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的六条规则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由国务院总理2024年5月21日签署国务院令第781号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共7章52条。它是国家层面第一部专门规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的行政法规。六条规则可以直接引用:

  1. 适用对象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即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三类公职人员(第二条)。
  2. 处分种类为六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第七条)。
  3. 处分期间分别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开除不设期间。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八条)。
  4. 违法行为被具体化为51项情形,并对应不同的处分档次(第三章)。
  5. 程序由任免机关、单位的承办部门负责,须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并遵循七步程序;决定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书面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第二十七条)。
  6. 被处分人可以申请复核、提出申诉,复核、申诉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书面通知被处分人及其所在单位(第五章)。

一个容易混淆的基础问题是“处分”与“政务处分”的区别:两者都是《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对违法公职人员追究责任的方式,实施对象都是公职人员,主要区别在于实施主体——由监察机关作出的是政务处分;由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是处分。

二、适用对象: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三类公职人员

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沿用监察法实施条例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界定,明确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

  1. 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2. 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3.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条例的规定。这里的“任免机关、单位”,是指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包括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等;国有企业作为任免单位,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其内部管理人员。

关于适用范围还有一项衔接条款:考虑到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的特殊性,国家对违法的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追究责任另有规定的,同时适用。这意味着金融、文化类国企在处理处分事宜时,还需同时考虑行业专门规定。

实务要点:判断某人是否属于本条例的适用对象,关键不在“是否在国企工作”,而在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公职人员,以及是否具有管理、监督职责。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人员是否纳入,取决于其任职是否经由党组织、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或者是否经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并代表其履职。用工形式(合同制、劳务派遣)本身不是决定因素。

三、处分种类、期间与适用规则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六类处分与第八条规定的期间如下。

处分种类处分期间主要影响
警告6个月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
记过12个月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
记大过18个月同上
降级24个月同上,并降低相应待遇
撤职24个月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开除不设期间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至第十条解决了多行为与共同违法的适用问题:

四、从轻减轻、免予不予与从重情形

第十一条列举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八种情形:

  1. 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
  2. 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
  3. 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4. 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
  5.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6. 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7. 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
  8.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该条同时对概念作了界定:从轻给予处分,是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减轻给予处分,是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其中第(七)项系将“三个区分开来”的要求转化为从轻减轻情形,是国企改革背景下具有实践意义的条款。

第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三条列举了应当从重处分的七种情形: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包庇同案人员;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从重的含义是在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五、违法行为与处分档次:51项情形的六类重点

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关于违反政治要求、组织程序、廉洁要求、薪酬管理制度,违规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工作要求等违法行为的规定,具体化为51项违法情形,并明确相应处分。按经营管理实务的关注度,可以归为六类重点。

  1. 重大决策违规。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职责权限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故意规避、干涉、破坏集体决策,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上述事项;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委(组)会、股东会、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集体依法作出的重大决定(第十八条)。
  2. 贪腐与利益输送。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资产;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工程建设、资产处置、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第十九条)。
  3. 薪酬与费用违规。超提工资总额或者超发工资、在工资总额之外发放工资性收入;未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备案核准程序;违反规定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在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业务招待、差旅费用等方面超过标准范围;公款旅游或以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第二十条)。
  4. 违规营利活动与兼职。个人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或证券、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投资入股;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企业同类经营的企业;未经批准在下属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兼任职务;经批准兼职但违规领取薪酬;利用内幕信息、商业秘密、无形资产谋取私利(第二十一条)。
  5. 经营投资与资产损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营投资职责;进行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活动;不办理或不如实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掩饰企业真实状况、不如实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材料,或者与其串通作假(第二十三条)。
  6. 其他工作失职与拒不配合监督。不履行或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违反规定举借或者变相举借地方政府债务;拒绝、阻挠、拖延依法开展的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工作,或者对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推诿敷衍、虚假整改;违反规定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农民工工资等(第二十五条)。

与经营管理高度相关的另一条是关联交易与融资性贸易(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国务院国资委已就融资性贸易、虚假贸易多次作出禁止性规定,条例将其上升为处分事由,意味着此类行为不仅产生经营风险,还会直接引发对管理人员的处分。

六、处分程序:七个步骤与一个期限

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涉嫌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按下列七步程序办理:

  1. 经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同意,由承办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
  2. 经初步核实,承办部门认为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立案,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3. 承办部门负责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向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报告;
  4. 承办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成立的应予采纳;
  5. 承办部门经审查提出处理建议,按程序报任免机关、单位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给予处分、免予处分、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6. 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7. 承办部门将处分有关决定及执行材料归入被调查人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该条还有三项禁止性要求: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处分的依据;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处分。这三项要求是审查程序合法性的直接依据。

第四章之外,第五章规定复核与申诉:原处分决定单位接到复核申请、申诉机关受理申诉后,相关承办部门应当成立工作组,调阅原案材料,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查证证据;工作组应当集体研究,提出办理意见,按程序报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复核、申诉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复核、申诉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书面通知被处分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衔接与对比:处分、政务处分与党纪处分

比较项本条例所称处分政务处分党纪处分
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作出主体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监察机关党组织
适用对象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公职人员(国企管理人员)所有公职人员党员
种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处分不替代刑事责任同同

常见问题

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同一行为,会不会既被给予政务处分又被给予处分?

两类责任分别由不同主体实施,实践中存在并行处理的可能。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违法行为可以作出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可以依据本条例作出处分。若同一违法行为已经受到其中一类处理,另一主体在作出处理时通常应当考虑已受处理的情况,避免重复评价,具体衔接以办案机关的处理为准。

问:处分决定对企业与员工的劳动关系有什么影响?

第十四条明确: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被开除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降级、撤职涉及岗位与薪酬调整,应当按企业内部人事制度与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并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则衔接。

问:已经离职或者退休的人员还会被追究吗?

已经退休的人员,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并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处理(第十六条)。已离职人员是否适用,需结合其行为发生时是否属于适用对象、以及是否存在其他责任追究渠道判断,实务中存在争议。

问:融资性贸易、虚假贸易为什么会被处分?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将“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活动”且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列为处分事由,依据是《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此类业务通常还伴有资金占用、担保风险与虚增收入问题,可能同时触发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

问:对本级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怎么办?

依照条例第五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复核由原处分决定单位办理,申诉由申诉机关受理;两者均需成立工作组、报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书面通知被处分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请时应当围绕事实认定、定性依据与程序合法性三条线组织材料,特别是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关于证据取得方式与申辩权的规定。

八、实务提示:企业、被调查人与外部顾问的三方动作

对企业与任免机关、单位的动作:明确承担处分工作的内设部门及其职责权限、运行机制(第二十六条);落实2名以上工作人员办案与七步程序;作出决定后1个月内书面通知并按规定范围宣布;对可能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对被调查人的动作:在告知环节完整陈述和申辩并留存书面材料;核对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与拟适用条款是否对应(条例第三章的51项情形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的具体条款);审查是否存在第十一条从轻减轻情形(特别是主动挽回损失、主动上交退赔违法所得、先行先试失误);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在复核与申诉期限内提交材料。

对外部顾问的动作:同步核查三条责任线——处分责任(本条例)、经营投资责任(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相关规定)、刑事责任(如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三条线的认定标准与后果不同,不能只按其中一条准备材料。

律师提示:本条例的价值在于把原本分散在各行业法规、文件与企业内部制度中的处分规则集中统一。对国企而言,最现实的动作是把条款内化为制度:对照51项违法情形,梳理“三重一大”决策、投资与担保审批、关联交易与融资性贸易管控、薪酬与费用管理四个领域的内部流程与留痕要求。对被调查人而言,最需要重视的是告知与申辩环节——这一环节是法定必经程序,也是后续复核与申诉能否成立的事实基础,错过之后补充说明的说服力会明显下降。

法条与依据核验:《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2024年4月26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1号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共7章52条)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关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界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关联规范提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可能承担经营投资责任与刑事责任,相关依据包括《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等国资委规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其认定标准与本条例的处分责任不同,须分别审查。特别说明:①本文所引条例条文序号依2024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781号公布的现行文本标注;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的施行日期为2024年9月1日,2024年9月1日之前的违法行为是否适用本条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并结合具体案情判断;③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被给予政务处分与处分、已离职人员是否适用、处分与劳动合同法衔接的具体处理等,实务中存在不同做法,已在正文逐处标注“实务中存在争议”。请以国务院、全国人大、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国务院国资委官方公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