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三档救助款项、两个关键时点与一项时效
海难救助的报酬规则经过2025年修订后已按现行文本施行(《海商法》2025年10月28日修订,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把可核查的结论放在最前面:
- 救助款项有三档。《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项明确,"救助款项"是指依照该章规定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三者基础不同:救助报酬以取得救助效果为条件;酬金对应救助人命等特别情形;补偿对应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特别补偿。
- 救助报酬的取得条件是"取得效果"。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 金额由十项因素综合确定,并有上限。第一百八十九条列出确定救助报酬应当综合考虑的十项因素,并规定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 支付基础是按获救价值比例分担。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 两个关键时点与一项时效。其一,救助作业结束后被救助方应当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未提供满意担保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第一百九十七条);其二,获救满九十日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担保的,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第一百九十九条)。时效方面,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八十九条)。
二、救助报酬的取得条件与两类无权获得救助款项的情形
救助报酬的请求权基础是第一百八十八条的"取得效果"原则,但法律同时规定了排除情形与限制情形,形成完整的取得条件体系。
(一)适用范围与合同优先规则
依第一百八十条,该章规定适用于对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内遇险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船舶与船舶以外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之间发生的救助关系亦适用。该条第三款还确立了一条重要的优先规则:除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撤销或者变更救助合同、以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防止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的规定外,该章其他规定仅在救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这意味着救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通常优先,但合同撤销与变更规则、生态环境保护义务规则属于不能通过约定排除的硬约束。
(二)两类无权获得救助款项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五条列举了两种救助行为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 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的救助。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的义务进行救助的,无权获得救助款项,但提供不属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特殊劳务除外。这一例外是争议焦点:拖轮在履行拖航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超出合同义务范围的抢救作业,超出部分仍可主张救助报酬。
- 被明确、合理拒绝后仍然实施的救助。不顾遇险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的,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三)过失与不诚信的后果
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因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该条为被救助方提供了直接的抗辩依据,也提示救助方在作业过程中必须保持操作的谨慎性与记录的完整性。
三、救助报酬的确定:十项考量因素与"不得超过获救价值"的上限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确立的十项因素是报酬裁量的核心标准。该条同时明确,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即报酬不限于成本加合理利润,而包含对救助积极性的激励:
| 序号 | 考量因素 | 举证与评估要点 |
|---|---|---|
| (一) | 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 以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收入为基础,扣除相关税费、港口使费、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费用等(第一百九十条) |
| (二) | 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 防污作业记录、油污风险处置方案、专业设备投入证明 |
| (三) | 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 获救财产的数量与状态、成功移交的证明 |
| (四) | 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 当时海况、气象、火情、船体破损程度的记录 |
| (五) | 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 人员救助记录与获救人员证言 |
| (六) | 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 作业日志、费用清单、设备损耗证明 |
| (七) | 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可能面临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 救助合同条款、责任承担安排 |
| (八) | 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 接到请求与抵达现场的时间线 |
| (九) | 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 设备清单与使用记录 |
| (十) | 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 设备的专业性与替代成本 |
关于获救价值,第一百九十条给出了两层规则: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该价值不包括获救的船员私人物品和旅客自带行李的价值。救助报酬的上限即为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报酬在各获救财产之间的分配依第一百九十二条按比例承担;同一救助作业中有多个救助方时,依第一百九十三条,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依据第一百八十九条的标准由各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或者经各方协议申请仲裁。
四、特别补偿: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救助的补偿标准
特别补偿是"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重要例外,规则集中在第一百九十一条,要点有四层:
- 适用对象。对构成生态环境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注意现行文本使用的是"生态环境损害"(修订前表述为"环境污染损害"),2025年修订后表述已统一。
- 支付条件与主体。救助方依据第一百八十九条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据该条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也就是说,特别补偿与救助报酬之间是差额补足关系,不是叠加关系。
- 增加幅度与上限。救助方进行救助作业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并考虑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此外,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超过救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差额部分。
- 救助费用的口径与过失后果。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确定时应考虑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项的规定。因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剥夺其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
关于救助人命,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第一百九十四条则规定,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这一设计意味着救人的价值通过救助款项的内部分配实现,而不向获救者本人收费。
五、救助合同:成立、撤销与变更
依第一百八十四条,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即成立;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据此,船长签订的救助合同对船舶所有人与船上财产所有人均有约束力,这是救助作业得以迅速展开的制度保障。
第一百八十五条则规定了可以撤销或者变更救助合同的两种情形,且须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由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
| 情形 | 内容 | 实务提示 |
|---|---|---|
| (一) | 合同在受胁迫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并且合同条款显失公平 | 须同时具备"受胁迫或者危险情况影响"与"显失公平"两个要素,仅证明处境危急不够 |
| (二) | 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 | 该情形为纯粹的对价失衡,无须证明胁迫;是调整救助报酬的常用依据 |
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第二种情形:专业救助人在紧迫情势下签订格式救助合同,事后被救助方以报酬明显过高为由申请变更。反之,救助方也可以主张报酬明显过低。因此在签约阶段就应当明确作业范围、计费方式、担保安排与争议解决方式,避免事后仅依赖第一百八十五条的变更之诉。
六、救助款项的担保、先行支付与强制拍卖
救助方最现实的关切不是"能不能拿到报酬",而是"能不能拿到钱"。法律为此设置了担保、先行支付与强制拍卖三重保障:
- 担保义务(第一百九十七条)。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该条第三款确立了一项关键的留置性规则:在未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 先行支付(第一百九十八条)。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决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被救助方先行支付后,其依第一百九十七条提供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应扣减。
- 强制拍卖(第一百九十九条)。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的,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和拍卖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后,依照该法规定支付救助款项;剩余金额退还被救助方;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不足的金额,救助方有权向被救助方追偿。
另需注意两项特殊情形: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是"获救满九十日"的时点,而非救助作业结束之日,因此从作业结束到可以申请强制拍卖之间存在现实的时间差,担保的取得尤为关键;第二百条规定,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的救助,救助方获得救助款项的权利同样适用该章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该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此外,救助请求权适用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时效,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该期间在实务中不宜拖延主张。
七、常见问题(FAQ)
问:救助没有成功,还能拿到钱吗?
原则上不能。依第一百八十八条,未取得效果的,除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可以突破这一点的主要是特别补偿:对构成生态环境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救助,即便救助报酬低于特别补偿,也可以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并在取得防污效果时按第一百九十一条增加。请特别注意,特别补偿支付的是差额部分,不是叠加金额。
问:我方是按拖航合同作业的拖轮,顺手救了一把,能主张救助报酬吗?
取决于是否超出合同义务范围。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的义务进行救助的,无权获得救助款项,但提供不属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特殊劳务除外。因此关键在于作业内容是否已经超出拖航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需要以合同文本、作业记录与实际作业状态比对说明。
问:船东说报酬太高,可以直接拒付吗?
直接拒付有风险。依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三款,在未按救助方要求提供满意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对报酬金额有异议的,可以依第一百八十五条主张救助款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同时通过担保安排解决船舶的移离问题。
问:救助报酬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八十九条)。起算点不是救助合同签订之日,也不是担保提供之日,因此建议在作业结束后即完成金额主张与担保落实,避免临近时效才启动程序。
问:格式救助合同里的境外仲裁条款可以改吗?
可以协商。救助合同依第一百八十四条经双方达成协议即成立,条款内容属约定事项;第一百八十五条也允许在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时请求变更。建议在签约前对计费方式、担保形式与争议解决条款逐项评估,必要时以补充协议明确;已经签署的,则在争议发生后依第一百八十五条寻求变更。
八、律师提示:救助人与被救助人的操作清单
救助作业时间紧迫,但事后争议往往取决于作业期间形成的原始记录。双方的操作重点如下:
- 救助人——作业记录与效果固定。逐时段记录海况、风险、采取措施与效果;留存设备与人员投入清单、费用凭证;获救财产移交时取得签署的移交单,并同步固定获救价值的基础资料。
- 救助人——及时要求担保。作业结束后立即书面要求被救助方提供满意担保,明确担保形式与金额基础;在担保落实前不同意财产移离获救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担保是本项权利最有效的实现手段。
- 救助人——区分报酬、酬金与补偿。在主张中分别列明救助报酬、救助人命的合理份额、特别补偿三项请求的计算基础,避免混同导致数额被"打包打折"。
- 被救助人——控制签约风险。在紧迫情势下签约时,尽量明确作业范围、计费方式与终止条件;对明显失衡的条款,及时依第一百八十五条主张变更,而非事后单纯拒付。
- 被救助人——及时固定相反证据。对救助效果、作业过失、拒绝救助等事实留存证据;对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情形,依第一百九十六条主张取消或者减少救助款项。
- 双方共同注意——时效管理。救助请求权时效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二年,须在内部台账中单独登记到期日。
法条与依据核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年10月28日修订,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条(本章适用范围与救助合同的优先适用规则)、第一百八十一条("财产"与"救助款项"的定义)、第一百八十二条(不适用于固定式、浮动式平台与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第一百八十三条(船长尽力救助海上人命的义务)、第一百八十四条(救助合同的成立与订立主体)、第一百八十五条(可以撤销或者变更救助合同的两种情形)、第一百八十六条(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的四项义务)、第一百八十七条(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的三项义务)、第一百八十八条(取得效果原则:取得效果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未取得效果无权获得救助款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确定救助报酬的十项考量因素与不得超过获救价值的上限)、第一百九十条(获救价值的计算与不包括船员私人物品、旅客自带行李)、第一百九十一条(特别补偿:适用对象、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增加幅度可达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进一步增加但不超过百分之百、只有超过救助报酬时支付差额、救助费用的口径、因过失全部或者部分剥夺)、第一百九十二条(按获救价值比例分担救助报酬)、第一百九十三条(同一救助作业各救助方报酬的协商与争议解决)、第一百九十四条(救助人命不得向获救人员请求酬金,可从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份额)、第一百九十五条(无权获得救助款项的两类救助行为)、第一百九十六条(因过失致救助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欺诈或者不诚实行为的取消或者减少)、第一百九十七条(救助作业结束后提供满意担保的义务;未提供担保前不得移走获救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先行支付适当金额与担保金额的相应扣减)、第一百九十九条(获救满九十日可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价款处理与不足部分追偿)、第二百条(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救助亦适用本章)、第二百零一条(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第二百八十九条(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特别说明:本文所引条文序号均按《海商法》2025年修订、2026年5月1日施行的现行文本标注。本次修订对海难救助一章的条文作了重新编排,现行第一百八十八条至第一百九十一条对应修订前的第一百七十九条至第一百八十二条;同时,修订前条文中的"环境污染损害"表述已调整为"生态环境损害"。援引修订前条号会导致张冠李戴。另需说明:本文未列明修订前各条的具体条号之外的其他章节对照关系;文中"格式救助合同的境外仲裁成本"等属实务提示,不构成对特定合同格式的评价;救助报酬数额的裁量与特别补偿增加幅度的把握,实务中存在争议,应结合个案作业事实与证据判断。请以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