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只有一个量刑档次,三年是上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量刑结论可以一句话概括: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有前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据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三点结构性认识必须先行确立,否则量刑辩护会失去坐标:

  1. 本罪只有一个量刑档次,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不存在"情节特别严重"升格到三至七年的规定。案件出现"判三年以上"的结果,通常不是本罪升档,而是改按上游犯罪共犯或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依处罚较重规定定罪。
  2. "情节严重"是入罪门槛,不是量刑档次。不构成情节严重的,应当作无罪或者不起诉处理,而不是"从轻处罚"。
  3. 主观要件是"明知",且明知的对象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这是本罪与诈骗罪共犯、与单纯违规出租账户之间的分水岭。

二、七种推定明知情形与逐项反驳方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一条列举了七种可以认定"明知"的情形。需要强调的是,该条使用的是"可以认定",属于可反驳的推定,不是法律拟制;辩方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不能认定明知。

推定情形控方通常举证反驳方向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告知文书、签收记录、约谈笔录告知内容是否具体指向"他人实施犯罪";告知后是否已停止或整改;告知对象是否为行为人本人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举报记录、平台后台数据、处置记录本项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职责,个人不适用;已履行部分处置义务的,不能等同"不履行"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同行业价格比对、结算方式异常证据"明显异常"缺乏统一量化标准;存在合理商业解释(批量优惠、跨境结算、代收代付)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工具功能鉴定、使用场景证据工具是否具有正当用途;是否"专门"用于违法犯罪,而非可被滥用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登录日志、设备信息、身份核验记录隐蔽措施是否具有行业惯例或隐私保护上的正当理由;"频繁"的次数缺乏标准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技术服务内容、客户指令记录服务对象是否特定;提供的是通用技术服务还是针对性规避方案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综合事实兜底项须达到"足以"程度,不能以"应当知道""可能知道"替代"明知"

逐项对照后可以发现,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证据门槛最高,也最难反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则高度依赖个案事实,是辩方的主要着力点。第七项作为兜底,其认定标准已由2025年的规范性文件作了补充,见下节。

三、2025年《意见》带来的三处实质变化

2025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不是司法解释,但对办案具有直接指导效力,涉"两卡"案件的辩护必须据此调整。

(一)明知认定从"列举推定"转向"综合认定+列举补充"

《意见》第5条要求,认定"明知"应当根据行为人提供帮助的时间、方式、次数、工具、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以及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同时明确:对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类型认识有误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这一句是双向的——它降低了"必须知道具体是诈骗还是赌博"的要求,但也把争点收窄为"是否知道对方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这一概括性认识。

《意见》还就法释〔2019〕15号第十一条第七项的兜底情形明确三种可以认定的情形(有相反证据的除外):非法提供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非法提供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非法提供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因涉诈等异常情形被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措施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事先准备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第三项在"两卡"案件中影响最大,实务中常以手机备忘录、纸质笔记、聊天记录中的"应答要点"作为证据。

(二)"情节严重"新增三种可认定的情形

《意见》第6条就法释〔2019〕15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明确三种情形: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三个以上,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收购、出售、出租非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或者单位银行账户、单位支付账户,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物联网卡二十张以上。这三项在此前属于各地把握不一的区域,现有了统一口径。

(三)明确"先行查证"要求,防止客观归罪

《意见》强调,以上述情形认定构成帮信罪,应先行查证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等是否达到相关犯罪认定标准;并要求在全面把握是否"明知"、是否"提供帮助"、是否"情节严重"的基础上综合认定,防止仅因行为符合"情节严重"一项情形即一概入罪。这一要求为辩护提供了明确的程序性抓手:卷宗中若缺少被帮助对象犯罪成立的证据,或者流入资金的犯罪属性未经查证,可据此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

四、"情节严重"的完整认定口径

法释〔2019〕15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七项情形: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二款另规定,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中的三个常用切入点:一是支付结算金额是否应扣除重复计算、循环流转部分,同一笔资金多次过账不宜简单累加;二是违法所得是否应扣除行为人的成本支出,实务中存在争议,多数做法以实际获利认定;三是第二款的"五倍以上"标准是否已达到,这是"两卡"案件中最常见的争点。

五、与上游犯罪共犯的界分

界分标准是有无通谋。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仅提供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帮助的,按帮信罪处理;事前通谋、分工合作、参与分赃的,可能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量刑显著加重。

实务判断常看四项事实:是否参与上游犯罪的事前谋划;是否按上游犯罪所得比例分成,而非收取固定"服务费";是否明知具体诈骗话术、资金归集路径并配合调整;是否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持续提供定向支持。需要提醒的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一旦被认定与上游犯罪构成共同犯罪,本罪即被吸收,三年上限不再适用。

六、量刑与从宽的现实路径

本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初犯偶犯是最有效的三个从宽事由。结合《意见》宽严相济的要求,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处于犯罪链条末端、情节较轻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对组织性、职业性、跨境协同实施的行为,以及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骨干成员,依法从严惩处。这一区分意味着"卡农""取现手"与"卡商""话务组长"在量刑上应当拉开差距。

争取不起诉的路径主要有两条:一是论证未达"情节严重"标准,属法定不起诉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二是论证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争取酌定不起诉。前者的说服力明显更强,因为一旦进入"情节轻微"的评价,仍以构成犯罪为前提,会留下犯罪记录。

律师提示:涉"两卡"案件的第一份工作不是写辩护词,而是把"账户数量—流入金额—获利金额—被帮助对象是否查证"四项数据做成一张表,与法释〔2019〕15号第十二条及《意见》第6条逐项比对。数据摆在桌上,是否达到入罪门槛往往一目了然。

七、常见问题

问:帮信罪最多判几年?

三年有期徒刑,且只有一个量刑档次(《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出现三年以上刑期的,是按上游犯罪共犯或者其他较重犯罪定罪处罚的结果。

问:只是把银行卡借给朋友,没有获利,构成帮信罪吗?

取决于是否"明知"以及是否"情节严重"。无获利不排除犯罪,但会影响情节认定与量刑;若流入资金未达二十万元、账户数量未达三项标准、亦无其他严重情形,通常不构成"情节严重"。

问:不知道对方具体是诈骗还是赌博,还能认定明知吗?

可以。依《意见》第5条,对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类型认识有误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本罪要求的是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概括性认识,不要求认识到具体罪名。

问:推定明知能推翻吗?

能。法释〔2019〕15号第十一条使用的是"可以认定",属可反驳的推定。提出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不能认定明知。

问:银行卡流水几百万,一定构成犯罪吗?

不必然。关键在于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的金额是否经查证、是否达到相应犯罪的入罪标准。《意见》明确要求先行查证,仅凭流水总额推定犯罪属于客观归罪。

问:在校学生涉案能否不起诉?

有空间。《意见》明确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犯罪链条末端、情节较轻的人员依法从宽。是否不起诉仍取决于是否达到"情节严重"、认罪认罚与退赃情况,以及是否系初犯。

法条与依据核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单位犯罪与竞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一条(七种可以认定"明知"的情形)、第十二条("情节严重"的七项情形及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时的五倍标准);《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5年7月28日发布)第5条(明知的综合认定要素、对犯罪行为类型认识有误不影响认定、第十一条第七项兜底情形的三种具体情形)、第6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其他情节严重"的三种情形及先行查证要求)。特别说明:《意见》系规范性文件,非司法解释,正文已作区分表述;"违法所得是否扣除成本""支付结算金额是否扣除循环流转部分"实务中存在争议,各地口径不完全一致。本文所引条文序号依现行有效版本标注,请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官方公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