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国内港口间海上货物运输已纳入《海商法》

2025年10月28日修订、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海商法》,做了一件影响面很大的调整:删除了原《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的排除条款,并在新法第四十三条明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既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这意味着沿用三十余年的"内外双轨"格局发生了结构变化。但统一适用并不等于规则完全相同,新法对国内海上货物运输保留了三项更严格的承运人义务。可以直接记住四个要点:

  1. 适用范围统一了。国内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现在适用《海商法》第四章(新法第四十三条)。
  2. 适航义务的时间延伸了。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除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外,还应当在航程中尽到该项义务(新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3. 迟延交付的认定放宽了。国内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交付,也构成迟延交付;国际运输则以"明确约定的期限"为认定标准(新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4. 两项免责事由不适用。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享有航海过失免责和船上火灾免责(新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实务要点:对从事沿海、长江口等国内海上运输的承运人而言,这次修订是责任加重而非放松:过去可以援引的航海过失免责、船上火灾免责不再适用,适航义务贯穿整个航程,迟延交付的门槛也从"明确约定的期限"降为"合理期限"。货损、迟延纠纷的举证与抗辩思路需要相应调整,运输合同、保险安排与责任限额约定也应当重新审视。

二、修订前后对照:双轨制如何被拆除

事项修订前(1992年通过、1993年7月1日施行的原《海商法》)修订后(2025年10月28日修订,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内港口间海上货物运输依原第二条第二款不适用第四章,实践中适用原《合同法》及此后《民法典》运输合同章删除该排除条款,依新第四十三条纳入第四章适用范围
承运人适航义务期间国际运输: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开航前、开航当时以及航程中(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迟延交付的认定以"明确约定的期限"为准国内海上货物运输: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交付亦构成迟延交付(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航海过失免责、船上火灾免责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享有(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货物赔偿额的计算基准按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确定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不能确定的,按装船时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第五十六条)

需要提示的是,"统一"与"同一"是两个概念。新法在把国内运输纳入第四章的同时,专门为国内运输保留了上述差异条款,这种安排的立法逻辑是:国内运输航程短、风险可控、当事人议价能力相对均衡,因此在适航义务、速遣义务与免责事由上适用更严的标准,避免因统一适用免责事由而降低国内运输的承运人责任水平。

三、适航义务与合理速遣义务的变化

(一)适航义务的时间延伸

新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保留了传统规则: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船舶其他载货处所以及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第二款则规定: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还应当在航程中尽到前款义务。

这一句话带来的实务变化是实质性的:航程中因船舶设备故障、货舱管理不当导致的货损,国内运输的承运人不能仅以"开航时船舶适航"抗辩,而需证明自己在整个航程中均已尽到谨慎处理义务。

(二)法定速遣义务

新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后句规定:国内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的,也构成迟延交付。这实际上为国内运输的承运人设定了一项法定的合理速遣义务——不依赖于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约定,直接以"合理期限"为判断标准。相应地,举证重心从"合同是否约定了交付期限"转移到"何为合理期限",航程距离、船舶航速、天气与航道状况、装卸效率、港口拥堵情况等都会成为判断因素。

四、免责事由的差异与举证影响

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通常可以援引多项法定免责事由,其中最具"海运特色"的两项是航海过失免责(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错)与船上火灾免责。新法明确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享有这两项免责。

免责事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国内海上货物运输
航海过失免责可援引不可援引
船上火灾免责可援引不可援引
举证责任承运人就免责事由的成立举证承运人须就自身已尽谨慎处理、妥善管理货物等义务举证

举证格局随之改变:国内运输的货损纠纷中,承运人无法再用"驾驶船舶中的过错"或"船上火灾"直接脱身,而必须回到"是否已尽到适航与管货义务"这一核心问题上。这也是新法把国内运输的责任基础描述为推定过失责任的实际含义——货物一旦在责任期间发生灭失或损坏,原则上推定承运人存在过失,承运人需举证证明自身已尽法定义务方能免除责任。

五、货物赔偿额计算基准的变化

新法第五十六条改变了货物实际价值的确定标准:由原来的"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改为按照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确定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的,仍按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这一改变对实务有两方面影响:

六、与其他规范的衔接

(一)与《民法典》运输合同章的关系

《海商法》就其调整范围内的海上运输关系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仅在其未作规定时,才补充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则。国内海上货物运输自2026年5月1日起纳入《海商法》第四章,因此该日之后发生的运输关系,应优先适用《海商法》,而非直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运输合同章。纯内河运输不属于"海上运输",仍适用《民法典》以及有关水路运输的行政法规。

(二)关于承运人留置货物的权利

《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对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作了通则性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纳入《海商法》后,同一事项同时存在《海商法》的专门规定与《民法典》的一般规定,处理时应按特别法优先的原则确定适用顺序,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费用范围与留置安排,避免争议。

(三)过渡衔接

由于本次修订大幅调整了适用范围与责任规则,2026年5月1日前订立的运输合同在履行期跨越该日期的,可能在适用法律上产生争议。稳妥的做法是在新签或续签的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并对责任限额、免责事由、迟延交付的认定标准作出与新法一致的约定。

七、常见问题

问:长江口到宁波的国内沿海运输,现在适用《海商法》了吗?

适用。国内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自2026年5月1日起纳入《海商法》第四章。但如果是纯内河运输(不含海上航段),则不属于《海商法》所称的海上运输,仍适用《民法典》等一般规范。

问:国内运输的承运人现在还能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吗?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第十一章的独立制度,与第四章的免责事由不是同一问题。本次修订扩大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范围,明确海船和内河船舶统一适用该章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但涉及船舶碰撞的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其他船艇,适用同一责任限额。具体适用仍应结合个案与官方公布文本判断。

问:火灾造成的货损,国内运输的承运人一点抗辩空间都没有吗?

不是。不享有"船上火灾免责"这一法定免责事由,不等于承运人必然赔偿。承运人仍可举证证明火灾的发生与货损的扩大均非因其未履行适航、管货义务所致,或者存在其他法定免责事由。只是举证责任明显加重。

问:2026年5月1日之前签的运输合同,适用新法还是旧法?

需要区分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一般而言,法律不具有溯及力,修订前已完成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跨越施行日的持续性关系如何适用,实践中可能产生争议。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具体个案请结合官方文本与裁判倾向判断。

问:只签发海运单、没有提单的国内运输,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处理?

新法对未签发提单情形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明确,规定适用《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的有关规定;同时新法第四章增加了电子运输记录专节,明确符合法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具体条号与条件请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法条与依据核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通过,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主席令第五十八号,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百三十六条。条号变更与新旧对照说明:本文所引《海商法》条号均为2025年修订后的现行条号;修订前的原法对应关系为——原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内港口间海上货物运输不适用第四章)已删除;原法中海上货物运输章关于适航义务、迟延交付、免责事由与赔偿额计算的规定,分别由修订后的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承接。特别说明:货物单位赔偿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及其计算方式,本文未列出具体数字,请以《海商法》官方公布文本为准;本节关于纯内河运输不适用《海商法》的判断,依据是该法对"海上运输"的定义(含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如遇个案争议请以官方文本与裁判机关意见为准。请以全国人大、交通运输部及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公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