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电子运输记录可以直接引用的六条规则
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信息,包括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和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2025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海商法》,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新增第五节“电子运输记录”。六条规则可以直接引用:
- 效力等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电子运输记录不得仅因采取电子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 规则准用:本法有关运输单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运输记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 签发前提: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一致,可以签发、使用电子运输记录(第八十三条)。
- 四项基本要求:记录信息包含法定内容并可调取查用、内容完整准确、签发人能够被识别、持有人能够证明其身份(第八十四条)。
- 可转让记录的附加要求:还应当包括可转让性信息和转让程序,并采取可靠方法或通过可靠交易系统确保记录的单一性和完整性,保障持有人对记录的排他性控制(第八十五条)。
- 可以相互转换:经承运人和托运人、运输单证持有人协商一致,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之间可以互相转换,转换后原单证随即失效(第八十六条)。
这六条规则共同确立了一个基本立场:法律承认电子运输记录与传统提单具有同等的功能,但把“功能等同”的判断标准落在了可识别性、完整性与排他性控制三项技术要件上。换言之,能否发生提单效力,取决于系统是否可靠,而不取决于单证是纸还是数据。
二、定义与两类划分:可转让与不可转让
《海商法》(2025年修订)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给出的定义包含三个要素: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证明合同与货物已接收或装船的信息。该条同时把电子运输记录分为两类:
| 类型 | 功能对应 | 法定附加要求 |
|---|---|---|
|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 | 功能对应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等可流转单证 | 除第八十四条四项要求外,还应当包括可转让性信息和转让程序;须采取可靠方法或通过可靠交易系统确保记录的单一性、完整性,保障持有人排他性控制 |
| 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 | 功能对应记名提单、海运单等不可流转单证 | 适用第八十四条的四项基本要求 |
需要注意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准用条款:本法有关运输单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运输记录。也就是说,关于提单的记载事项、批注、初步证据效力、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单证确定等规则,原则上同样适用。这一准用条款避免了为电子记录另行设计一套规则体系,也是判断具体问题时的首要依据。
三、五项法定要求:从可识别到可核验
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四项基本要求与第八十五条对可转让记录的附加要求,合起来构成五项技术要件。
- 记录信息包含法定相关内容,并可供调取查用。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要求记录信息包含本法第七十四条相关内容,并可供调取查用。这意味着系统需要保证信息在合理期间内可读取、可导出,而不是只能在一个封闭终端上查看。
- 记录信息内容完整、准确。第八十四条第(二)项。完整性与准确性对应传统提单的记载事项要求,缺失关键信息可能影响记录的证明力。
- 签发人能够被识别。第八十四条第(三)项。对应传统提单的签发主体识别,须能确定由哪一承运人或其授权人签发。
- 持有人能够证明其身份。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这是电子环境下替代“持有纸质正本”的关键机制,也是交付环节抗辩的核心。
- 可转让记录须保障单一性与排他性控制。第八十五条规定,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采取可靠的方法或者通过可靠的交易系统,确保记录的单一性和完整性,保障持有人对记录的排他性控制。
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还规定: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转让和排他性控制、记录形式的转换方式、可靠方法或者交易系统的认定标准等,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这意味着在配套规则出台前后,实务中对“可靠方法与可靠交易系统”的判断标准可能发生变化,签约时应当关注配套立法的进展。
四、相互转换:从数据到纸质、从纸质到数据
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双向转换机制:经承运人和托运人、运输单证持有人协商一致,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之间可以互相转换。转换需要满足三项要求:
- 注明转换的说明信息;
- 保证记载内容转换前后一致;
- 单证形式的转换不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转换完成后,原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随即失效。
“原记录随即失效”是本条最需要强调的一点。实务中曾出现过纸质正本已被转换为电子记录后,纸质正本仍在市场上流转,形成“双重单证”的情形;也存在电子记录与纸质单证同时存在、被不同主体分别用于提货或融资的情形。第八十六条通过明确原记录失效,为这类冲突提供了判断基础。
五、交付规则的变化:第八十七条把电子记录写入法定交付方式
电子运输记录不仅影响单证的签发与流转,也改变了货物交付的法定方式。《海商法》(2025年修订)第八十七条规定承运人交付货物按下列方式执行:
- 签发记名提单的,凭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
- 签发指示提单的,凭提单向被背书的提单受让人交付;
- 签发不记名提单或者签发指示提单经空白背书的,凭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付;
- 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向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交付;
- 其他情形,凭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向收货人交付。
第八十七条第(四)项是新增内容,也是与第八十五条排他性控制要求相衔接的关键条款:承运人凭“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交付货物,而持有人身份的认定取决于系统是否能够证明排他性控制。由此产生一个实务后果——如果承运人使用的系统无法可靠证明持有人的身份与排他性控制,承运人可能难以主张自己“已经依单证交付”,在发生错误交付时面临无单放货的指控风险。
与之配合的还有收货人的通知义务: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应当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未通知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收货人应当在非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或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提交书面通知。第八十九条进一步规定,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的书面通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新旧海商法条号对照与常见问题
新旧法条号与制度对照
| 事项 | 原《海商法》(1992年) | 《海商法》(2025年修订) |
|---|---|---|
| 电子运输记录 | 无专门规定 | 第四章第五节,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 |
| 运输单证的定义 | 第八十条规定的运输单证未含电子记录 | 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运输单证包括提单、海运单以及其他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单证 |
| 货物交付方式 |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等分散规定 | 第八十七条集中规定五种交付方式,新增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交付 |
| 货损书面通知期限 | 非显而易见货损在交付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连续十五日内)通知 |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维持七日与十五日的规定 |
| 迟延交付的经济损失通知 | 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六十日期间 | 第八十九条维持六十日规定 |
| 适用范围 | 主要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 第四十三条明确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
常见问题
问:没有配套技术标准,电子提单现在能不能用?
可以协商使用。第八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一致即可签发、使用电子运输记录;效力上,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但第八十五条第三款所要求的“可靠方法或者可靠交易系统的认定标准”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在配套规则出台前,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用系统、身份核验方式与争议解决机制。
问:办理信用证结算时,电子运输记录能被接受吗?
取决于信用证条款与所适用的国际规则。本文仅就《海商法》项下电子运输记录的效力作出分析;信用证结算涉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与银行审单标准,需结合具体信用证条款另行判断,不宜直接以《海商法》第八十二条得出可以交单的结论。
问:用电子运输记录提货后,纸质提单还能提货吗?
不能。第八十六条规定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相互转换后,原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随即失效。如果纸质正本未作作废标记仍在流转,出现两名“持单人”分别要求提货的,承运人应当依据单证形式的转换记录判断有效单证,并据此交付;错误交付的,可能面临相应赔偿责任。
问:电子运输记录是否需要承运人签章?
现行条文未要求签章,而是要求“签发人能够被识别”(第八十四条第(三)项)。因此可靠的电子签名、时间戳或者系统内可核验的签发凭证,都可以承担“识别签发人”的功能。具体采用何种技术方案,应当结合第八十五条第三款的配套规则与合同约定确定。
七、时效与配套规范的衔接
电子运输记录项下的请求权,时效适用《海商法》(2025年修订)第十四章的规定,主要包括:
- 海上货物运输请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请求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赔偿的,时效自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请求托运人、收货人或者运输单证持有人赔偿的,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 追偿请求权为九十日。前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或者至届满不足九十日的,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款)。
- 时效可以中断。时效因请求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第二百九十四条)。
此外应当注意新旧法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6〕8号)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对新旧海商法衔接适用的一般规则,以及合同履行跨越新旧法情形、船舶抵押权转让、海上保险合同、电子运输记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法律适用的新旧衔接作了特别规定。涉及2026年5月1日前后发生的运输事实,应当先判断适用旧法还是新法,再确定电子运输记录的效力认定路径。
律师提示:电子运输记录带来的最大变化不在“能不能用”,而在举证结构。传统提单争议中,争议焦点是“谁持有正本”;电子运输记录争议中,争议焦点变成了“系统能否证明谁是合法持有人、签发人是谁、记录是否被篡改”。因此无论承运人还是托运人,选择电子单证方案时都应当把系统的身份核验能力、日志留存与可审计性作为首要评估指标,并在合同中把技术标准与责任分配写清。
法条与依据核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6〕8号,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已变更条文对照:原《海商法》(1992年)无电子运输记录专节,货物交付与单证通知规则分散于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九条,现由修订后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九条替代并集中规定;原《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海上货物运输一年时效)现为第二百八十四条;原第二百六十七条(时效中断)现为第二百九十四条。特别说明:①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所要求的“可靠方法或者可靠交易系统的认定标准”,依第八十五条第三款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配套规则出台情况请以主管部门公布为准;②电子运输记录与信用证、电子提单平台规则的衔接问题不在本文讨论范围,需结合具体交易文件判断;③《海商法》修订前后条文序号变动较大,办案时应当逐条核对现行文本,不以旧条号援引。请以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