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两种转让情形、两套责任结构
"把没到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出去,是不是就不用再管这笔出资了?"这是认缴制下最常被问到的问题。《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次在基本法律层面给出了明确答案,并按转让时的出资状态分成两种情形、两套责任结构:
- 转让的是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说,转让人不能通过转让彻底"金蝉脱壳",而是退到第二顺位承担责任。
- 转让的是已届出资期限未缴足、或非货币出资实际价额显著偏低的股权(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这是一种更重的责任结构,受让人原则上要与转让人一起对外负责,仅在善意时才能脱身。
两条附加规则需要一并记住:
- 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点。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 时间效力上的溯及适用。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
二、第一款:未届出资期限的转让,受让人缴纳、转让人补充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拆解这一款的责任结构,有三层要点:
- 第一层:义务主体转移。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一并转移给受让人,这是"股权转让包含权利义务概括承受"的体现。受让人取得的是完整的股东地位,包括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第二层:转让人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触发条件是"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此时转让人承担的是第二顺位责任,即先执行受让人财产,不足部分由转让人在其转让的未缴出资范围内补足。补充责任在性质上区别于连带责任——它不是与受让人并列、任选其一的关系,而是有先后顺序的递补关系。
- 第三层:与加速到期规则的衔接。《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实践中的典型路径是:债权人先依第五十四条主张加速到期,再依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向现股东(受让人)主张缴纳出资,受让人未缴的,再向转让人主张补充责任。
三、第二款:已届期未缴足或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 比较项 | 第一款:未届出资期限的转让 | 第二款:已届期未缴足/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的转让 |
|---|---|---|
| 适用前提 | 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至 | 转让时出资期限已届至而未缴足,或非货币出资实际价额显著偏低 |
| 缴纳义务主体 | 受让人 | 转让人与受让人均为义务主体 |
| 转让人的责任性质 | 补充责任(第二顺位,以受让人未缴为前提) | 连带责任(与受让人并列,无顺位要求) |
| 受让人的免责空间 | 履行了缴纳义务即无责任 | 需证明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出资不足情形,方能免责 |
| 举证重点 | 受让人是否按期缴纳;转让人是否已完成转让 | 出资是否已届期未缴、非货币出资评估价额是否显著偏低;受让人是否善意 |
第二款的制度逻辑与《公司法》第五十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不足时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方向一致:对已届期未缴足的出资,法律对转让双方施加更重的责任,防止通过转让把"已经到期却未缴的出资"甩给一个没有履行能力的主体。受让人主张免责时,应当承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通常需要核查公司章程、出资证明、公示信息、对方提供的资料、以及交易的商业合理性等。
四、时间效力:公司法施行前的转让同样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同期该条还列举了其他可比情形,包括以合理价格请求收购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回购股份、不担任董事的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和高管从事活动的民事责任等,均适用公司法相应条文。
需要注意的是,溯及适用有前提条件:必须是"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了规定。在审查存量案件时,应当先确认转让时对同一问题是否已有规范可依,再判断能否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实务中的常见判断路径是: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未就"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作出规定,而现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且两版公司法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规定(旧法第二十八条、新法第四十九条)实质一致,因此适用现行法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
五、债权人的三条主张路径及其边界
债权人面对"股东已转让未届期股权"的情形,实际有三条路径,适用条件与成功率差异明显:
| 路径 | 适用条件 | 优势 | 边界与障碍 |
|---|---|---|---|
| 直接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 |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存在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含受让人)及负有补充责任的转让人 | 经过实体审理,责任范围与顺位可一并确定,判决可直接执行 | 需另行立案审理,周期较长;需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及责任范围 |
| 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 属于该规定列举的法定情形: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 | 无需另诉,同一执行程序中解决,效率最高 | 严格法定原则:股权受让人、多次转让中的现股东与前手均不属于第十九条的追加对象,不能被追加 |
| 主张出资加速到期后一并追索(《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 解决"出资期限未到、责任基础不存在"的前置障碍 | 是否以具备破产原因为前提,理论与实务均有讨论,实务中存在争议 |
关于第二条路径的适用边界,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七批·执行工作专题)在答复"公司股权发生多次转让后,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时明确: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严格法定原则,《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发生多次转让的,严格依照第十九条只能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或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股权受让人以及多次转让中的现股东和前手均不符合追加对象的规定。
六、多次转让中的责任递补:规则尚未统一
当同一部分认缴出资被多次转让时,责任如何在各前手之间分配,现行法未设专门条文,各地裁判思路不尽相同:
- 递补说的思路:认为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是责任追索链条上对受让人责任的递补,即逐级向前手回溯,由现受让人的前一前手先承担补充责任,前一前手客观财产执行不能时再向前递补。有观点建议在诉讼中向权利人释明一次性追加全部前手股东,将递补式责任关系一次确定,执行中参照一般保证责任的执行方法处理。
- 限于直接前手说的思路:认为第一款文义指向的是"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责任主体应限于与最终受让人有直接转让关系的前手,不宜无限回溯。
两种思路在结果上差异可能很大。该问题实务中存在争议,办案时应当结合具体转让链条、各前手的持股比例与认缴金额、以及在先裁判的处理方式综合判断,不宜按单一模式当然推演。
七、常见问题
问:把未到期的认缴股权转让出去,原股东就完全不用负责了吗?
不是。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转让人退到第二顺位,但责任并未消灭。
问:转让时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没缴,责任一样吗?
不一样,责任更重。此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受让人只有在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出资不足情形时才能免责,由转让人独自承担。
问:2024年7月1日之前完成的转让,适用新法吗?
可以适用。按《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但适用前提是"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审查时仍需先确认转让时的规范状态。
问:受让人未缴出资,公司一直不催缴怎么办?
除依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追索外,还可考虑出资加速到期的路径:《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加速到期是否以具备破产原因为前提,实务中存在讨论,实务中存在争议。
问: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吗?
依《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可以追加的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以及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按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七批)的答疑意见,股权受让人以及多次转让中的现股东和前手不符合第十九条的追加对象规定,不能被追加。
问:受让人能不能以"我没参与经营、不知道有出资问题"免责?
仅在第二款情形下可能免责,且需证明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未按期缴纳出资或非货币出资显著偏低的情形,属于受让人的举证责任。在未届出资期限的转让情形下(第一款),受让人本身就是缴纳义务人,不存在以此免责的空间。
八、律师提示:交易双方与债权人的动作清单
(一)对受让方
- 核查出资状态。审阅公司章程(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证明、验资或评估文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区分"未届期未缴"与"已届期未缴"两种情形。
- 在合同中明确责任分配。约定转让人的陈述与保证(出资状态真实、无非货币出资价额显著偏低情形)、交割前的补缴义务,以及受让人因承担超出约定的出资责任时的追偿条款。
- 留存核查痕迹。对第二款下的"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进行举证,依赖的是交易当时的核查动作与书面记录,事后补充说明的证明力有限。
(二)对转让方
- 不要以"零元转让"规避。转让本身不消灭第一款下的补充责任,反而可能因受让人缺乏履行能力而使补充责任被激活。
- 评估受让人的履行能力。补充责任虽为第二顺位,但受让人无财产时实际由转让人承担,商业决策上应把这一点计入定价。
- 已届期的出资应先行缴足。属第二款情形的,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主动补缴是最直接的减损方式。
(三)对债权人
- 调取完整转让链条。通过工商登记与公示信息梳理历次股权变动、认缴与实缴金额、出资期限变更记录。
- 先判断能否适用加速到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未届至的,依《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主张提前缴纳,是责任成立的前提。
- 选择路径而非叠加路径。追加被执行人受严格法定原则限制,多次转让链条上的主体宜通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一并解决;同时主张执行追加与另诉可能造成程序冲突与资源浪费。
法条与依据核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法人人格否认)、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第五十条(设立时股东出资不足,其他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连带)、第五十四条(出资加速到期)、第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第八十六条(书面通知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效力)、第八十七条(注销与签发出资证明书)、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受让人缴纳义务与转让人补充责任;第二款:已届期未缴足或非货币出资显著偏低时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连带责任及善意受让人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四条第一项(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第十八条(抽逃出资的股东)、第十九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第二十条(财产混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七批)——执行工作专题》问题3(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应坚持严格法定原则;股权受让人、多次转让中的现股东与前手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的追加对象)。特别说明:本文所引公司法条号均依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的现行有效版本标注。旧版对照:2018年修正《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现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章程记载事项)等条号与新法不一致,援引旧条号会导致张冠李戴;旧法未就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作出规定,这正是《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溯及适用的前提。另需说明:第一,第五节所述"出资加速到期是否以具备破产原因为前提",理论上与实务上均有讨论;第二,第六节所述多次转让中转让人补充责任的递补方式,各地裁判思路并不统一——上述两点均已在正文标注"实务中存在争议",办案时应结合具体案情与当地裁判倾向判断;第三,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关系(是并行还是择一),个案中亦存在不同处理方式,宜结合请求权基础逐案确定。请以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