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先行:约定有效、归属条款无效、公示后可参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
股权让与担保,指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它的法律效果可以归纳为三条可以直接引用的结论:
- 担保约定有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 「到期不还股权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担保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参照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名义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三项结论的直接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同一裁判思路此前已载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1条。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与识别标准
股权让与担保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 存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主债权是担保存在的目的,没有主债权就没有担保。这是与真实股权转让相区分的第一项要件,也是举证重心所在。
- 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股权转移达成合意,且股权转移已经完成。股权是否完成转移,通常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变更为准。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实践中如公司未设股东名册,可从股东会决议确认股权变动、章程修改、工商登记的记载等证据综合判断。
- 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为主债权提供担保,而非终局性转让。典型表现是约定债务清偿后股权返还转让人,或者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处分股权并优先受偿。
- 股权变动的公示状态。公示本身不是担保约定的生效要件,但直接影响债权人能否主张参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方可参照担保物权主张优先受偿。
(二)识别时应当综合考察的三个因素
- 是否存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
- 是否存在股权回购条款或者返还安排;
- 股东权利由谁实际行使,包括表决权、分红权、知情权的行使主体与行使记录。
这三个因素需要在同一方向上指向担保关系,结论才稳固。仅有回购条款而无主债权,可能被认定为附条件的股权转让;仅有主债权而无返还或回购安排,可能被认定为股权转让价款抵充债务。
三、与股权转让、股权代持的区分
| 比较项 | 股权让与担保 | 股权转让 | 股权代持 |
|---|---|---|---|
| 核心目的 | 为既有债务提供担保 | 终局转移股权,取得对价 | 由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持股 |
| 是否存在主债权 | 存在,且股权转移与主债权相对应 | 不存在(对价本身不是被担保之债) | 不存在 |
| 是否有返还或回购安排 | 有,债务清偿后返还,或约定回购 | 无,股权归属不再回转 | 有,实际出资人可请求变更登记 |
| 股权归属的判断 | 受让人不取得终局股权,仅取得担保地位 | 受让人取得股权 | 名义股东对外为股东,内部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后果 |
| 债务违约时的效果 | 对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能直接取得股权 | 与违约无关,按转让合同处理 | 与主债务无关,按代持关系处理 |
| 出资责任的承担 | 名义股东(债权人)不因名义持股承担连带出资责任 | 受让人承担股东出资义务 | 名义股东对外承担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
该表在使用时需要注意一项边界:让与担保与股权代持在事实层面可能高度相似,都表现为「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二者的区分点在于是否为担保特定债权而发生股权变动。因此,主张构成让与担保的一方,应当围绕主债权的真实性、款项往来与股权过户的时间对应关系举证。
另需提示一项与第三人相关的规则:股权变动已经公示的,债权人在外观上是登记股东。若债权人以外观上的股东身份处分股权,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取得股权的,涉及《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实务中,转让人为防范该风险,通常会在协议中明确禁止债权人处分股权,并办理相应的登记限制或者设置共同管理安排。
四、实现方式:折价、拍卖变卖与优先受偿
(一)三种实现方式
- 协议折价。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双方可以协议将股权折价用于清偿债务。折价属于双方合意处分,需要在协议中明确折价基准、计价方法与差额结算方式。
- 拍卖、变卖。当事人可以请求对股权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请求拍卖、变卖的,既可由债权人提出,也可以由债务人提出——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 参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前提是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权人不能因此取得股权本身,但可以就变价款优先受偿。
(二)不能直接取得股权
无论协议如何表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不能请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约定股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的部分无效,但不影响担保意思表示的效力,债权人仍可主张参照担保物权对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这一规则与流质、流押条款的禁止性规定在法理上是一致的。
(三)回购型安排的特别处理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股权归债权人所有的,参照上述规则处理。若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即当事人所指向的标的原本就不存在,则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即穿透形式外观,按真实的交易结构认定法律关系。
五、三类常见争议的处理
(一)名义股东的出资责任争议
这是股权让与担保中风险最集中的一处争点。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据此,债权人不因名义持股而承担出资责任。但需要注意,该条针对的是出资责任,并不排除债权人在其他事项上被认定为登记股东所产生的义务,例如在特定情形下作为登记股东被要求配合清算、协助办理登记等。
(二)公司内部权利行使的争议
股权过户后,表决权、分红权、知情权由谁行使,是协议必须写清的事项。若未作约定,登记在债权人名下的股权在实践中可能被要求由债权人行使股东权利,从而与担保的真实目的脱节。稳妥的做法是在协议中约定表决权、分红权的行使方式与收益归属,并取得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书面确认。
(三)转让人二次处分的争议
股权已经过户至债权人名下期间,转让人仍以股东身份对外转让股权,或者另行设定质押的,涉及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判断。此类争点的关键证据是工商登记的时点、股权变更登记的完成时间,以及交易相对方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六、实务要点
(一)条款设计
- 明确写明被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债权金额、产生依据、履行期限,避免主债权要素缺失导致担保关系难以认定。
- 避免使用「到期不还,股权归债权人所有」的表述,改为约定「债权人有权就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 约定返还或回购的条件、时间与价款计算方法,并明确债务清偿后的股权回转义务与配合义务。
- 约定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与分红收益的归属,避免担保期间的权利真空。
- 约定债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股权,以及违反时的责任。
(二)证据准备
- 主债权的证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往来对账记录。
- 担保合意的证据:让与担保协议、回购或返还安排、公司与其他股东的确认文件。
- 股权转移的证据:股东名册变更记载、章程修改、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材料。
- 权利实际行使的证据:表决权行使记录、分红记录、公司治理文件中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角色体现。
七、常见问答
问:约定债务人不还钱股权就归债权人所有,该条款有效吗?
答: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债权人不能请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但可以请求参照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问:股权已经过户给债权人但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还能主张优先受偿吗?
答:优先受偿以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为条件。未完成公示的,可以主张担保约定有效,但能否参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取决于法院对公示状态的认定,实务中需要结合股东名册、章程、公司确认文件等证据综合判断。
问:债权人成为登记股东后,公司欠缴出资,债权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吗?
答: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
问:债务人不还钱,债权人能不能直接申请把股权变更到自己名下?
答:不能单方主张取得股权。实现路径是对股权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协议约定股权直接归属债权人的部分无效。
问: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代持最本质的区别是什么?
答:是否存在被担保的主债权。让与担保的股权变动是为担保特定债权而发生的,代持则是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持股安排,与特定债权无对应关系。
问:股权让与担保能否对抗公司的其他债权人?
答:应当区分两个层面。其一,针对出资责任的追索,名义股东(债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其二,针对股权本身的执行,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债权人名下的股权时,转让人能否排除执行,取决于其权利性质、公示状态与在先权利的对抗关系,实务中存在争议,需要结合具体证据判断。
八、法条与依据核验
本文引用的规范与条文如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担保,共四款)、第六十九条(股权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的出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意思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1条(让与担保)。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不得作为裁判依据,仅可用于说理,引用时应当注意其效力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说明与提示:本文所列均由现行有效版本核对。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关于「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处理,需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结合适用。公司法于2023年修订,条号与修订前版本存在差异,引用旧案例时应当先完成条号对照。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可能修订,具体适用请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