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三层判断、一条规模标准与两条责任线

国有资金工程建设项目最容易出现两类问题:该招标的没有招标,以及招标了但投标环节踩线。判断路径可以固定为三步:

  1. 第一步:项目是否落入强制招标范围。《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了三类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 第二步:采购金额是否达到规模标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上述范围内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上述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该标准的,必须招标。
  3. 第三步:招标过程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并按《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实务要点:"国有资金"不等于"必须招标"。真正的判断是项目性质 + 采购金额双重条件同时满足。国有资金项目的施工合同估算价只有300万元、且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时,依法并不强制招标;反之,非国有资金的项目若落入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且达到金额标准,同样必须招标。此外,任何单位和地方不得另行制定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二、强制招标的适用范围:三类项目如何具体认定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把《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三类项目具体化,形成可操作的认定标准:

类别具体认定标准依据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第三条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不属于上述两类情形,且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其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第四条;具体范围见《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第二条

两点值得注意:

三、规模标准:4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与合并采购、总承包招标

金额标准是实务中争议最集中的环节,规则可以归纳为四点:

采购类型单项合同估算价标准特别说明
施工4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以单项合同估算价为准,不是最终结算价
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200万元人民币以上限"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
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服务事项须在该项规定中已有明确列举;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且未明确列举的服务事项,不得强制要求招标
合并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上述标准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计达到标准的必须招标;目的是防止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招标

关于总承包招标,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2020年10月19日《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明确了"一项达标、整体招标"的规则:对于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发包人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发包的,总承包中施工、货物、服务等各部分的估算价中,只要有一项达到相应标准(施工部分400万元以上,或者货物部分200万元以上,或者服务部分100万元以上),则整个总承包发包应当招标。

该通知同时明确:规模标准以下的采购,由采购人依法自主选择采购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涉;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有企业可以结合实际,建立健全规模标准以下工程建设项目采购制度,推进采购活动公开透明。这一条对国有企业具有直接的制度指引意义。

四、可以不招标与不得强制招标的情形

强制招标并非没有边界,边界意识同样是合规的一部分:

情形规则实务提示
不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或者未达规模标准由采购人依法自主选择采购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涉国有企业可自行建立内部采购制度,但应确保公开透明并留痕
服务事项未在规模标准中明确列举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不得强制要求招标确需招标的自愿招标不违法,但不能以"必须招标"为由强制要求
地方或者部门自行扩大范围不得另行制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不得作出与规定相抵触的规定遇到地方性要求与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国家层面的范围与规模标准为准
非必须招标的工程自行招标后另行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同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另行订立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自愿招标"一旦启动,同样要受中标合同约束

需要区分"可以不招标"与"可以随意发包"。可以不招标解决的是是否必须通过招标程序选择承包人;发包程序的合法性、承包人资质、是否违法分包转包等问题,不因豁免招标而获得豁免。

五、串通投标的认定:五类情形、六种"视为"与六类招标人串通行为

串通投标的认定规则集中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确立了禁止性规范: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列举了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五种情形:(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则规定了六种"视为"相互串通投标的客观情形:(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招标人一侧的行为由第四十一条规范: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属于该情形的包括: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实务要点:第四十条的六种"视为"情形是客观情形推定,一旦出现同一单位编制文件、同一账户转出保证金、项目管理成员相同等事实,投标人就需要承担较重的说明和反驳责任。因此在集团内部存在多个关联企业参与同一项目投标时,必须在文件编制、保证金账户、人员配置上做物理隔离,并在投标文件中保留独立决策的记录。

六、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中标无效、罚款与投标资格限制

串通投标的后果横跨民事、行政与刑事三层,且相互独立,不因其中一层处理完毕而免除:

责任类型内容依据
民事后果中标无效。中标无效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则;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
行政责任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刑事与赔偿责任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还列出了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四类行为:以行贿谋取中标;三年内二次以上串通投标;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三款进一步规定,投标人自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此外,《民法典》第七百九十条要求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这一原则性规定在效力评价中具有意义——违反招标投标强制性规定可能导致合同效力受损,进而影响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确定。

七、常见问题(FAQ)

问:国有企业自有资金建设的厂房,施工合同350万元,必须招标吗?

需要两步判断。第一步看项目是否落入必须招标范围:若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且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则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项目。第二步看金额: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350万元未达到400万元标准,若不存在可以合并进行的采购使合计金额达标,则该单项采购由采购人依法自主选择采购方式,不强制招标。但国有企业仍可基于内部制度选择招标,选择招标后即受中标合同约束。

问:把一个大项目拆成几个300万元的小合同发包,可以吗?

有较高风险。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明确,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标准的必须招标,目的正是防止化整为零规避招标。判断"可以合并进行"需结合项目实际以及行业标准或惯例,看同类采购是否适宜放在一起采购;确有科学、经济、可操作理由的分包不受此限,但应有书面论证与决策记录。

问:两家关联公司一起投标,算串通投标吗?

不能一概而论,但风险显著。《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把"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列为串通情形;第四十条的六种"视为"情形也常出现在关联企业同时投标的场景。建议在集团内部明确不同主体的独立决策机制,避免文件编制人员、保证金账户、项目管理成员重合。

问:串通投标被发现后,合同还有效吗?工程款还能要吗?

中标无效。合同效力的评价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第一百五十七条(无效后的返还与赔偿)的规则;就工程款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因此工程款并非当然拿不到,但结算依据与主张路径会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评估。

问:投标保证金从同一个账户转出,会被直接认定串通吗?

会落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客观情形。该条属于推定规范,出现该客观事实后,需要由投标人举证说明合理原因并排除串通;实践中说明难度较大,因此在保证金缴纳环节必须确保账户独立。

八、律师提示:国有企业采购与投标人自保的双向清单

招标合规的风险控制点分布在"决策—招标—投标—履约"四个环节,双方各有清单:

  1. 采购人(国企)端——范围与标准的书面论证。对每个项目形成"是否属于必须招标范围 + 采购金额是否达标"的书面判断,附项目性质、资金来源、估算价依据;对规模标准以下的采购,说明自主选择采购方式的依据。
  2. 采购人端——文件与过程的合规留痕。招标文件不得含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开标前不得泄露信息;评标委员会组成与评标过程记录完整;中标结果公示与异议处理留痕。这些材料同时也是应对事后质疑、投诉与监督的基础。
  3. 投标人端——独立性与隔离。同一集团内多主体参与同一项目时,从投标文件编制人员、办公场所、保证金账户到项目管理成员逐一隔离,并保留独立决策记录。
  4. 投标人端——不参与任何形式的"协商"。不与其他投标人协商报价等实质性内容、不约定中标人、不约定放弃投标,避免以行贿方式谋取中标,避免在同一项目中出现文件混装等低级失误。
  5. 双方共同注意——条款一致性。中标合同与后续补充协议、施工合同之间的实质性内容应当一致;自行招标的项目亦受中标合同约束,另行订立的背离合同可能不被作为结算依据。
律师提示:招标投标领域的合规风险具有"事后集中爆发"的特点:行政处罚、投标资格受限与刑事责任可能同时出现。建议国有企业在招标前完成一次书面合规判断,并把该判断文件归档;投标人在投标前完成一次独立性自查。另需说明,本文所依据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与相关实施工作通知,其具体服务事项列举与项目范围条目繁多,本文仅列明核心判断标准,具体项目是否属于必须招标范围,应逐项核对该两份规定的列举内容与现行有效的实施工作通知。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执行,与必须招标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同,不应混用。

法条与依据核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必须招标的三类项目)、第三十二条(禁止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禁止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禁止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第五十三条(串通投标与行贿谋取中标的法律责任:中标无效、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一年至二年投标资格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刑事责任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三十九条(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五种情形)、第四十条(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第四十一条(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第六十七条(中标无效与处罚衔接、"情节严重"的四类情形);《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至第六条,其中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以上且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且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第三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第四条(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第五条(规模标准:施工400万元以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200万元以上、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100万元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标准的必须招标)、第六条(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第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2020年10月19日《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关于合并采购、总承包招标的规模标准、规模标准以下项目采购方式、不得另行制定范围与规模标准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返还、折价补偿与赔偿)、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三条(非必须招标工程自行招标后另行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同,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客观情况变化的除外)。特别说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系国家发展改革委2018年第16号令,与《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同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上述2020年实施工作通知为部门规范性文件,文中未列明其文号,援用时请核对官方公布文本。另需说明:本文未逐一列明843号文第二条所列举的具体项目范围条目,具体项目是否属于必须招标范围应逐项核对;政府采购活动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执行,与必须招标制度的适用口径不同,不应混用。请以全国人大、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公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