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三种情形、三种算法、一条上限规则

数罪并罚不是把几个罪的刑期简单相加,而是按照法定方法决定一个执行刑期。首先需要判断案件属于哪一种情形:

  1.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2.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条)。通常概括为「先并后减」。
  3.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一条)。通常概括为「先减后并」。

三种情形共用一套上限规则,区别在于计算基础:判决宣告前用各罪宣告刑并罚;发现漏罪用前后两个判决的刑期并罚后再扣除已执行部分;又犯新罪则是把前罪未执行部分与新罪刑期并罚,已执行的部分不再扣除。这一差异正是「先减后并」在结果上通常重于「先并后减」的原因。

实务要点:「先并后减」与「先减后并」的顺序不能颠倒。若案件中同时存在漏罪与新罪,应当分别适用第七十条与第七十一条,先处理漏罪并罚,再处理新罪并罚,不得合并为一次并罚计算。

二、限制加重原则的含义与刑期上限

第六十九条确立的是以限制加重为主、兼采吸收与并科的原则体系:

刑种组合适用原则具体计算
死刑、无期徒刑与其他主刑吸收原则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与有期刑限制加重原则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25年
拘役与拘役限制加重原则在总和刑期以下、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最高不能超过一年
管制与管制限制加重原则在总和刑期以下、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最高不能超过三年
有期徒刑与拘役并存吸收原则执行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拘役与管制并存并科原则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并科原则附加刑仍须执行;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该表的实务价值在于确定辩护方向。数罪并罚案件中,除各罪本身的定罪量刑外,并罚环节的空间主要在两端:一是争取把总和刑期控制在35年以下,避免落入25年上限的适用范围;二是围绕上限与下限区间内的裁量,结合各罪的量刑情节争取较低的执行刑期。

三、刑期计算示例:同一组数据的不同算法

为便于理解两种算法的差异,以下用同一组假设数据演示(示例仅为说明计算方法,不对应任何真实案件):

  1. 假设情形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甲、乙两罪。甲罪宣告刑十年,乙罪宣告刑八年。总和刑期十八年,数刑中最高刑期十年,应当在十年以上、十八年以下决定执行刑期,且不超过二十年上限。
  2. 假设情形二:甲罪判决十年,已执行三年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乙罪未判决。适用第七十条,先把十年与乙罪宣告刑(假设八年)按第六十九条并罚,在十年以上、十八年以下决定执行刑期(假设决定十五年),再减去已执行的三年,实际还需执行十二年。这一算法下,已执行的三年被计入新决定的刑期之内(先并后减)。
  3. 假设情形三:甲罪判决十年,已执行三年后,又犯乙罪被判八年。适用第七十一条,取前罪未执行的七年(十年减去已执行三年),与新罪的八年并罚,在八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决定执行刑期(假设决定十三年),这十三年是在已执行的三年之外另行执行。这一算法下已执行的三年不被折抵(先减后并)。

对比情形二与情形三可以看出,同样的罪数与刑期,因属于漏罪还是新罪,最终实际执行的年限存在明显差别。这正是辩护中必须首先确定案件性质的原因。

四、容易混淆的四组概念

(一)数罪并罚与想象竞合、牵连犯、吸收犯

并非「做了几件事」就并罚几个罪。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数行为因牵连关系按一罪处理的牵连犯、以及吸收犯,通常按一罪从重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此外,法律明文规定按一罪从重处罚的情形(例如刑法分则中若干加重情节的规定),同样不适用并罚。

(二)数罪并罚与累计计算

对多次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而不作并罚处理的(例如多次盗窃、多次受贿),通常按照累计数额或者情节计算,属于一罪的量刑问题,不是数罪并罚。区分标准在于是否属于同种数罪并且法律是否要求累计计算。

(三)主刑与附加刑的并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九条第三款)。因此,即使在主刑上适用吸收原则,附加刑也不因主刑被吸收而免除。

(四)判决宣告前的数罪与其他程序中的数罪

第六十九条针对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第七十条针对判决宣告以后发现漏罪;第七十一条针对判决宣告以后又犯新罪。三者的时间界定均以「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为界。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犯罪的,不适用并罚,而应考虑是否构成累犯。

五、与缓刑、假释制度的衔接

数罪并罚制度还须与缓刑、假释的撤销规则衔接,这一点在实务中经常被忽略:

缓刑考验期内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意味着原本被暂缓执行的原判刑罚重新进入执行范围,对被告人影响极大。因此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生新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时,及时、准确的法律判断尤为关键。

六、累犯与再犯对并罚结果的影响

累犯虽不改变并罚的计算方法,但会从两个方向加重结果:一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二是累犯不适用缓刑(第七十四条),也可能影响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第六十六条)。因此,在数罪并罚案件中,应当同步审查是否构成累犯,并据此调整量刑辩护方案。

七、常见问答

问:数罪并罚时,几个罪的刑期是否直接相加?

答:不是。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并受管制不超过三年、拘役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不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三十五年以上不超过二十五年的限制(《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问:判决生效后才发现还有一罪未处理,已服刑的期间如何处理?

答:适用第七十条。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问:服刑期间又犯新罪,为什么结果通常比漏罪更重?

答:因为新罪适用第七十一条,并罚的对象是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的部分不折抵;而漏罪适用第七十条,并罚的对象是前后两个判决的全部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折抵。两者计算基础不同,因而结果不同。

问:数罪中一罪判处有期徒刑、另一罪判处管制,如何执行?

答: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因此,有期徒刑与管制并存时不存在吸收关系,二者先后执行。

问:附加刑在数罪并罚中是否会被吸收?

答:不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问: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先前的缓刑是否自动撤销?

答:应当撤销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八、法条与依据核验

本文引用的规范与条文如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与从重处罚)、第六十六条(特殊累犯)、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原则与刑期上限、有期徒刑与拘役及管制的执行顺序、附加刑的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发现漏罪的先并后减)、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又犯新罪的先减后并)、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其起算)、第七十四条(累犯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情形)、第八十六条(假释的撤销情形与并罚规则)。

上述条文均按现行有效版本核对。特别提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有期徒刑上限的规定,系《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表述,将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上限确定为二十年,总和刑期三十五年以上的上限确定为二十五年,旧版关于「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的表述已经失效,引用时不得沿用。本文第三节的刑期计算示例为说明计算方法而设的假设数据,不涉及任何真实案件,也不构成对裁判结果的预测。法律可能修订,具体适用请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官方公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