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三条禁止线与一条归入规则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从原来的"忠实义务"单线,扩展为"忠实义务 + 勤勉义务"的双线结构,并首次把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义务主体范围。企业合规中最常被触发的是三条禁止线。

  1. 关联交易必须走程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联董事在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回避表决(第一百八十五条)。
  2. 不得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第一百八十三条),但存在法定的两种例外。
  3. 不得未经同意从事竞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第一百八十四条)。

四条后果规则需要一并记住:违反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八十六条,即"归入权");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在承担责任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一条)。

实务要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把义务主体扩展到"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情形。这意味着在家族企业、一人公司或者母公司实际控制子公司经营决策的场景中,不挂董事职务但实际掌控公司的人,同样可能被认定为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合规体系设计时必须把"实际决策人"识别出来,而不是只看工商登记的董事名单。

三、关联交易的认定与合规流程

关联交易的合规判断包含两个层次: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以及程序是否履行到位。前者解决"要不要走程序",后者解决"走了程序是否有效"。

第一步:识别关联方范围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把"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都纳入规制范围,并在第二款把适用范围扩展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企业应当据此建立关联方清单,并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第二步:履行报告义务

报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与公司及董监高的关联关系、交易标的、价格与定价依据、交易必要性与公允性说明。口头报告难以留痕,一旦发生争议,举证困难。

第三步: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对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交易金额较大或者涉及重大资产处置的,实务中倾向于提交股东会决议,以降低决议效力被质疑的风险。

第四步: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这一条是关联交易程序中最容易被忽略、也最容易导致决议效力争议的环节。

合规检查点要求常见瑕疵
关联方清单覆盖董事、监事、高管及其近亲属、控制的企业与其他关联人仅登记董事本人,遗漏配偶、子女控制的企业
书面报告写明关联关系、交易标的、定价依据与公允性说明仅在会议中口头提及,无书面记录
决议机关按章程规定的权限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由总经理办公会或者管理层会议"批准",超越权限
回避表决关联董事不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总数关联董事参与表决并在决议上签字
无关联董事不足三人提交股东会审议仍然作出董事会决议,决议效力存疑
定价公允性留存评估报告、可比交易价格或者市场价格证明仅以"双方协商确定"表述,缺乏公允性依据

四、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构成要件与两种例外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认定是否构成"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实践中通常考察三个方面:

  1. 公司是否具有利用该机会的现实条件——包括资金能力、资质条件、人员配备、经营范围等;
  2. 该机会是否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具有关联性——是否属于公司主营业务或者公司已经明确规划的拓展方向;
  3.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包括在履职中获取的商业信息、客户资源、渠道资源。

条文同时规定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已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二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也就是说,公司本身没有条件承接的机会,董监高可以在履行报告程序后自行利用,但"公司不能利用"应当有客观依据,不能由董监高自行认定。

实务要点:商业机会争议中,最容易引发纠纷的场景是:董监高在履职过程中接触到一个项目,随后以自己或者亲属控制的公司名义承接。此时的抗辩空间取决于两件事——是否履行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的程序,以及公司当时是否具备利用该机会的客观条件。建议企业在董事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商业机会报告"的专门流程与表单,把这一类事项从被动应对转为主动登记。

五、竞业禁止:与商业机会的区别及认定尺度

商业机会与竞业禁止是一组容易被混淆的概念,实质区别在于:商业机会针对的是"单个机会",竞业禁止针对的是"业务持续经营状态"。

比较项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第一百八十三条)竞业禁止(第一百八十四条)
规制对象特定的交易机会、项目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核心判断该机会是否属于公司、董监高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取得业务是否同类、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否经过同意
例外已报告并经决议通过;公司依法不能利用该机会已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存续期间任职期间任职期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的竞业限制需另依合同约定,公司法未规定离职后法定竞业期限
违反后果所得收入归公司(第一百八十六条);造成损失另行赔偿同左

"同类业务"的判断通常结合登记的经营范围与实际从事的业务活动综合认定,登记经营范围与公司相同但实际并未开展竞争性业务的,实践中不一定被认定为违反竞业禁止。离职后是否需要继续承担竞业义务,取决于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而不是公司法的法定竞业条款,这一点在起草高管聘用文件时应当明确约定,否则容易出现约束真空。

六、违反义务的四种后果与责任主体

后果类型条文依据权利主体与计算方式
归入权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可以请求将董监高违反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对公司损失的赔偿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可以请求赔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股东的赔偿第一百九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第三人的赔偿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第一百九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另需关注第一百八十一条列举的六项禁止行为: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其中"其他行为"属兜底条款,实践中需要结合忠实义务的本质(利益冲突)判断,不能任意扩张。

七、常见问题

问:关联交易价格公允,还需要履行报告和决议程序吗?

需要。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制的是程序,不是价格。价格公允只影响交易本身的实体评价与损害赔偿数额,不能替代报告与决议程序。反之,即使程序已经履行,若价格明显不公允并造成公司损失,仍可能触发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赔偿责任——程序合规与实体公允是两个独立维度。

问: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关联交易,董事还能被追责吗?

履行报告与决议程序可以构成抗辩的基础,但并非绝对免责。如果决议本身存在瑕疵(例如关联股东未回避、表决权计算错误),或者交易实质上损害公司利益且决议过程受到不当影响,仍存在被追责的可能。合规做法是:程序完整、定价有依据、决议记录完整、关联方回避到位,四者同时满足。

八、实务要点与律师提示

对企业而言,最有价值的动作是把义务转化为可执行的制度:建立并每年更新关联方清单;制定关联交易审批权限表与商业机会报告流程;在董事会会议材料中固定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记录;在高管聘用文件中明确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期限与违约责任;将董监高任职期间同业经营情况纳入年度自查。这些动作的共同指向只有一个——把"是否履行程序"变成一个可以用文件回答的问题。

对主张追责的一方(公司或者股东)而言,举证重心在三处:证明行为存在(合同、工商登记、资金流水);证明未经报告与决议(公司在册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清单);证明收入或者损失数额(银行流水、交易凭证、鉴定意见)。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与主体资格要求,另见本站《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请求与举证要点》一文。

法条与依据核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条(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含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百八十一条(六项禁止行为)、第一百八十二条(关联交易的报告与决议)、第一百八十三条(不得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及两项例外)、第一百八十四条(竞业禁止)、第一百八十五条(关联董事回避表决、无关联董事不足三人的处理)、第一百八十六条(归入权)、第一百八十八条(对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条(损害股东利益的诉讼)、第一百九十一条(对第三人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的连带责任)。新旧法对照:《公司法》2018年修正版对应条文为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无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式条款;2018年修正版已被2023年修订版替代,引用时应使用现行条号。特别说明:"同类业务"的认定、离职后竞业限制的期限与违约责任、以及"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证明标准,各地裁判尺度并不完全统一,已在正文相关处标注"实务中存在争议"或说明属约定事项。本文不以第一人称声称代理具体案件,所述内容为条文与公开裁判规则的梳理,请以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公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