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一个前置规则、一项停租、四类解除权
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可以按下列顺序逐层判断:
- 前置规则:约定优先。《海商法》(2025年修订,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此,合同中的停租条款、租金支付条款、撤船条款是否成立、如何适用,首先看合同约定。
- 一项停租:连续二十四小时规则。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 四类解除权:出租人未按约定时间交船、交付时不适航(承租人的解除权,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违反安全港口义务(出租人的解除权,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二、定期租船合同的定义与主要内容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第一百三十九条)。
修订后的海商法将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统一纳入第六章「租船合同」,并明确租船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第一百二十七条)。定期租船合同、航次租船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的规则分别规定于该章第二、三、四节。引用条文时应当注意:「装货、卸货期限与滞期费」等属于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则,不能直接套用于定期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三、停租:连续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营运
第一百四十二条设置了两层义务:
- 出租人的恢复义务。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船舶状态尽快恢复。
- 停租的法律后果。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适用该条时应当把握以下要点:
- 「连续满二十四小时」是门槛,不是起算点。不足二十四小时的短时中断,原则上不产生停租效果,合同另有更宽松约定的从其约定。
- 「不能正常营运」需要与合同约定的用途结合判断。例如航速不足、吊机故障、主机故障是否导致无法按约定用途使用,应当结合具体航次安排认定。
- 因果关系与除外情形。停租以「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为限;若状态系由承租人造成(如货物装载不当、违反安全港口义务导致船舶受损),承租人不享有停租利益。
- 举证重点。承租人需要证明不能正常营运的起止时间、持续时间与原因;出租人若主张除外,需要证明承租人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状态之间的因果关系。
四、撤船:欠租解除权的构成与通知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第一百四十九条)。这就是通常所称的「撤船」条款的法律基础。
适用时需要注意:
- 首先看约定。按第一百二十八条,本章规定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才适用。航运实践中,多数期租合同会约定欠租的宽限期(如数个银行工作日)与撤船通知程序。有约定时应当严格按约定执行;未按约定程序撤回船舶,可能构成错误撤船并承担赔偿责任。
- 其次看欠租事实。应当固定应付租金的金额与到期日、实际支付金额与到账时间、是否因承租人主张停租或抵扣而产生争议金额。若欠付金额实际上属于有争议的停租抵扣,撤船的正当性可能受到挑战,实务中存在争议。
- 第三看损失范围。解除合同后可主张的损失通常包括欠付租金、撤船后至另行出租期间的租金损失与合理费用;同时出租人负有减轻损失的义务,应当及时另行安排船舶营运。
此外,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享有留置权(第一百五十条)。留置权与解除权是两个独立的救济手段,可以一并主张,但行使留置权同样需要遵守合同约定与合理限度。
五、承租人的解除权:交船延误与交付时不适航
承租人的解除权主要产生于交船环节:
- 未按约定时间交船。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出租人违反该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因出租人的过错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条)。
- 交付时不适航。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并使交付的船舶适于约定的用途;出租人违反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第一百四十一条)。
四十八小时答复期限是承租人容易忽视的失权节点。出租人发出延误通知后,承租人未在期限内作出选择的,事后主张解除可能面临障碍,建议以书面形式及时回复并保留送达凭证。
六、出租人的另一项解除权:承租人违反安全港口义务
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承租人违反该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第一百四十三条)。此外,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货物,将船舶用于运输活动物或者危险货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违反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
航区、安全港口与合法货物三项义务存在内在关联:约定的航区与用途是判断港口是否安全、货物是否合规的参照系。出租人主张解除时,除证明违约事实外,还应当说明该违约与船舶受损、营运受阻之间的关联,以支持损失赔偿请求。
七、停租与解除权的对照与常见问题(FAQ)
| 救济手段 | 触发条件 | 法律依据 | 主要后果 |
|---|---|---|---|
| 停租 | 船舶状态不符,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非承租人原因) | 第一百四十二条 | 就损失的营运时间不付租金,合同继续履行 |
| 承租人解除(交船延误) | 出租人未按约定时间交船 | 第一百四十条 | 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赔偿;需在接到通知后四十八小时内答复 |
| 承租人解除(交付时不适航) | 交付船舶未经谨慎处理达到适航或不适于约定用途 | 第一百四十一条 | 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赔偿 |
| 出租人解除(欠租撤船) | 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 | 第一百四十九条 | 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赔偿,可并主张留置权 |
| 出租人解除(违反安全港口义务) | 承租人未保证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地点间从事约定运输 | 第一百四十三条 | 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赔偿 |
问:停租期间是否需要先发出通知?
答:法律未将发出通知规定为停租的成立要件,但合同常设有通知义务。建议按合同约定及时书面通知出租人,并在往来函电中明确起止时点,避免事后就被认定为放弃权利产生争议。
问:出租人发出交船延误通知后,承租人没有在四十八小时内答复会怎样?
答:法律规定了承租人的答复期限,未在期限内作出选择的,事后主张解除可能受阻。实务中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作出选择并留存送达证据。
问:承租人以「停租抵扣」为由少付租金,出租人能撤船吗?
答:如果少付部分属于双方对停租是否成立、抵扣金额有争议的部分,撤船的正当性可能受到挑战,实务中存在争议。建议出租人在撤船前以书面方式明确催付并要求对争议部分作出说明,同时注意合同约定的宽限期与撤船通知程序。
问:撤船后还能主张留置船上货物吗?
答:承租人未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享有留置权。行使留置权应遵守合同约定,并注意合理限度与保管义务。
八、法条与依据核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年修订,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七条(租船合同的种类与书面形式)、第一百二十八条(本章规定的适用顺位)、第一百三十八条(定期租船合同的定义)、第一百三十九条(合同主要内容)、第一百四十条(出租人交船时间与承租人解除权)、第一百四十一条(交付时的适航义务)、第一百四十二条(租期内状态不符的恢复义务与停租)、第一百四十三条(承租人安全港口义务与出租人解除权)、第一百四十四条(约定合法货物)、第一百四十六条(转租)、第一百四十九条(租金支付与出租人解除权)、第一百五十条(出租人留置权)、第一百五十一条(还船状态)、第一百五十二条(最后航次的超期用船与租金率)。
- 条号变更提示:修订后的海商法将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统一纳入第六章「租船合同」,原属其他章节的航次租船规则移入本章第二节,定期租船合同规则位于第一百三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引用旧文中的历史条号时,务必按修订后的条文重新核对,不要沿用修订前的编号。
- 上述条文序号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具体适用请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官方媒体发布的《海商法》正式文本核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