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旅客索赔的三层结构

海上旅客运输的人身伤亡与行李损失赔偿,结论可以拆成三层,每一层的规范依据都在《海商法》(2025年修订,2026年5月1日施行)第五章:

  1. 责任基础是过错责任,但在特定事故中推定承运人有过错。在法定运输期间内,因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范围内的过错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旅客一方就承运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但在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船舶缺陷等情形下,承运人须提出相反证据才能免责(同条第三款、第四款)。
  2. 赔偿金额受法定限额约束。旅客人身伤亡每名旅客不超过175000计算单位;自带行李每名旅客不超过1800计算单位;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每车不超过10000计算单位;其他行李每名旅客不超过2700计算单位(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限额可以由双方书面约定提高,但不能通过格式条款降低。
  3. 人身伤亡有强制保险与直赔通道。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进行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旅客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赔偿请求(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条文所称"计算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赔偿时需按规定的折算方法换算为人民币,汇率波动会直接影响实际到手金额,主张时应在诉状中明确折算基准日。

二、运输期间决定责任边界

承运人只对运输期间内发生的事故负责。依第一百零九条,海上旅客运输的运输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输期间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行李的运输期间分三类:

这一区分在邮轮纠纷中格外重要:旅客在码头廊桥摔伤、在候船厅被盗,通常落在"港站、码头期间"的除外范围;但若行李已交由承运人接收而未交还,同一地点发生的行李损失反而在运输期间内。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两层推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把举证责任切成了两块,理解这一点比背限额更重要:

  1. 一般规则:旅客举证。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 第一层推定:特定事故致人身伤亡或自带行李、车辆所载行李损失。因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或者船舶的缺陷引起的,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相反证据,应当视为其有过错。这是把举证责任转移给承运人。
  3. 第二层推定:其他行李(托运的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无论因何种事故引起,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相反证据,应当视为其有过错。这一层的推定范围最宽。

换言之,旅客索赔的难易程度取决于损失类型:人身伤亡落在第一层推定的事故清单内,旅客只需证明损害与事故;托运的行李几乎不需要证明过错;而人身伤亡若非因清单内事故引起(如舱内地面湿滑摔倒、餐饮导致不适),仍须由旅客举证承运人存在过错。

四、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赔偿项目责任限额约定免赔额上限对应条文
旅客人身伤亡每名旅客 175000 计算单位不得约定免赔额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损坏每名旅客 1800 计算单位每名旅客 135 计算单位(仅限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每一车辆 10000 计算单位每一车辆 300 计算单位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其他行李(托运)每名旅客 2700 计算单位每名旅客 135 计算单位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不承担赔偿责任(交由承运人保管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四条

三点使用规则:第一,限额是责任上限而非赔偿标准,实际赔偿仍以实际损失为限,损失低于限额的按实际损失赔。第二,双方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法定限额,约定对承运人有效。第三,免赔额只能针对车辆与其他行李约定,且不得超过表中上限,计算赔偿时应先扣除约定免赔额。

五、免责、减责与限额丧失

三组规则常常被混在一起,实际效果完全不同:

三者的举证负担都在承运人一侧,但门槛依次抬高:过失相抵只需证明旅客有过失;完全免责需证明旅客故意或健康原因;丧失限额则需证明承运人一方的故意或轻率,这是实践中最难成立的一项,通常需要结合船舶检验记录、船员值班记录、超载或超航区航行等事实综合论证。

六、无效条款与行李异议期限

依第一百零八条,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上述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这一条是旅客对抗船票背面"免责声明"的直接依据。

行李损失还受异议期限约束。依第一百一十七条:行李发生明显损坏的,自带行李、旅客车辆所载行李应当在旅客离船前或者离船时提交书面通知,其他行李应当在交还前或者交还时提交;损坏不明显、离船或交还时难以发现,以及行李灭失的,应当在离船、交还或者应当交还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通知。未按期提交的,除非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行李交还时已经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提交书面通知。

实务要点:十五日是行为期限而非诉讼时效,逾期不当然丧失索赔权,但会把举证责任推回旅客一方。下船现场拍摄行李破损照片、要求船方填写《行李损坏记录》、保留托运行李牌,是成本最低的三项动作。

七、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与保险直赔

邮轮与客滚船运输普遍存在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分离的情形。依第一百一十九条,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全部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仍应当对全部运输负责,并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范围内的行为负责;依第一百二十条,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依第一百二十二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第一百二十三条,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请求赔偿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第一百一十五条的限额。

保险通道上,第一百二十五条要求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进行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且承运人丧失限额权利不影响保险人援用限额;保险人有权以损害系承运人故意造成为由抗辩,并有权援用承运人除破产或者清算之外的理由抗辩。

诉讼时效方面,依第二百八十五条,海上旅客运输请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输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输期间内的伤害导致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该期限自旅客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有关旅客人身伤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八、常见问题

问:旅客在码头候船厅摔倒,承运人要赔吗?

通常不适用海上旅客运输的责任规则。依第一百零九条,运输期间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此时的场地安全义务由港口经营人或者场地方依《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承担。

问:船票背面写"行李丢失概不负责",有效吗?

无效。依第一百零八条,免除承运人法定责任、降低责任限额、倒置举证责任、限制旅客索赔权利的条款均无效,且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问:托运的行李箱丢失,承运人说旅客没证明他们有过错,怎么办?

举证责任在承运人。依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自带行李、旅客车辆所载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无论因何种事故引起,承运人除非提出相反证据,应当视为其有过错。

问:人身伤亡一定能赔到175000计算单位吗?

不是。该数额是责任上限。实际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并适用过失相抵;损失超过限额的部分,除承运人丧失限额保护外,不能获赔。

问:承运人超载航行导致事故,还能主张限额吗?

可能不能。若经证明损害是因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依第一百一十六条不得援用限额规定。超载、超航区航行等事实可作为论证依据,但是否构成"轻率"由法院认定,实务中存在争议。

问: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吗?

人身伤亡部分可以。依第一百二十六条,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行李损失不在该条直赔范围内,仍应向承运人主张。

法条与依据核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通过,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26年5月1日施行)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第一百零五条(合同定义)、第一百零六条(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旅客、行李、自带行李的定义)、第一百零八条(四类无效条款)、第一百零九条(运输期间的起止与码头期间除外)、第一百一十二条(过错责任与两层推定过错)、第一百一十三条(旅客过失相抵、旅客故意与健康原因免责)、第一百一十四条(贵重物品不予赔偿及保管例外)、第一百一十五条(175000/1800/10000/2700计算单位的限额与免赔额上限)、第一百一十六条(故意或轻率行为丧失限额)、第一百一十七条(行李异议的提交时点与十五日期间)、第一百一十八条(合同外请求亦适用本章抗辩与限额)、第一百一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实际承运人责任、连带责任、赔偿总额上限与相互追偿)、第一百二十五条(人身伤亡强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第一百二十六条(向责任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直接请求);同法第十四章第二百八十五条(海上旅客运输请求权二年时效及起算)。条号变更提示:2025年修订前,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为旧法第五章第一百零七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本次修订后整体调整为第一百零五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引用旧文时须重核。特别说明:本文所称"计算单位"依《海商法》关于计算单位的规定指特别提款权,具体折算方法以现行文本为准;"承运人是否构成轻率从而丧失限额"属个案认定,实务中存在争议。请以全国人大官方公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