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拖航纠纷的三组规则与一个一年时效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2025年修订《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处理拖航纠纷,抓住三组规则和一条时效即可:
- 义务组: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拖轮处于适航、适拖状态,妥善配备船员,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该航次必备的其他装置、设备;被拖方应当做好被拖物的拖航准备,谨慎处理,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并向承拖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检验机构签发的被拖物适合拖航的证书和有关文件(第一百六十六条)。
- 责任组:拖航过程中一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过错造成的,有过错的一方赔偿;由双方过错造成的,各方按照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与被拖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赔付超过自己应承担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第一百七十二条)。
- 免责组: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错,或者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错造成的,承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
时效方面: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八十七条)。这个一年期间远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是拖航纠纷中最容易被忽视的失权节点。
二、先划适用范围:三种情形最容易搞错
情形一: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不适用拖航章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港口拖轮协助大船靠离泊,性质上属于港口服务或者海上服务合同,不按拖航合同处理。区分标准是拖航的起讫点是否跨越港区、是否属于"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的位移作业。
情形二:拖轮所有人拖带自己经营的驳船载货,视为海上货物运输
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这一条是"名为拖带、实为运输"的定性规则,直接影响责任基础、责任限制与时效——一旦被定性为货物运输,适用的是海上货物运输章的规则,时效按第二百八十四条一年计算,免责事由与单位责任限制也随之一并适用。
情形三:内河拖带不适用海商法拖航章
海商法调整的是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拖航关系。纯内河航段的拖带,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与交通运输相关规定。跨海河联运的拖航,需要按区段判断适用的法律,实务中存在争议。
三、双方义务:适航适拖与如实说明是一对镜像义务
第一百六十六条把义务分配给两端,且都用了"谨慎处理"这一标准:
- 承拖方一侧:适航、适拖,妥善配备船员,配置拖航索具,配备供应品与该航次必备的其他装置设备。注意"适拖"是独立于"适航"的要求——拖轮本身适航,不代表其拖带特定被拖物的能力充分(如拖轮马力与被拖物吨位、吃水不匹配)。
- 被拖方一侧:做好被拖物的拖航准备,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并提供检验机构签发的适拖证书与有关文件。
这一对义务的实务意义在于举证分配:承拖方主张免责时,须证明损失系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所列两项原因造成;被拖方主张承拖方违约时,须证明拖轮不适航、不适拖或者配员、索具存在缺陷。双方都主张对方违约时,法院通常按过错程度划分比例。
四、责任划分:过错比例与两项法定免责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确立的是过错比例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也非严格责任。这意味着索赔方必须证明对方有过错,且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二款是承拖方的两项法定免责:
- 驾驶或者管理拖轮的过错。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错造成被拖方损失的,经承拖方证明,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的实质是把"航行过失"风险分配给被拖方,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航行过失免责逻辑一致。
- 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错。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发生过错造成被拖方损失的,承拖方免责。立法目的在于鼓励海上救助。
两项免责的适用前提是"经承拖方证明",举证责任在承拖方一侧。免责不等于免证:承拖方须证明损失确系驾驶、管理拖轮的过错或者救助中的过错所致,而不能仅以"发生了事故"推定。
合同能否改变上述责任分配?拖航合同通常采用标准条款(如拖航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责任限制、免责范围、索赔期限的约定,属于合同内容,依《民法典》合同编一般规则判断效力。需要提示的是,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以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依法无效(《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
五、第三人损害:对外连带、对内按比例追偿
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错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
这一条包含三层规则:
- 对外连带。第三人可以向承拖方或者被拖方任何一方主张全部赔偿,不必先区分内部责任比例。这是对第三人的保护性安排。
- 对内按比例。连带责任人内部按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分担,无法确定比例的,实践中通常平均分担,具体尺度存在争议。
- 追偿权可以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拖航合同中预先约定内部责任分担比例,甚至约定一方承担全部内部责任。这类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但在承拖方与被拖方之间有效。
典型的第三人损害场景是被拖物碰撞码头设施、碰撞他船、拖缆断裂伤及第三方船舶或者人员。此时第三人往往同时起诉承拖方与被拖方,法院在判决连带责任的同时,会在判决中或者另案中处理内部追偿比例。
六、解除与费用:起拖前、起拖后与不能拖抵目的地
不可抗力与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法律按时间节点分配风险:
| 情形 | 法律后果 | 拖航费处理 | 条文 |
|---|---|---|---|
| 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 | 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 |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已支付的拖航费应当退还被拖方 | 第一百六十七条 |
| 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 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 |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按实际完成的拖航部分确定拖航费 | 第一百六十八条 |
|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 | 不解除合同,视为已经履行 |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者拖轮船长选定的安全港口、锚泊地移交被拖物,视为已履行合同 | 第一百六十九条 |
另一项重要的救济是留置权: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享有留置权(第一百七十条)。注意留置的标的是"被拖物"而非拖轮,且留置权的行使须符合《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至第四百五十七条关于留置权的一般规则,包括宽限期与实现程序。
七、常见问题
问:拖航合同必须是书面的吗?
是。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海上拖航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内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住所、拖轮和被拖物的名称和主要尺度、拖轮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费及其支付方式等。实践中大量纠纷源于口头约定或者仅有订舱单,导致拖轮马力、被拖物状态、拖航费构成均无法证明。
问:拖航过程中被拖物沉没,承拖方一定不赔吗?
不一定。承拖方须证明损失系驾驶、管理拖轮的过错或者救助中的过错所致,才能免责。若损失源于拖轮不适航、不适拖、索具缺陷、配员不足,则不能免责,应按过错比例赔偿。举证不能时,承拖方仍可能承担责任。
问:拖航费没付清,承拖方能不能直接卖掉被拖物?
不能直接处置。承拖方对被拖物享有留置权,但行使留置权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留置权的规定,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仍不履行的,才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
问:第三人可以只起诉承拖方吗?
可以。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是连带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向其中一方或者双方主张全部赔偿。承拖方赔付后,可以就超过自己应承担比例的部分向被拖方追偿。
问:拖航纠纷的管辖法院怎么确定?
拖航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由海事法院受理;具体管辖连接点包括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船舶所在地等,当事人也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海事法院管辖。具体连接点的认定在个案中存在差异,起诉前应先核对受诉海事法院的管辖意见。
问:一年时效从什么时候起算?能不能中断?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八十七条)。时效可以因请求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中断规则是拖航纠纷中挽回时效的主要工具。
八、实务提示
对承拖方而言,风险控制的重心在三处:起拖前的检查与留痕(拖轮证书、船员适任、索具检验、被拖物状态确认)、拖航中的记录(航海日志、天气与海况记录、通信记录、应急处理过程)、合同条款的设计(内部责任分担、免责范围、索赔期限、拖航费支付与留置安排)。这三处做扎实,第一百七十一条的两项免责才有落地的证据基础。
对被拖方而言,重点在于识别"名义拖航、实质运输"的定性风险。若承拖方以拖带之名从事货物运输,一旦发生货损,责任基础、免责事由与责任限制都会向承运人一侧倾斜。签约前核对船舶证书、经营范围与实际作业方式,比事后争论合同性质更有效。
最后提示时效:拖航请求权一年,且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不是事故发生之日。这意味着损失逐步显现的情形下,起算点可能后移,但也可能被认定为"应当知道"而提前起算。最稳妥的做法是在事故发生后立即书面主张权利并保留送达证据,用中断规则锁定时效。
法条与依据核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年10月28日修订,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海上货物运输时效)、第二百八十七条(拖航合同时效)、第二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至第四百五十七条(留置权)、第五百零六条(免责条款无效)。特别说明:本文所引《海商法》条文序号均依2025年修订、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版本标注,与1992年《海商法》的条号存在整体位移——旧法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为第一百五十五条至第一百六十四条,新法为第一百六十四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整体后移九条;旧法拖航时效为第二百六十条,新法为第二百八十七条。援引时不得沿用旧条号。本文第二节"跨海河联运的适用法律"、第五节"内部追偿比例无法确定时的分担"、第七节"管辖连接点的认定",各地裁判尺度并不完全统一,已在正文标注"实务中存在争议",请以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