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第一百九十一条的三层结构与两个要件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次在基本法律层面确立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外部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条文只有一句,但包含三层结构:
- 公司与直接责任人并列为责任主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个人责任的触发要件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只有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过失不触发个人责任。
- 公司责任与个人责任是并列而非替代关系。条文用的是"也应当承担",意味着受害人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同时向公司与有关人员主张,而不是先向公司索赔、公司无力清偿后再向个人追偿。
二、条文背景:为什么会新增这一条
公司法制度的基本逻辑是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这一逻辑在内部关系上是妥当的,但在外部关系上存在一个长期缺口:当公司的实际决策人利用公司形式实施侵害行为,公司又缺乏清偿能力时,第三人往往既难以向公司实现赔偿,也无法直接追究决策人的责任。
在此之前,处理这类问题的规范主要是《民法典》的两条规则:
- 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责任归属。《民法典》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责任归属。《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这两条的共同特征是:对外由单位承担,内部再向个人追偿。公司法的第一百九十一条改变了这一单向结构,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下的个人责任直接向外开放,无需先由公司承担责任再追偿。《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同时允许公司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并要求公司为董事投保或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形成"责任加重 + 风险分散"的配套安排。
三、构成要件:执行职务、造成损害、故意或重大过失
| 要件 | 内容 | 举证要点 |
|---|---|---|
| 主体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监事(第一百九十一条只列举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 | 需先确定其董事或高管的身份,公司登记、章程、董事会决议、任命文件是主要依据 |
| 行为 | 执行职务。既包括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也包括与职务有内在关联的行为 | 需要区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在职务权限内通常认定为职务行为 |
| 结果 | 给他人造成损害 | 损害的范围与计算适用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则 |
| 主观状态 |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 这是个人责任的独立要件,也是实务中争议最集中的部分 |
关于"重大过失"的认定,通常需要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与其职务相称的专业能力;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司章程的明确要求;是否明显偏离同类职务的正常履职水平;是否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仍作出明显不当的判断;是否存在为自身或关联方谋取利益的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百九十一条并未规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具体认定标准,这一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实务中存在争议,需要结合个案中董事的职务分工、决策程序、是否提出反对意见、是否记载于会议记录等因素判断。
四、公司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关系
理解第一百九十一条的关键,是把它读成一个并行责任结构:
- 受害人对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来自《民法典》第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以及第一百九十一条前半句;
- 受害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来自第一百九十一条后半句;
- 两者不是先后顺序关系,受害人可以一并起诉,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 内部关系上,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员追偿,第一百九十一条本身未规定内部追偿,但依一般法理与上述条文,追偿路径仍然存在。
五、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指示下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针对的是俗称"影子董事""事实董事"的情形:不担任董事但实际指挥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指示名义董事实施损害行为,从而规避自身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把指示者与执行者绑定为连带责任主体,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确立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也不再局限于名义上的董监高。
需要注意第一百九十二条与第一百九十一条的适用场域不同:第一百九十二条针对的是"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内部关系),第一百九十一条针对的是"给他人造成损害"(外部关系)。二者不能互相替代。
六、举证要点与抗辩路径
(一)原告方的举证重点
- 主体身份的证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任职文件等确认董事或高管身份。
- 执行职务的证明。证明涉案行为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之间存在关联,最有效的证据是以公司名义签署的文件、盖有公司印章的文书、公司账户的资金流向、董事会或经营层会议的决议与记录。
- 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明。这是难点。可以围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司章程、明显偏离正常经营判断、未履行必要的核查义务、明知风险而放任等方面举证。
- 损害与因果关系。按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举证,包括损失的构成与计算依据。
- 公司不能清偿或清偿不足。虽然第一百九十一条不以公司无力清偿为前置条件,但在实际诉讼中,这一事实往往是原告一并起诉个人责任人的直接动因。
(二)被告方的常见抗辩
- 主体抗辩:主张自己不是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涉案行为发生时已离任。
- 行为性质抗辩:主张涉案行为属个人行为,与执行职务无关。
- 主观状态抗辩:主张属于正常商业判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已履行必要的信息收集、专业咨询、内部审批程序;已在决议中提出保留意见或投反对票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 责任范围抗辩:主张应仅限于其过错造成的部分,而不应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或全额责任。
七、常见问题
问:董事只是签字,实际决定是股东做的,董事要负责吗?
需要具体判断。签字本身说明其参与了决策,但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决于其是否知情、是否有条件了解情况、是否提出过异议。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其实施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指示者与该董事承担连带责任。若损害的是公司外部第三人,则依第一百九十一条判断董事个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问:监事也要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吗?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表述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列举监事。因此就第三人损害而言,不能直接依该条向监事主张。监事对公司的责任(第一百八十八条)则是另一问题。
问:公司可以事先免除董事的这项责任吗?
不能通过约定免除法定责任。可行的做法是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并按该条第二款的要求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责任保险解决的是赔偿能力问题,不改变责任本身的成立。
问:董事离职之后,还能被追责吗?
可以。责任的对象是其在任职期间执行职务的行为,离职不影响此前行为所生责任的成立。诉讼中被告常见的抗辩是"行为发生时已不再任职",此时需以工商登记的变更日期、章程记载、董事会决议等确定任职期间。
问:原告能否先起诉公司,胜诉后再起诉董事?
可以。第一百九十一条没有设置前置程序,原告既可以一并起诉,也可以分别起诉。但从诉讼效率与证据固定角度,一并起诉通常更有利,因为公司作为直接行为人往往掌握关键证据。
法条与依据核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特别说明:第一百九十一条系2023年修订新增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条款,此前《公司法》(2018年修正)无对应规定,处理同类争议时适用的是《民法典》第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确立的"对外由单位承担、内部向个人追偿"结构。关于"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各地裁判尺度不完全统一,实务中存在争议,已在正文相应位置标注,请以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