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法专章的四条核心结论

2025 年 10 月 28 日修订通过、自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共 16 章、310 条,其中一项重要突破是新增第十二章「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专章。该专章以我国已加入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为参考,解决了原《海商法》中相关规定分散、可执行性不强的问题。核心结论如下:

  1. 赔偿范围首次明确为四类损害,并首次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本身及其恢复费用纳入民事赔偿范围(《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2. 责任主体是漏油船舶的船舶所有人,仅在战争、恐怖活动、不可抗力或第三人故意等特殊情形下可以免责(第二百二十六条)。
  3. 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污染的,船舶所有人不得援引责任限制(第二百二十七条);多船共同造成不可合理分开的损害,各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百二十八条)。
  4. 国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并依法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形成政府、保险与企业三方风险共担机制。

二、赔偿范围:四类损害的具体口径

《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既规定了适用范围,也明确了赔偿范围。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

序号赔偿项目要点
船舶油污造成该船舶之外财产的损害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强调「该船舶之外」,即船舶自身的损失不在本章赔偿范围内
为防止或者减轻油污损害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费用及其造成的损失以采取的措施具有合理性为前提
因油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指因生态环境受损导致的收入减少,而非生态损害本身
为恢复受污染生态环境采取的合理措施费用就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而言,赔偿仅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计划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实务提示:第四项的限定性安排与《民法典》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所采用的宽泛赔偿原则存在显著差异。这一差异体现了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在调整特定海事法律关系时的差异化立法理念。索赔方在设计诉讼请求时,应当将海洋生态损害部分的请求权基础明确指向已实际采取或计划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费用,避免援引一般环境侵权规则导致请求权基础错位。

三、责任主体、免责事由、连带责任与追偿

责任主体的认定是油污案件中最具争议的问题,尤其在两船碰撞致一船漏油的场景下,非漏油方是否应承担直接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长期存在较大争议。新法给出了明确答案:

  1. 由漏油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损害完全由于战争、恐怖活动、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故意等特殊情形造成。
  2. 多船事故中的区分处理:若仅一船漏油且油污损害可合理分割,仍由该漏油船舶所有人担责;若多船均漏油且损害不可合理分开,则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3. 追偿机制:两船碰撞仅一船漏油时,先行赔付的漏油船舶所有人有权向非漏油方追偿。

此外,新法对「船舶油类污染损害责任」与「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责任」分设专节作了具体规定。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主体,若其「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免责范围的实质性限缩。

四、责任限制的排除、分级限额与责任限制基金

油污责任与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关系,需要从两个层面理解。

(一)适用上的排除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明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范围不包括第十二章第二节规定的船舶油类污染损害责任赔偿请求。也就是说,油类污染损害责任不适用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适用第十二章第二节的专门限额规则。

(二)专门的分级赔偿限额

《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油污损害的分级赔偿限额:

船舶总吨赔偿限额
5000 总吨以下451 万计算单位
5001 总吨以上部分每增加 1 总吨增加 631 计算单位
总额上限不超过 8977 万计算单位

同时,第二百三十三条要求:责任人援用本节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应当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基金既是取得责任限制利益的前提,也是在海事司法实践中集中处理众多索赔的程序载体。

风险提示:船舶所有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污染的,不得援引责任限制制度。这一规则意味着「重大过失」的认定直接决定责任上限是否存在。实务中应重点固定航行日志、船位记录、值班安排、船舶维护记录、油类操作记录等证据,围绕「过失是否达到重大程度」展开攻防。重大过失的具体认定标准在个案中存在差异,属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问题。

五、强制责任保险与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新法确立了两项配套制度,其功能是解决「责任人无力赔偿或赔偿不足」的情形:

  1. 强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船舶所有人应当依法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
  2.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家依法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用于在责任人不明、无力赔偿或赔偿不足时提供补充救济。

对新法施行前已发生的事故,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对新法施行后发生的事故,则适用第十二章专章规则。索赔方在设计索赔方案时,应当把保险人、财务保证人、基金一并纳入考虑,形成「责任人—保险人—基金」三级受偿结构。

六、常见问题(FAQ)

1. 非漏油船舶所有人要不要直接面对油污索赔?

原则上不直接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主体是漏油船舶的船舶所有人;但在多船均漏油且损害不可合理分开时,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非漏油方的责任通常通过漏油方的追偿以及碰撞责任比例分配解决。

2. 海洋生态损害本身能索赔吗?

在《海商法》第十二章的框架下,赔偿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者计划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不含抽象的生态损害数额。这与一般环境侵权的赔偿原则不同,索赔时应当注意请求权基础的准确选择。

3. 责任限制基金为什么要设立?不设会怎样?

设立基金是援用本节赔偿责任限制的前提条件。不设立基金的,责任人无法取得责任限制利益,需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同时,设立基金可以避免财产被重复扣押,并集中处理众多索赔请求。

4. 油污索赔有没有时效限制?

《海商法》第十三章对海事请求权的时效作了专门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请求权的具体时效期间与起算点应当以该章相应条文为准。本文未逐条引用具体条号,正式主张前请核对官方文本并另行计算时效

5. 修订前的案件还适用新法吗?

不适用。新法自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施行前发生的事故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修订前的表述为「环境污染损害」,现行文本统一为「生态环境损害」,两者在概念口径上存在差异,比对时不应混用。

七、索赔与抗辩的操作要点

  1. 第一时间固定证据:船舶油类记录簿、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油污应急计划及实施记录、现场影像、清污单位作业记录与费用凭证。
  2. 区分损害类型:将请求拆分为「船舶之外财产损害及收入损失」「预防措施费用」「生态环境损害引起的收入损失」「恢复措施费用」四类,分别举证。
  3. 锁定责任主体:查明谁是漏油船舶的所有人,核查其强制责任保险单或财务保证文件;多船情形下判断是否构成连带责任。
  4. 抗辩方的核心战场:免责事由的证明(战争、恐怖活动、不可抗力、第三人故意);重大过失的排除;限额的计算与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
  5. 程序选择: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油污索赔通常通过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结合实体诉讼或基金分配程序一并推进。

八、法条与依据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