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七类上游犯罪、五种行为方式、两档法定刑
洗钱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其成立有明确的范围限制,不能扩张适用。
上游犯罪限于七类: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第十二条)。
行为方式为五种:(一)提供资金账户;(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四)跨境转移资产;(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法定刑为两档: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自洗钱」与「他洗钱」的界分
法释〔2024〕10号第一条、第二条分别规定了两类情形:
- 自洗钱: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条)。
- 他洗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
两类情形的核心区别在于资金归属与主观对象:自洗钱针对自己犯罪所得的清洗,他洗钱针对他人犯罪所得的清洗。自洗钱单独成罪,意味着上游犯罪人不能以"事后不可罚"为由否认本罪成立。
三、主观要件:怎么审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法释〔2024〕10号第三条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交给综合审查判断,并列举了需要结合的具体要素:
| 审查维度 | 具体要素 |
|---|---|
| 信息接触与经手情况 | 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 |
| 资金特征 |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转移、转换的方式 |
| 异常情况 | 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 |
| 行为人与上游犯罪的关系 | 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 |
| 言词证据 | 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证人证言 |
同一款还设置了排除规则: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一项对辩护较为不利的规则: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也就是说,"我以为是另一种犯罪的钱"不能作为免责理由。
辩护要点集中在三处:一是用商业合理性解释交易背景(为什么会有这笔款项、为什么选择这种结算方式);二是质疑"异常情况"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是否使用了未经验证的推定;三是就"确实不知道"提出反证。
四、第五项「以其他方法」的七种情形
法释〔2024〕10号第五条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具体化为七种情形:
- 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 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 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 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 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 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 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其中第六项把"虚拟资产"交易明确列为洗钱方式,是本次解释最受关注的变化之一。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列举的情形仍需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为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的目的要件结合判断,"高买低卖""现金混同"等行为是否具备掩饰、隐瞒目的,是辩护中的常见争点。
五、「情节严重」与洗钱数额的累计规则
法释〔2024〕10号第四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认定采用数额与情形双重标准: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 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 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 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也就是说,仅达到五百万元这一数额门槛并不当然升格量刑,还需要同时具备上述四项情形之一。同一款还规定,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
六、竞合处理与罚金标准
- 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竞合: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洗钱罪定罪处罚(第六条第一款)。
- 与其他犯罪的竞合:实施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等)、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条第二款)。
- 罚金标准: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处一万元以上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第九条)。
- 单位犯罪:单位实施洗钱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第十一条)。
七、上游犯罪尚未裁判时能否认定洗钱罪,以及从宽处理
法释〔2024〕10号第七条规定,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一)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二)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的;(三)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
该条意味着:洗钱罪的认定并不以上游犯罪已被生效裁判确定为前提,"上游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才是实质问题。这一点在辩护中具有两面性——既可以质疑上游犯罪事实的证据基础,也不能再以"上游犯罪还没判"作为当然的免责理由。
关于从宽处理,该解释第十条规定:符合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八、常见问题与实务提示
问:为近亲属"走账"是否构成洗钱罪?
取决于是否具备"为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的目的要件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仅有提供账户等客观行为而缺乏掩饰、隐瞒目的的,可能按其他路径评价,实务中存在争议。
问:只是提供资金账户,没有参与后续转账,会构成吗?
"提供资金账户"本身即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方式,不以实施后续转换为要件。但是否具备主观明知与掩饰、隐瞒目的,仍需单独证明。
问:上游犯罪是普通的诈骗罪,还能构成洗钱罪吗?
不能直接适用洗钱罪。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于法定的七类犯罪,普通诈骗不属于"金融诈骗犯罪",因此通常按《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评价。
问:洗钱数额不到五百万元,就一定不属于"情节严重"吗?
本解释对"情节严重"设定的是"数额+情形"的双重标准,未达五百万元的一般不认定为本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但仍须结合《刑法》条文与其他情节综合评价,不能反过来推出"未达五百万元必然轻判"。
问:积极配合追缴能获得多大从宽?
第十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从宽的前提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三项同时具备。
律师提示:洗钱案件的辩护通常集中在三个层面——上游犯罪是否属于法定七类、行为方式能否归入五种情形之一、主观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外还要注意涉案财物的处理:本罪法定刑中包含"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财物处置范围与案外人权益的救济路径,应与定罪量刑一并考虑。
法条与依据核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百九十一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2023 年 3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80 次会议、2024 年 3 月 29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 2024 年 8 月 20 日起施行)第一条至第十三条。已废止规范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已被法释〔2024〕10号第十三条明令废止,不得再引用;此前实务中对"明知"的部分表述亦已被现行解释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综合审查规则替代。特别说明:本文未引用任何虚构案例与案号;自洗钱与上游犯罪的罪数关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个案中的认定、为近亲属走账的定性等问题,已在正文逐处标注"实务中存在争议"。请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官方文本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