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赌协议签了就必须赔钱吗?武汉公司法律师荣郑:不一定的,看怎么签

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是股权投资领域的常用交易安排。其核心逻辑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就目标公司未来的业绩或上市目标进行约定,如果目标公司未能达到约定目标,融资方(通常是创始股东或目标公司本身)需要向投资方进行现金补偿或按约定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权。对赌协议本质上是一种估值调整机制——投资方当初以较高的估值进入,如果公司未能达到预期业绩,则需要"退回"部分投资对价。

对赌协议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从严格到相对宽松的演变。早期裁判普遍将对赌协议视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或"保底条款",倾向于否定其效力。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富案"(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增资纠纷案)中首次确立了"与公司对赌无效、与股东对赌有效"的裁判规则,此后司法实践经历了多年的探索和演变,直至2019年"华工案"进一步放宽了与公司对赌的效力认定标准。

二、对赌协议的裁判规则经历了三个阶段——从"与股东对赌有效"到"与公司对赌也可有效"

海富案(2012):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业绩补偿条款被认定无效。最高院的逻辑是:与公司对赌的条款使投资方可以取得脱离公司经营业绩的固定收益,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但与股东之间的对赌条款被认定有效——投资者与原股东之间的约定不涉及公司资产的处分,属于双方自由意思表示。

华工案(2019):江苏高院在"华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纠纷案"中,认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股权回购条款有效,但回购的实际履行需要满足公司法关于减资或利润分配的程序要求。华工案的核心突破在于:不再一概否定与公司对赌的效力,而是将"效力认定"和"实际履行"两个问题分离——对赌条款本身有效,但能否实际履行取决于目标公司是否完成了减资程序或是否有足够的可分配利润。

九民纪要(2019):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进一步明确了对赌协议的裁判规则: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一百四十二条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

三、签对赌协议前必须关注的三类风险

签约阶段的风险。对赌条款的设计需要兼顾法律效力和商业合理性。与股东对赌的法律确定性最强,建议优先选择;与公司对赌虽然效力已获认可,但实际履行存在减资或利润分配的程序障碍,需要在协议中预设减资配合义务和违约责任。业绩承诺的设定应建立在合理的财务预测基础上——过高的对赌目标不仅难以实现,在诉讼中还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显失公平。

履约阶段的风险。对赌失败后,投资方最常用的救济方式是要求创始股东或公司回购股权。但如果对赌失败时公司已经经营困难,创始股东个人往往也没有足够的资金履行回购义务。因此投资方在设计对赌条款时应同步配置担保措施——创始股东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股权质押、核心资产抵押等。另一方面,创始股东在签署对赌协议前应充分评估自身的履约能力——个人连带责任意味着一旦对赌失败,可能面临个人破产的风险。

税务风险。对赌协议中的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涉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问题。业绩补偿的性质是"合同价款调整"还是"赠与"直接影响税务处理。税务机关的立场与司法机关的认定可能存在差异,建议在对赌协议中明确约定税务处理方式,并在交易结构设计阶段即咨询税务专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