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解除的两种情形与结算的两条路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与普通买卖、承揽合同不同:《民法典》为它单独设置了两项法定解除权,并且对解除后的结算作了特别安排。四个要点可以直接记住。

  1. 发包人的法定解除权,发生在承包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时。《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2. 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以"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为前提。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二款)。
  3. 解除后的结算,以"已完成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为分界。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
  4. 解除不吸收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实务要点:最常见的错误是把"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当成同一件事。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虽然援引了第七百九十三条(合同无效的结算条款),但两者的后果并不相同:合同无效是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解除则是有效合同提前终止;解除后结算的基准是"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而无效合同的结算属于折价补偿,不以约定为标准。详见本文第六节的对照表。

二、请求权基础:第八百零六条与第五百六十三条的关系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位于合同编第二分编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是对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专门规定;第五百六十三条位于合同编通则,规定一般法定解除情形。二者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

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也需要区分: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三、发包人解除:转包与违法分包的认定标准

(一)转包

转包的核心特征是承包人把工程接过去但不实际组织施工,只收取管理费。它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施工;二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施工。《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也禁止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二)违法分包

违法分包指分包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定限制,常见情形包括: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对分包作出了相应限制。

需要注意:转包与违法分包的举证责任在主张解除的一方。发包人主张承包人转包的,应当提交施工现场实际施工主体的证据(施工班组花名册、进场人员登记、监理例会签到、工程款支付流向、实名制考勤记录等),仅凭"承包人没有派自己的队伍"这一表述难以成立。同一施工人既可能构成转包,也可能构成内部承包,认定时需审查承包人是否实际履行了组织施工、技术管理、质量安全控制等义务。

四、承包人解除:材料不合格与不履行协助义务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二款为承包人设定了两条解除路径,但都附加了"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前置条件:

  1.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这里的关键词是"主要"与"强制性标准",一般辅助材料、约定的推荐性标准不在此列。
  2. 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可结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判断——发包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

与这两条相配套的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至第八百零五条确立的顺延与赔偿规则: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实务要点:承包人主张解除时,最容易在程序上失分的是没有留下催告的书面证据。第八百零六条第二款的"经催告"是解除权产生的必经环节,口头催告在诉讼中很难证明。稳妥的做法是以书面函件催告并明确合理的履行期限、注明逾期将行使解除权,同时保留邮寄凭证与签收回执;解除通知本身也应当以可证明到达的方式发出。

五、解除后的结算:已完成工程质量合格与不合格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是解除后结算的唯一直接依据,其构造是"一个基准 + 两个分支":

已完成工程的质量结算规则规范依据
质量合格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按约定计价标准结算已完部分,不以成本价或鉴定价替代《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前半句
质量不合格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处理: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验收不合格的,按该条第二款处理修复与折价补偿问题《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后半句、第七百九十三条

理解这一条有三个层次:

六、对照表:合同解除、合同无效与合同终止

比较项合同解除合同无效合同终止(履行完毕)
法律性质有效合同提前终止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目的实现后正常结束
主要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八百零六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
已完工程结算基准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按约定全额结算
是否影响违约条款不影响,仍可追究违约责任违约金条款原则上不产生效力不涉及
价款优先受偿权已完工程质量合格且具备条件的,可依《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主张工程质量合格时可按第七百九十三条折价补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存在争议可依第八百零七条主张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解除后的其他责任与衔接问题

八、常见问题

问:承包人把主体结构分包出去,发包人能直接解除合同吗?

可以。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属于《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所禁止的违法分包情形,发包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一款解除合同。解除前不必先催告。

问:发包人没有按时拨付进度款,承包人能否立即解除?

不能立即解除。资金未按约定提供属于"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形之一,须先催告,且只有在"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承包人才取得解除权(《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二款)。若只是短期迟延而未致停工,通常只能主张顺延工期与赔偿停工、窝工损失(《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

问: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的结算要重新做造价鉴定吗?

原则上不需要。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即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已完部分。只有约定计价标准无法适用、双方对已完工程量或计价口径存在实质分歧时,才需要借助造价鉴定确定该部分金额。

问:解除通知发出后对方提出异议,解除还有效吗?

解除通知到达即产生解除的效果,异议不当然阻断解除。但任何一方均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因此解除是否成立最终可能由裁判机关判定。实务中应当同时准备解除权成立的证据,而不只是通知的送达证据。

问:发包人解除合同后,还能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吗?

可以就该期间主张,但需以解除事由成立为前提,且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的关系需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则处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法条与依据核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一条、第八百零二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五条、第八百零六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特别说明:上述条号均依现行有效文本标注。《民法典》施行后,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内容已由《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承继,原《合同法》相关条文序号不再使用。本文第五节涉及的分部分项验收记录能否作为"质量合格"的证据、第七节涉及的合同解除后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各地裁判尺度不完全统一,已在正文相应位置作出提示,请以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公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