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四项结论先行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2023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对知情权制度作了实质扩展,可直接引用的结论如下:
- 查阅、复制的范围扩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可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外,还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第五十七条)。会计凭证是 2023 年修订新增的对象。
-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查阅须经书面请求前置。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公司拒绝查阅的,股东可以起诉。这是知情权的诉讼救济通道,无需以公司作出决议为前提。
- 查阅、复制的权利不可被章程实质性剥夺。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查阅或复制公司文件材料权利的,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
二、法定材料范围:可查阅与可复制之分
知情权的对象分为「可查阅、复制」与「仅可查阅」两类,越界主张通常不被支持。
| 材料类别 | 权利内容 | 有限责任公司依据 | 股份有限公司依据 |
|---|---|---|---|
| 公司章程 | 查阅、复制 |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
| 股东名册 | 查阅、复制 |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
|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 查阅、复制 |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
| 财务会计报告 | 查阅、复制 |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
|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 仅可查阅,且须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 |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须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
| 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 适用上述规定 | 第五十七条第五款 | 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 |
超出上述范围的请求,例如单独查阅工程结算资料、银行流水等未列入法定文件范围的材料,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这一点在起诉前应当先行审查,避免因请求范围不当影响整体诉讼效果。
三、程序要件:书面请求、说明目的与十五日答复期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查阅适用前置程序,程序是否履行直接影响能否起诉以及诉讼的实体审查范围。
- 提出书面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建议通过 EMS 或可留痕方式送达,并保留签收凭证;请求中列明拟查阅的材料名称与期间。
- 说明目的。目的须具体、与股东身份和权益相关,例如核查公司经营与财务状况、核实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为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取证等。笼统写明「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容易被认为目的不明。
- 等待十五日答复期。公司拒绝的,应当在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公司逾期未答复的,可视为拒绝提供查阅。
- 保留例外路径。股东虽未履行书面申请但已通过诉讼主张,公司已答辩回应的,实践中有法院认为程序瑕疵已补正。但该处理并非通例,仍应优先按书面申请方式规范行权。
关于条号变更的需要特别注意:《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援引的是修订前《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2023 年修订后,旧第三十三条对应现行第五十七条,旧第九十七条对应现行第一百一十条。引用司法解释时必须同步换算条号,否则会出现「引用的条文与现行文本对不上」的硬伤。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尚未被废除,与公司法原理一致、无冲突的条文可以继续适用,但其中援引的旧公司法条号应改写为新法条号。
四、有限责任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差异
| 比较项 | 有限责任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
|---|---|---|
| 查阅、复制基础材料 | 无持股比例、持股期限限制 | 无持股比例、持股期限限制 |
| 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 无持股比例、持股期限限制 | 须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
| 公司章程可否降低门槛 | — | 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
| 上市公司 | — | 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应当遵守《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全资子公司材料 | 适用前四款规定 | 适用前两款规定 |
五、公司的抗辩事由与举证责任分配
公司拒绝查阅的主要依据是「不正当目的」,举证责任在公司一方。立法表述为: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常见的抗辩类型与审查要点如下:
| 抗辩类型 | 典型情形 | 审查要点 |
|---|---|---|
| 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 | 股东另设或投资同业公司,查阅账簿可能泄露商业秘密 | 业务是否实质重叠;查阅内容与竞争信息的关联度 |
| 目的为向他人通报 | 股东拟将财务资料提供给第三方 | 有无证据表明通报意图与实际行为 |
| 曾损害公司利益 | 股东在三年内曾通过查阅获取信息并损害公司利益 | 具体行为、损害后果与时间间隔 |
| 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 | 公司已提供法定范围外的替代资料或作出说明 | 替代资料是否覆盖股东的合理需求 |
公司以「股东曾参与经营」「资料由第三方管控」「人员不足」「资料需整理」等为由拒绝提供符合规定的资料的,通常不予支持。公司应妥善保管经营管理相关文件,保障股东法定知情权的行使;主张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的,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若公司确无相关信息(例如依法不应制作的资料),可以此抗辩,但同样需要举证证明。
六、诉讼的操作步骤与判决执行
- 起诉主体:股东依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查阅或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 被告确定:通常以公司为被告。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制作或保存文件造成损失的,可另行依《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主张赔偿责任。
- 诉讼请求的写法:应当具体列明拟查阅或复制的材料名称与所属期间,避免笼统表述为「全部财务资料」。
- 判决内容的明确化: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因此诉讼请求中载明时间、地点与名录,可以显著提升后续执行的确定性。
- 中介机构参与: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判决执行阶段亦应据此安排专业人员进行查阅。
- 保密义务:股东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可请求该股东赔偿损失(《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
七、常见问题(FAQ)
1. 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还能查账吗?
原则上不能。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应驳回起诉。例外是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查阅或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此时可获支持。
2. 会计凭证具体指什么?能查原始发票吗?
会计凭证是 2023 年修订新增的查阅对象,包括原始凭证与记账凭证。能否延伸到具体某一张原始单据,取决于该单据是否属于公司依法制作或保存的会计凭证范围;超出范围的部分,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个案审查标准存在差异。
3. 公司一直不答复,可以直接起诉吗?
可以。公司在收到书面请求后十五日内未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的,可视为拒绝提供查阅,股东可以据此提起诉讼。
4. 章程规定「股东不得查阅会计账簿」有效吗?
该约定属于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
5. 知情权之诉能一并要求公司分配利润吗?
不宜并案。知情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行为请求,而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成立以股东会分配决议等为前提,两者法律关系与请求内容不同。通常的路径是先取得财务资料、掌握证据,再另行主张利润分配或追究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责任。
八、法条与依据核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年修订,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范围、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的书面请求前置与十五日答复期、委托中介机构查阅、保密义务、全资子公司材料的适用)、第一百一十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含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者查阅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的规则、章程可规定较低持股比例、全资子公司材料的适用、上市公司适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条文号按 2023 年修订后的现行有效文本核对。条号变更对照:修订前《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应现行第五十七条,修订前第九十七条对应现行第一百一十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知情权诉讼的受理条件与原告股东资格的审查、持股期间权益受损的例外)、第八条(不正当目的的认定)、第九条(章程或协议不得实质性剥夺知情权)、第十条(判决应明确查阅或复制的时间、地点与文件名录)、第十一条(泄露商业秘密的赔偿责任)、第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制作或保存文件的赔偿责任)。该解释援引的旧公司法条号应予换算: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该解释尚未被废除,与公司法原理一致、无冲突的条文可以继续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特别规则。
- 待核实事项:(1)股东虽未履行书面申请但通过诉讼主张、公司已答辩回应时,程序瑕疵是否视为补正,各地裁判尺度不一,已标注「实务中存在争议」(本文按「个案处理」表述);(2)「会计凭证」是否延伸至具体原始单据,个案审查标准存在差异;(3)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中援引旧条号的条文在个案中的换算适用,需结合具体条文核对官方文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