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约定费用、以实际损失为限、留置不能超额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实务中常称滞箱费)的争议,可以归纳为三个可以直接引用的结论:
- 性质上属于承运人依据运输单证或者运价规则主张的费用。收货人负有及时提货的义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民法典》第八百三十条)。超期使用费以运输单证、运价本或者订舱确认中的约定为依据。
- 主张以约定为前提,不构成有效约定时按实际损失衡量。承运人主张超期使用费,应当证明该费率已经通过运输单证、运价规则或者双方另行确认的方式纳入合同内容;缺少该证明的,只能就实际发生的损失主张赔偿,不能直接套用承运人单方公布的费率表。
- 可以留置货物,但留置范围受价值相当性约束。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第四百五十条)。以整批货物留置小额费用,存在被认定为超额留置的风险。
二、滞箱费与滞期费的区别
| 比较项 |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滞箱费) | 滞期费(装卸期间的延滞费) |
|---|---|---|
| 发生环节 | 集装箱在免箱期届满后仍被占用的期间 | 装卸货作业超过约定装卸时间(laytime)的期间 |
| 权利主体 | 承运人或者集装箱提供人 | 船东(航次租船、提单并入条款场景下) |
| 计费起点 | 免箱期(free time)届满之次日或者按约定时点 | 装卸时间届满之时,按约定计算规则(如金康合同、GENCON) |
| 法律性质 | 约定费用,性质上接近违约金;缺少约定时按损失主张 | 约定费用或者约定损害赔偿,以租船合同条款为依据 |
| 责任主体 | 通常为收货人或者提货义务人,视运输单证记载确定 | 通常为承租人或者托运人 |
| 抗辩重点 | 免箱期起算、费率效力、超期原因是否可归责 | 装卸时间计算规则、除外期间(天气、停工等) |
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请求权基础与责任主体不同:滞箱费的责任主体通常指向提货义务人,滞期费的责任主体通常指向租船合同的相对方。把两者混同主张,容易造成被告主体错误。
三、请求权基础
(一)约定优先:费率如何进入合同
超期使用费的费率通常载于承运人的运价本、订舱确认单、提单条款或者电商平台的订舱规则中。承运人主张时应当证明:费率文件在订舱时已经提供或者以显著方式提示;订舱方已完成订舱确认;双方对起算时点与计算单位(按天或者按小时、按箱型区分)有明确约定。仅凭事后出具的账单或者内部收费标准,通常难以直接作为请求权基础。
(二)缺少有效约定时:按实际损失衡量
在费率条款未被有效纳入合同的情形下,承运人可以主张因集装箱被占用而产生的实际损失,通常表现为集装箱的租金损失或者周转损失。该项主张需要通过同类集装箱市场租金、承运人自有箱折旧与运营成本、替代箱源的调度成本等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请求难以获得全额支持。
(三)与法律规范的关系
《海商法》2025年修订已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的条文序号随修订调整。本文涉及的提货义务与留置规则主要以《民法典》合同编与物权编为依据,未直接引用《海商法》的具体条文序号;如涉及承运人责任限额、责任期间等专门规则,应当先核对现行《海商法》文本后再行引用。港口收费方面,港口经营人的收费项目与标准受《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制。
四、承运人留置权的行使条件与边界
(一)成立条件
- 债权已到期且未获清偿。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是留置权发生的前提。费用尚未到期或者双方对金额存在争议时,不能直接留置。
- 合法占有动产。承运人必须仍然合法占有该批货物(集装箱及其装载货物)。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的,留置权消灭(《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七条)。
- 留置财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四百四十八条)。这一例外在承运人与企业收货人之间意义重大,企业之间的留置不要求同一法律关系。
- 不属于禁止留置的情形。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第四百四十九条)。
(二)行使边界
- 价值相当性: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第四百五十条)。对一个集装箱的费用留置整批货物,是最常见的超额留置情形。
- 妥善保管义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百五十一条)。留置之后因保管不当造成货损,承运人可能反被执行。
- 履行期限: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四百五十三条)。
- 价款结算: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四百五十五条)。
- 权利顺位: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第四百五十六条)。
(三)替代手段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七条)。在滞箱费争议中,提存往往是比长期留置更优的处理方式:既避免了留置期间的保管风险与费用累积,也为后续的费用主张固定了事实基础。
五、五类常见抗辩
- 费率条款未有效纳入合同。主张承运人未在订舱环节以显著方式提供费率文件,或者所提供的文件未包含争议箱型、计费单位,据此否定费率条款的约束力。
- 计费起点有误。免箱期是自卸货完成之日起算,还是自集装箱交付或者货物可提日起算,直接决定超期天数。因承运人未及时发出到货通知、未及时安排放箱或者未及时办理换单导致无法提货的期间,通常不应计入收货人的责任范围。
- 超期原因不可归责于收货人。海关查验、检验检疫、港口拥堵、班期调整、单据流转延误等客观障碍造成的超期,应当从计费期间中扣除。该类抗辩的核心是证据——查验记录、滞港证明、港口公告等。
- 责任主体错误。提单记名的收货人、实际提货人、货运代理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应以运输单证的记载与代理关系的性质确定,不能仅以「实际占箱人」为被告。
- 费用与损失重复计算。承运人同时主张超期使用费与因货物占用造成的运费损失、箱体损坏赔偿等,可能出现同一事实重复主张,应当逐项核对。
六、实务要点
(一)收货人、货运代理人一侧
- 保存订舱全过程的往来记录,特别是费率文件是否在订舱前提供、免箱期起算时点如何约定。
- 出现超期迹象的,及时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提出处理方案,避免费用持续累积。
- 对账单逐项核对箱号、进场出场时间、计费单位与费率,发现错误及时书面提出异议。
(二)承运人一侧
- 在订舱环节以显著方式提供费率文件,并在订舱确认中明确免箱期与起算规则。
- 留置货物时按「可分割、价值相当」的原则确定留置范围,避免留置超出债务金额的部分。
- 留置后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并书面约定履行期限;未约定的,应当给出六十日以上期限。
- 主张实际损失时,同步准备同类型集装箱的市场租金与运营成本证据。
七、常见问答
问:承运人可以在提单背面印一条费率表就向收货人收滞箱费吗?
答:需要区分情形。提单条款能否约束收货人,取决于该条款是否被有效纳入运输合同以及是否以合理方式提请注意。仅在提单背面印制、且未在订舱环节提示的费率条款,其约束力存在争议;承运人主张时应当另行证明收货人已经知悉或者认可。
问:因海关查验导致无法提货,超期期间的费用由谁承担?
答:该期间通常应从收货人的责任范围内扣除。因不可归责于收货人的客观障碍造成的超期,不属于收货人的违约期间。收货人应当留存查验通知、滞港记录、港口公告等证据,并在费用结算时明确主张扣除。
问:承运人能否留置整批货物来担保几个集装箱的费用?
答: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以整批货物担保少量费用,属于超额留置,超出部分可能被认定为不当。承运人应当按箱或者按价值比例确定留置范围。
问:留置货物有期限限制吗?
答: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可以协议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
问:收货人另行提供担保,留置权会消灭吗?
答: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七条)。收货人可以考虑以现金担保、银行保函等方式换取放箱。
问:滞箱费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答:应当根据请求权基础确定。以运输合同约定费用为基础的主张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三年;以侵权或者损害赔偿为基础的主张另有时效规则。涉及海上货物运输专门时效规则时,应当核对现行《海商法》的规定。
八、法条与依据核验
本文引用的规范与条文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条(承运人通知义务与收货人及时提货义务、逾期提货支付保管费等费用)、第八百三十六条(承运人留置权)、第八百三十七条(提存)、第八百三十三条(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额的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留置权定义)、第四百四十八条(同一法律关系及其企业间例外)、第四百四十九条(不得留置的情形)、第四百五十条(可分物留置的价值相当性)、第四百五十一条(妥善保管义务)、第四百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与折价、拍卖、变卖受偿)、第四百五十五条(价款结算)、第四百五十六条(留置权优先受偿)、第四百五十七条(留置权消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年修订,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本文未引用其具体条文序号,涉及承运人责任期间、责任限额、时效等专门规则时,应当先核对修订后的现行文本。
-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等规范港口收费的规范性文件(仅作背景参考,非本文请求权基础)。
说明与提示:本文关于滞箱费性质的表述,以及「缺少有效约定时按实际损失衡量」的处理,属于基于《民法典》费用请求权与损失赔偿请求权区分的一般分析;滞箱费能否直接适用违约金调减规则,实务中存在争议,各地海事法院裁判尺度并不完全统一,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检索受诉法院的既往裁判。上述规范可能修订,具体适用请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