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以谁的名义签约、公司最终是否成立,两条线索定责任

公司从发起设立到领取营业执照,中间存在一段「没有主体资格」的空档期。这段时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装修合同、采购合同、劳动合同,债务最终落在谁头上,取决于两个变量:签约时用谁的名义,以及公司最后是否成立。《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用四款把规则排好了: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第二款规定,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三款规定,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第四款规定,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据此可以给出四条结论:

  1. 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约,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受。相对人一般只能向公司主张,不能回头找发起人个人。
  2. 以发起人自己名义签约,第三人有选择权。可以请求公司承担,也可以请求发起人承担,选择权在相对人手中。
  3. 公司未成立,设立时的股东连带承受。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内部可以按约定或出资比例分担。
  4. 设立职责致人损害,先由公司或无过错股东对外赔偿,再向有过错股东追偿。这与一般的用人单位责任在结构上一致。

二、谁是「发起人」:认定标准与设立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三个要素中,「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是实质标准——仅答应投资但未参与任何设立事务的人,与实际跑登记、租场地、招人员的人,在责任分配上并不相同。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这份协议在实务中的价值远超其形式意义:它既是内部责任分担的依据(如「设立费用按出资比例分担」「一方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约由其自行承担」),也是认定某一股东是否「履行设立职责」的证据。没有设立协议时,法院通常按出资比例或均等份额确定内部分担。

需要提示的是,公司章程与设立协议是两个文件。章程在公司成立时生效并对公司、股东、董监高产生约束力;设立协议约束的是发起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二者内容冲突时,对外以章程与登记信息为准,对内可以依设立协议追偿。

三、三种签约名义的责任分配

签约名义公司成立后公司未成立依据
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如「某某公司(筹)」)由公司承受,相对人可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由设立时的股东承受,二人以上连带《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解释三第三条
以发起人自己名义第三人可选择请求公司或发起人承担;发起人承担后可向公司追偿由发起人承担,二人以上连带《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解释三第二条
以拟设立公司的名义但发起人谋取私利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自己利益签约的,可主张不承担责任,但相对人善意的除外仍由发起人承担解释三第三条第二款

第三种情形是实践中的高发争议。判断「为自己利益」通常看三点:合同标的与公司经营范围是否相关、款项是否进入公司账户、公司成立后是否实际使用标的物或享有合同利益。相对人善意的举证责任在公司一方,公司仅证明发起人主观动机不足以免责。

四、公司未成立:连带责任的范围与内部追偿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这里的「费用和债务」限于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包括租赁办公场所、验资审计、代办登记、招聘人员等支出;发起人个人的消费性支出、与设立无关的投资亏损不在此列。

内部追偿规则分三层(解释三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1. 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约定比例分担;
  2. 没有约定比例的,按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
  3. 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均等份额分担。

此外,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的,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这意味着「过错方多担」是独立于比例分担的规则,可在同一案件中并行主张。

五、履行设立职责致人损害:对外赔偿与对内追偿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解释三第五条;《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典型的场景包括:设立期间租用的场地发生坠落物致人受伤、筹备期间雇佣的人员在作业中受伤、以公司名义发布的宣传构成侵权。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区分「履行设立职责」与「个人行为」:前者与设立事务具有关联性,后者纯属个人事务,由行为人自负其责。

需要与劳动合同责任区分。筹备期间招用的人员,若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用工,公司成立后通常由公司承继劳动关系;公司未成立的,由发起人作为用工主体承担责任。工伤保险责任的归属,取决于是否已办理参保登记,实务中争议较多。

六、出资不足时的设立时股东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责任不以其他股东有过错为前提,属于法定的资本充实责任。

与之配套的是出资期限规则。《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因此,判断「未按期缴纳」必须先核对章程约定的出资日期,再对照五年上限;过渡期内的存量公司另有安排,需按国务院相关规定执行。

对外责任层面,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还可以请求发起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解释三第十三条)。这条路径在执行程序中尤为常用,也是追加被执行人的常见依据。

七、实务清单:设立阶段如何把风险关进笼子

  1. 签设立协议。写明设立费用范围、分摊比例、对外签约的授权人、擅自以公司名义签约的责任归属、公司未成立时的清算与分担办法。
  2. 统一签约名义。确定以「某某公司(筹)」名义签约,并在合同中注明「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继本合同权利义务」;避免同一项目下部分合同以个人名义、部分以公司名义签署。
  3. 保留确认与承继证据。公司成立后,通过股东会决议或书面确认函对设立期间的合同予以确认,并实际履行付款、收票、使用标的物,形成「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证据。
  4. 款项走对公账户。设立期间的收付款尽量通过临时账户或公司账户,避免个人账户与公司资金混同——混同不仅影响责任认定,还可能触发法人人格否认。
  5. 出资按期到位。章程约定的出资日期一旦确定,其他股东即处于连带责任的风险敞口之下;对非货币出资应评估作价并办理权属转移,避免「显著低于认缴额」的认定。

八、常见问题与实务提示

问:公司还没注册,我以个人名义签了租赁合同,公司成立后能换成公司承担吗?

可以争取。依《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设立时的股东承担;公司成立后对合同予以确认并实际履行的,相对人通常可直接向公司主张。为避免争议,建议在合同中直接约定「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继」。

问:三个合伙人一起筹备,最后公司没办成,欠的装修款谁还?

债权人可以请求全体或部分发起人连带清偿;内部按约定比例、出资比例、均等份额依次确定分担。若某人有明显过错(如挪用筹备款),其他发起人可依过错程度主张其多担。

问:我只是挂名股东,没参与筹备,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吗?

对外原则上要。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连带责任不以参与筹备为前提,挂名股东对外仍需承担;对内可以依设立协议或与实际出资人的约定追偿。这与名义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逻辑一致。

问:设立期间以公司名义签的合同,公司成立后能不认吗?

原则上不能。仅在能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自己利益签约、且相对人非善意时,公司才可主张不承担责任。举证责任在公司一方。

问: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个人还要对设立期间的债务负责吗?

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约的,原则上由公司承受,发起人不再对外负责;以自己名义签约的,第三人仍可选择请求发起人承担。因此「以谁的名义签」直接决定发起人是否退出。

问:其他股东出资没到位,我要替他还吗?

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五十条),且不以过错为前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股东追偿。这是设立时股东特有的风险,也是尽调中必须核查的事项。

律师提示:设立阶段的风险管理,核心是把「名义」和「资金」两条线管住。名义上统一使用筹备中的公司名称并在合同中写入承继条款;资金上避免个人账户代收代付。对准备投资的股东而言,签约前应核查其他发起人的出资能力与章程约定的出资日期——第五十条的连带责任,往往在公司成立数年后才以执行案件的形式出现。

法条与依据核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年 12 月 29 日修订,2024 年 7 月 1 日施行)第四十三条(设立协议)、第四十四条(设立公司行为的责任承担,共四款)、第四十七条(注册资本与五年缴足期限)、第五十条(设立时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设立中法人的责任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 号,2014 年、2020 年两次修正)第一条(发起人的认定)、第二条(以发起人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第三条(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及例外)、第四条(公司未成立时的连带清偿与内部分担)、第五条(履行设立职责致人损害)、第十三条(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与发起人连带责任)。特别说明:关于解释三第二条,2014 年文本与 2020 年修正文本在「公司成立后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表述上存在差异,本文按现行有效文本表述并已提示;筹备期间用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归属,各地处理不完全一致;存量公司出资期限的过渡安排依国务院相关规定执行,本文未逐一列举。本文未引用具体裁判文书与案号,条文序号依现行有效文本标注,请以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公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