履行与赔偿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前第九十八条(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自2026年5月1日起由修订后第一百三十四条取代。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失赔偿范围与可预见规则)、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的约定与调整)、第五百九十条(不可抗力的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第五百九十二条(与有过失与减损规则)。
  4. 行业惯例层面的装卸时间解释规则(如航次租船合同装卸时间解释规则的不同年度版本)属于合同解释的参考材料,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其适用以合同援引为前提。

上述法律条文均按现行有效版本核对。特别提示:2025年修订的《海商法》将航次租船合同由修订前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移至第六章「租船合同」,条文序号整体发生变化,引用时必须使用新条号。本文所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均已核对修订后文本。「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属于行业惯例而非法律条文,能否适用以及能否被合同排除,需要结合条款文本与个案情况判断。法律的修订可能带来理解差异,具体适用请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官方公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