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认定融资租赁的四个要素与两条行权路线
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实务中最先要解决的问题不是谁违约,而是这份合同到底是不是融资租赁。认定标准是清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由此可以提炼出四个认定要素:标的物的性质(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可特定化、是否适合作为租赁物)、标的物的价值与租金的构成(租金是否覆盖购置成本并体现资金占用成本)、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出租人是否承担购置义务、承租人是否承担租赁物瑕疵风险)、租赁物的归属安排(租期届满是否以象征性价格留购)。
出租人的行权路线则是一道单选题: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或者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二者应当择一。出租人既请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同解释第十条)。
二、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借款合同的界分
三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融资属性与租赁物角色的不同,对照如下。
| 比较项 | 融资租赁合同 | 普通租赁合同 | 借款合同 |
|---|---|---|---|
| 租赁物来源 |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 | 出租人自有或已取得的物 | 无租赁物 |
| 租金构成 | 覆盖购置成本与资金占用成本,具有融资对价性质 | 使用收益的对价 | 本金与利息 |
| 租期与物之寿命 | 租期通常覆盖租赁物主要使用年限 | 租期相对灵活,可远短于物之寿命 | 不适用 |
| 期满归属 | 多约定归承租人所有或以象征性价格留购 | 一般返还出租人 | 不适用 |
| 主要法律依据 |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以下;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 《民法典》租赁合同章 | 《民法典》借款合同章 |
当合同被认定为名不副实时,法律后果完全不同。例如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时,租金中的超值部分可能被作为利息审查,利率需受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约束;被认定为普通租赁时,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取回规则也随之改变。因此,融资租赁纠纷的第一项工作通常是做合同性质的定性,而非直接进入违约计算。
三、售后回租:承租人与出卖人同一人不影响认定
售后回租(又称回租赁)是融资租赁的常见形态: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这一条确立了售后回租的合法性基础,但同时划出了两条边界:
- 租赁物必须真实存在且能够特定化。若标的物并不存在,或者无法与承租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则缺乏融物的基础,合同性质可能被否定。
- 租赁物的价值应当与融资金额具有合理对应关系。低值高买、以虚假标的物套取资金,通常被认定为融资租赁不成立,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因此在售后回租项目中,出租人应当完成三项核查:租赁物的权属证明与原始购置凭证、租赁物的实际存在与使用状态、租赁物上是否设有在先抵押或被查封。
四、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这一条在实务中的适用场景主要有三类:
- 标的物不适格。以软件、知识产权、收费权等难以特定化或者不适宜作为租赁物的财产作为标的;
- 价款与租赁物价值严重背离。以明显高于市场价值的价格买入,实质是以租赁物作为放款通道;
- 出租人不承担购置风险。租赁物由承租人自行取得、出租人仅提供资金并按固定回报收取租金,缺乏融物的实质。
被重新定性为借款关系后,租赁物上的所有权登记通常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出租人主张取回租赁物的请求也难以获得支持,其债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参与清偿。这一风险在项目立项与合同起草阶段就必须评估,而不是在诉讼阶段才发现。
五、承租人欠租时出租人的行权选择
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出租人首先需要判断是否具备解除条件:
- 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 合同对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以上三种情形下,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出租人依该条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
若出租人选择不解除合同、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则发生租金加速到期的效果,但同时不得再请求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第十条)。两条路线的选择标准是:租赁物残值高、易变现的,解除并取回往往更有利;租赁物专用性强、残值低、处置困难的,主张全部未付租金通常更实际。
六、解除后的损失计算与租赁物价值确定
解除后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与赔偿损失时,损失通常包括欠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租赁物价值不足清偿部分的差额。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评估价格或者拍卖结果确定(《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承租人对租赁物价值的举证与质证有直接影响:主张租赁物已大幅贬值的,应当提交同期市场交易价格、评估报告或者同类设备的成交记录;仅凭口头主张通常难以获得支持。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方面,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的,承租人仍可请求调减,调减幅度各地裁判尺度并不统一,实务中存在争议。
七、常见问题
问:售后回租是不是融资租赁?
是。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
问:出租人能不能既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又要求解除合同?
不能。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第十条)。
问:欠付多少租金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明确约定了解除条件且经催告合理期限仍不支付的,按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请求解除(第五条)。
问:租赁物价值有争议时怎么确定?
按合同约定确定;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评估价格或拍卖结果确定(第十二条)。主张一方应当提交市场交易价格、评估报告或同类设备成交记录等证据。
问: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关系后,出租人还能取回租赁物吗?
通常不能。合同被重新定性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一般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其债权按普通债权处理。具体认定需结合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价款是否明显背离价值等事实判断。
法条与依据核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特别说明:上述司法解释的条文序号已核对2020年修正后的现行有效文本;《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所引条文序号均为现行版本。本文第五节所述解除与加速到期两条路线的经济比较、第六节所述违约金调减幅度,属于实务判断与裁判倾向范畴,各地做法不完全统一,已在正文标注实务中存在争议;具体案件应结合合同约定与当地裁判倾向判断,请以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