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最高额担保的一切争议,都从"债权确定"这一天开始分岔

最高额抵押与最高额保证都是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其共同特征是担保范围在设立时并不固定。法律因此设了一个转换点——债权确定。债权确定之后,最高额担保"定格":确定时已经存在的债权进入担保范围,此后新发生的债权不再担保,最高额抵押权也转化为可以就特定债权行使的普通抵押权。

三条基本结论可以直接记:

  1. 确定事由法定六种。约定的确定期间届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
  2.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以债权确定之日为枢纽。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算;尚未届满的,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此处的"债权确定之日",依《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条)。
  3. 保证期间不中止、不中断、不延长。《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保证期间为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实务要点:最高额担保纠纷最常见的败诉原因,不是担保合同无效,而是债权人错过了"确定之后"的行权窗口。抵押财产被查封、债务人被宣告破产,都会自动触发债权确定,而此时债权人往往还在等"授信期间届满",等到的却是担保范围被截断、保证期间已经起算甚至届满。

二、最高额抵押与最高额保证:一组对照

两者名称相近,规则结构不同。前者是担保物权,受登记与顺位规则约束;后者是保证,受保证期间约束。

比较项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
规范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至第四百二十四条《民法典》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条
担保对象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
责任财产特定财产,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保证人的全部财产,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
设立要件抵押合同+登记(不动产登记生效,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书面保证合同,无需登记
债权确定事由第四百二十三条六种情形参照第四百二十三条认定(《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
期间限制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保证期间内主张,逾期保证责任消灭
确定后的性质转化为普通抵押权,可就已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就确定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超过最高额部分为普通债权

三、六种确定事由逐项拆解

事由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这是最常见、也最可控的一种。银行授信合同通常约定"债权确定期间"为一年或者三年,期间届满即确定。需要注意的是,约定的是确定期间而非"授信额度有效期",两者混用会导致确定时点产生争议。

事由二:满二年后请求确定

没有约定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的,债权确定。这一条的实务意义常被低估:抵押人也可以主动请求确定,从而锁定担保范围、避免新债权不断累积。对抵押人而言,这是控制风险的法定工具。

事由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典型情形是授信合同终止、基础交易关系消灭、债务人丧失继续交易的能力。这是一个事实判断,需要举证证明"客观上不可能再发生新债权",仅凭一方声明不足以认定。

事由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这一条对债权人最危险,因为它不以债权人主观意愿为转移。抵押财产一旦被其他法院查封,从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债权即确定,此后发放的新贷款不再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银行贷后管理中如果只查借款人征信、不查抵押物查封状态,很容易踩中这一条。

事由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注意条文表述是"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进入破产受理程序与"被宣告破产"在时间上并不重合。破产受理后债权加速到期、担保物权行使受限,实务中通常以受理裁定作为关键节点处理,具体适用实务中存在争议。

事由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兜底条款,例如抵押财产被征收、灭失导致抵押权物上代位等情形下的处理。

四、确定前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

可以:协议变更确定期间、债权范围与最高债权额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这一限制是针对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设置的:把最高债权额从一亿元提高到三亿元,实质上是侵占了后顺位抵押人的受偿空间。

不可以:确定前转让部分债权而主张抵押权一并转让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理由在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是"不特定的连续债权",部分债权转出后,抵押权若随之分割,将破坏其整体性。实务中的替代方案是:由受让人、转让人与抵押人三方另行约定,或者等债权确定后再转让。

特别注意:最高债权额是"本金上限"还是"债权总额上限"

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时,应当明确该额度是否包含利息、罚息、违约金与实现债权的费用。这一问题在实务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最高债权额是包括利息等附随债权在内的总额上限;另一种观点认为其仅指本金上限,利息等可在额度之外另行计算。合同表述不清时,法院通常结合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与登记记载综合判断。对债权人而言,最稳妥的做法是在合同中写明"最高债权额包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五、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三种情形三条起算线

保证期间是最高额保证中最容易出错的部分,因为它不像普通保证那样"一根线"起算。依《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条,分三种情形:

  1. 合同有约定: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 无约定,且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算。
  3. 无约定,且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三种情形之外,还有两个"视为没有约定"的规则需要一并掌握:《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实务要点:最高额保证合同里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看似明确,但在最高额担保中可能被认定为约定不明——因为被担保的是一系列债权,每笔债权的履行期限不同,"主债务履行期限"指向不明。稳妥表述是:"保证期间为自债权确定之日起三年。"

六、确定之后:行权顺序与三个时间节点

债权确定只是起点,此后债权人还须在三个时间节点内完成动作,任何一个逾期都可能导致权利落空:

行权顺序上,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最高额担保场合,这一顺序规则同样适用,但需注意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七、常见问题

问: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能不能纳入担保范围?

可以,但须经当事人同意。《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仅有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意不够,还需抵押人同意。

问: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后,还能不能继续发放贷款?

能发放,但新发放的贷款不再受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属于无担保债权(除非另有担保安排)。银行在抵押物被查封后仍按授信额度放款,是典型的操作风险。

问: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能否以"最高额已用尽"为由抗辩?

可以。最高额保证的责任上限是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超过部分保证人不承担责任,该部分转为普通债权。但"最高额"是否包含利息、违约金,需按合同约定判断,约定不明时实务中存在争议。

问:抵押财产被查封,债权人不知道,债权是否确定?

条文表述是"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因此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时点,而非查封裁定作出之日。但"应当知道"是一个推定,债权人若已尽到合理查询义务(如定期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仍不知情,可以主张确定时点后移。举证责任分配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问: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办理登记,还能优先受偿吗?

区分财产类型。以不动产抵押的,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登记抵押权不设立;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额抵押适用同样的登记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准用第一节规定)。

问:债权确定后,最高额抵押权怎么行使?

转化为普通抵押权:就确定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方式包括协议折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诉讼或者仲裁。

八、实务提示

对金融机构而言,最高额担保的风险管理应当落在三个动作上:一是在合同中明确"债权确定期间"与"最高债权额"的含义,避免两处模糊;二是建立抵押物状态定期查询机制,防范查封导致的自动确定;三是在债权确定后立即启动行权评估,不要在"授信期间未满"的错觉中错过保证期间。

对抵押人、保证人而言,法定权利同样值得用足:《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第二项赋予抵押人主动请求确定债权的权利,可以在担保关系长期悬而未决时锁定风险敞口;《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条关于保证期间起算的规则,则为保证人提供了明确的抗辩坐标。

最后提示一个容易被忽略的衔接问题:最高额担保与借新还旧、贷款展期交织时,原债权是否消灭、担保是否继续有效,需要回到"债权确定"这个枢纽上判断。若在确定前完成展期,通常认为属于同一债权的延续;若在确定后新增贷款用于偿还旧贷,则新贷是否受原担保覆盖,取决于当事人约定与担保人同意,实务中存在争议,不宜想当然。

法条与依据核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一十九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五十条。特别说明:本文所引条文序号均依现行有效版本标注;第四节"最高债权额是否包含利息等附随债权"、第六节"破产受理与宣告破产的时点区分"、第七节"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第八节"确定后借新还旧的担保覆盖",各地裁判尺度并不完全统一,已在正文逐处标注"实务中存在争议",办案时应结合合同文本、登记记载与当地裁判倾向判断,请以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公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