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前置:四项义务与一条责任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2022 年 9 月 2 日通过,2022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章「金融治理」专章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反诈义务。可以把这些义务归纳为四项,以及一条横贯前后的责任链。

  1. 客户尽职调查义务。为客户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和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防范账户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第十五条)。
  2. 开户管理与异常开户处置义务。开立账户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开户(第十六条);应当建立开立企业账户异常情形的风险防控机制(第十七条)。
  3. 异常账户与可疑交易监测义务。应当加强监测,建立完善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特征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机制;对识别出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应当根据风险情况采取核实交易情况、重新核验身份、延迟支付结算、限制或者中止有关业务等必要防范措施(第十八条)。
  4. 交易信息完整准确传输义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准确传输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户名称、收付款客户名称及账号等交易信息,保证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和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第十九条)。

责任链则体现为:违反上述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新增业务、缩减业务类型或范围、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第四十条)。

实务要点:反电诈义务与反洗钱义务是两套并行但相互衔接的制度。反电诈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涉及的有关管理和责任制度,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合规体系设计时应当把两套义务清单合并管理。

二、客户尽职调查:开户与存续期间的双重义务

尽职调查不是一次性的开户动作,而是贯穿业务关系存续期间。下表对照四个环节的义务内容与常见合规缺陷。

环节法定义务常见合规缺陷依据
开户时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采取风险管理措施仅核验身份证件,未穿透识别受益所有人;对代理开户未核查代理关系真实性反电诈法第十五条
开户数量控制开立账户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同一客户名下账户数量长期超限未清理;未纳入跨机构核验机制反电诈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异常开户处置识别存在异常开户情形时,有权加强核查或拒绝开户为完成考核指标放松核查;缺乏拒绝开户的书面记录与理由反电诈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企业账户建立开立企业账户异常情形的风险防控机制;依托信息共享查询系统联网核查未比对市场监管登记信息;对虚假登记、涉诈异常企业未重点核查反电诈法第十七条
存续期间持续开展尽职调查,动态调整风险等级与管控措施开户后长期不再回访;客户身份信息变更未更新反电诈法第十五条

此外,反电诈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要求有关清算机构建立跨机构开户数量核验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并为客户提供查询名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便捷渠道;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开户情况和有关风险信息,且相关信息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

三、异常账户与可疑交易监测:处置措施与信息边界

监测义务的核心在于「识别—处置」两个动作,同时受到个人信息使用目的的限制。

  1. 监测机制的建立。应当建立完善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特征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机制。中国人民银行统筹建立跨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反洗钱统一监测系统,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完善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流转特点相适应的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第十八条第二款)。
  2. 可采取的必要防范措施。对监测识别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根据风险情况采取核实交易情况、重新核验身份、延迟支付结算、限制或者中止有关业务等措施(第十八条第三款)。
  3. 信息收集的目的限制。开展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时,可以收集异常客户互联网协议地址、网卡地址、支付受理终端信息等必要的交易信息、设备位置信息;上述信息未经客户授权,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第十八条第四款)。
  4. 交易信息的传输要求。应当完整、准确传输商户名称、收付款客户名称及账号等信息,保证交易信息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第十九条)。
风险提示:「限制或者中止有关业务」是法定的风险管控措施,但同时也是对客户权利影响较大的措施。金融机构应当在内部制度中明确措施层级、审批权限、告知与申诉渠道,避免因措施失当引发投诉或诉讼。近年司法与监管实践中,因账户功能限制引发争议的处理标准尚未完全统一,实务中存在争议。

四、协助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与资金返还

反电诈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涉案资金的快速处置机制,并对金融机构设定配合义务。

措施内容金融机构义务
查询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涉案资金账户信息应当予以配合
紧急止付对涉案资金采取紧急止付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快速冻结对涉案资金账户采取快速冻结应当予以配合
及时解冻不再符合冻结条件时及时解冻应当予以配合
资金返还依法返还被害人资金应当予以配合

该条同时要求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相应的制度,明确有关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这意味着配合执行只是金融机构义务的一半,另一半是程序合法性与相对人救济渠道的保障。

另外两条与个人相关的规则值得注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也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出租出借账户行为人与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关联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可以记入信用记录,并采取限制相关卡、账户、账号功能,停止非柜面业务、暂停新业务、限制入网等措施(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认定和措施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诉渠道、信用修复和救济制度。

五、违规的法律责任与客户的救济路径

反电诈法对金融机构设定的罚则较重,且设有对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罚款。

违规情形行政处罚对个人责任人员依据
未落实反诈内部控制机制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止新增业务、缩减业务类型或范围、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反电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
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和有关风险管理措施同上同上反电诈法第四十条第(二)项
未履行对异常账户、可疑交易的风险监测和相关处置义务同上同上反电诈法第四十条第(三)项
未按规定完整、准确传输有关交易信息同上同上反电诈法第四十条第(四)项
造成他人损害按《民法典》等法律承担民事责任—反电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客户一方的救济路径有两层:一是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八条);二是因账户功能限制等措施引发争议的,可依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申诉与救济制度主张权利,并就实际损失依《民法典》主张民事责任。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应当把「记录留痕」作为合规的核心动作。是否履行尽职调查、是否作出风险识别、是否按层级采取措施,事后都依赖内部记录证明。反之,客户主张银行未尽义务时,也应以索取开户记录、核查记录、告示记录等证据为切入点。

六、常见问题

问:银行拒绝开户或者要求补充大量材料,是否合法?

在反电诈法框架下,银行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账户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开户(第十六条第二款),并负有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的法定义务(第十五条)。但拒绝开户、加强核查的具体标准应当有内部依据和书面记录,否则可能面临争议。

问:账户被「限制非柜面业务」,可以要求解除吗?

可以主张救济。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要求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申诉渠道、信用修复和救济制度;第二十条则针对涉案资金明确要求建立完善资金返还等制度并明确相关救济措施。建议先向开户行与作出认定的公安机关核实认定依据,再按申诉渠道主张权利。

问:银行客户经理出借自己的账户帮客户「走账」,有什么后果?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禁止非法买卖、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第四十四条对违反该款行为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而言,还可能构成内部违规并触发第四十条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

问:反电诈义务和反洗钱义务要做两套制度吗?

不建议割裂。两套义务在客户尽职调查、可疑交易监测、记录保存等环节高度重叠,反电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实践中通常以统一的客户尽职调查与风险管理制度承载两套义务,再做差异化的补充规定。

七、法条与依据核验

本文引用依据如下,均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条文与口径说明:①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条中「情节较轻」「情节严重」的具体裁量基准,由主管部门在配套规定中细化,本文未写死具体数额标准以外的裁量细则;②客户账户功能限制的救济程序,主要依托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原则性规定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具体申诉流程以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则为准;③反诈风险管控措施与客户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标准,实践中尚在形成,具体个案判断实务中存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